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7118號、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下稱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臉書暱稱「小王」、Telegram暱稱「K.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而與「小王」、「K.C」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胡海彬於112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先依指示在其入住旅館旁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45巷口,拿取不詳集團成員置於該處腳踏車置物籃之背包1個(內有聯繫之工作手機、「 王富雄」工作證、投資契約、收據、現金新臺幣〈以下如未有特別記載者,均同〉1萬元等物),並為下列之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怡勝投資客服」,向林裕耀佯稱:可以繳錢加入「我要當沖計劃」投資獲利,然必須投入135萬元才能加入主力團云云 ,致林裕耀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9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德光門市)面交現金。胡海彬 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冒以「王富雄」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於林裕耀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投資公司)專員「王富雄」而向林裕耀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王富雄」及正規經營之怡勝投資公司,待向林裕耀收取現金135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收 據(附表一編號9)而行使之,隨後並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 於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暱稱「怡勝投資客服」,接續向林裕耀佯稱:如欲繳錢購買新股需繳付500萬元,否則將會造成違約交割云云,惟因林裕耀 已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 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二空店面交500萬元;於112年12月1日「怡勝投資客服 」另與林裕耀改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 華門市,胡海彬則依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林裕耀收取上開款項(為500萬元假鈔),即為在旁埋伏之警 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㈢)。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初創立通訊軟體LINE群 組「明日輝煌」,並由暱稱「倪文娜」之人,向林東南佯稱:可認購中鋼的庫存股,需先儲值到交易平台永源投資才可操作云云,致林東南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1月26日12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面交現金。胡海彬則依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冒以「王富雄」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於林東南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專員「王富雄」而向林東南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王富雄」及正規經營之永源投資公司,待向林東南收取現金4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收據(附表一編號10)而行使之,隨後並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東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㈢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臉書暱稱「Raja Ha nzra」之人邀請趙育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晴」、「持之以恆」、「怡勝投資客服」為好友,並向趙育智佯稱:可以使用怡勝APP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趙育智陷於錯誤 ,而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前面交現金。胡海彬則依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冒以「王富雄」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於趙育智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怡勝投資公司專員「王富雄」而向趙育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王富雄」及正規經營之怡勝投資公司,待向趙育智收取現金34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收據(附表一編號11)而行使之,隨後並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趙育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追加起訴)。 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使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邱沁宜」、「李依依」、「S09步步為贏」及「怡勝投資客服NO.2308」與張欣薇加為好友,並向張欣薇佯稱: 可以在「怡勝投資APP」充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 欣薇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9時1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面交現金。胡海彬則依指 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冒以「王富雄」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於張欣薇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怡勝投資公司專員「王富雄」而向張欣薇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王富雄」及正規經營之怡勝投資公司,待向張欣薇收取現金156萬5000元,再交付偽造之收據(附表一編號12)而行使之,隨 後並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欣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追加起訴)。 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向蔣春暉佯稱:可以在APP儲值現 金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蔣春暉陷於錯誤,而與「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面交現金 。胡海彬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冒以「王富雄」名義,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於蔣春暉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投資公司)專員「王富雄」而向蔣春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王富雄」及正規經營之紅福投資公司,待向蔣春暉收取現金5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收據(附表一編號13)而行使之,隨後並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蔣春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金訴字第655號追加起訴)。 二、案經林裕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林東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趙育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張欣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蔣春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7118號、第8632號追加起訴被告對於告訴人趙育智、張欣薇、蔣春暉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與臉書暱稱「小王」、Telegram暱稱「K.C」 聯繫來台後,有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拿取放有工作手機、工作證、收據、現金等物之背包,嗣後再依指示於上開所載面交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林裕耀、林東南、趙育智、張欣薇、蔣春暉見面收取款項,並於收據填寫日期、金額後交給對方,隨後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想要來台旅遊兼工作,就在香港透過臉書與「小王」跟「KC」聯繫,應徵本案投資公司擔任外派專員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向行動不便、年長之客戶拿取投資款項,薪資為每日港幣2000元,薪資跟香港相比,不算是暴利,且對方有用飛機通訊軟體傳合同給伊,伊也有填寫應徵工作表格,確認後來台都是依據對方飛機群組中的指示取款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伊當時只是想體驗台灣工作,不覺得工作內容會涉及不法,也不清楚台灣有那麼多詐騙的事。伊會使用「王富雄」之工作證,也是對方說先接替他的工作,暫時用這個人的資料,之後會製作伊的工作證,對方要求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超商、速食店廁所、公園等處,不是交回公司,伊也覺得很奇怪,但對方說因為伊是外籍人士,不讓伊與上游接觸,伊覺得對方可能是有所防備,擔心伊將錢捲走不好追查。伊在香港有正當房地產銷售工作,不可能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係為來台遊玩兼職工作賺取薪資貼補旅費,曾先上網查詢該公司確有立案登記,來台亦有人與被告聯繫工作,又被告來台投宿時如實填寫個人資料,並無隱瞞,取款過程也無佯裝遮掩之舉動,還會詢問客戶有無獲利,且是客戶確認款項有匯入投資APP後才會交付款項、簽立佈局合作協議書,被告收取款項 後則交付收據予客戶收執,與一般公司收款程序相同,因此認為是正當工作;又被告在香港為領有牌照之房地產仲介,每月薪資港幣6萬元,年薪高達港幣100萬元,若涉不法,恐遭撤銷執照,其絕無甘冒風險參與詐欺集團賺取每日港幣2000元之薪資,足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知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又被告雖對工作曾有質疑,但因對方給予合理解釋,且其僅是短期打工,因此未再詢問,也因出遊或取款過程忙碌而無暇注意宣導詐騙之新聞,是被告確實不知自己遭詐欺集團利用,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臉書暱稱「小王」、Telegram暱稱「K.C」聯繫後,於 112年11月份來台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並在新北市三重區 沃克商旅附近停放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拿取背包1個,其內有 用以聯絡之工作手機、投資契約、「王富雄」工作證、收據及現金1萬元等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所載之 詐騙時間,以上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林裕耀、林東南、趙育智、張欣薇、蔣春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告即依指示於約定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王富雄」工作證,並向上開告訴人等人取得款項後,交付收據予對方,再依據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處所;另被告於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華門市,向告訴人林裕 耀收取款項,即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林裕耀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 林裕耀與「怡勝投資客服NO.2308」之LINE對話紀錄27張(1-警1卷第33至5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1-警1卷第61至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警1卷第19至21、25至27頁)、扣押物照 片10張(1-警1卷第67至79頁);告訴人林東南於警詢時之 指訴(1-警2卷第10至14頁)、告訴人林東南與「倪文娜」 之LINE對話紀錄31張、投資網頁照片3張、面交時拍攝之專 員工作證照片1張(1-警2卷第30至36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1-警2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警2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趙育智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 第12至14頁)、告訴人趙育智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APP畫面截圖1張(2-警卷第28至3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2-警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趙育智扣案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2- 警卷第26頁);告訴人張欣薇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15至24頁)、告訴人張欣薇與怡勝投資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 怡勝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1張(3-警卷第41至193頁)、告 訴人張欣薇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3-警卷第19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3-警卷第31至35頁);告 訴人蔣春暉於警詢時之指訴(4-偵1卷第15至18頁)、告訴 人蔣春暉與「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4-偵1卷第23至24頁)、商業操作收據影本、112年11 月21日佈局合作條約影本各1紙(4-偵1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蔣春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帳單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4-偵1卷第29至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蒐證照片4張(4-偵1卷第19至21 頁)、商業操作收據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照片1張(4-偵1卷第24頁)及扣案之手機內Telegram中與暱稱「K.C」之人對話紀錄截圖6張(1-偵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透過臉書與暱稱「小王」之人聯繫,加入Telegram暱稱「K.C」,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後來台 旅遊兼工作(1-警1卷第9頁);其於審理時並稱對於究竟於何公司任職,僅知悉是投資公司,不知道是投資什麼、好像是股票,已忘記公司名稱,是一家大的投資公司,下有很多家子公司,名稱有永源、慶英之類的,其是與母公司簽約,但同時在這十幾家公司任職,擔任外派專員;其個人未有金融、投資之相關經驗,公司並無做職前訓練,如果客戶問投資相關事項,因為其不懂,所以會請客戶問個人之客服(1-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83至185頁)。依被告所述,其僅透過臉書與Telegram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小王」、「K.C」聯繫洽談即開始工作,其等顯然不相熟識、無 任何信賴關係,對方未確認其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協助其熟悉業務規範,被告無法處理與客戶進行交易時之相關質疑或提問,僅是單純收取款項,而在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亦設置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且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因此,若外派人員除收款外無法同時為客戶提供其他諮詢服務,則公司何需支付高額報酬,特定聘僱無信賴關係、不具專業能力之外籍人士收款後轉交,增加營運成本及多人經手而遭遺失、侵吞等不測風險,顯非合理。又被告稱任職之投資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子公司,但縱為關係企業,每家公司均應有獨立之運作、管理、營運模式、人事、帳務、稅務系統,被告僅與母公司簽約,卻同時在數十家公司工作任職之情形,實在匪夷所思;再者,辯護人雖提供被告查證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網頁(1-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該等公司地址均係位於新北市,與被告審理時自稱查證之公司在台中市(1-本院卷第63頁)明顯不符,又被告已經開始工作數週,依指示至全台各處面交取款,詢問時卻無法清楚知悉任職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期間更從未曾前往公司辦公室或與主管晤面,也未曾見到任何一位同事,是被告所述上開經過,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顯然有異,則其如何確認係受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 2.其次,被告來台係在住宿旅館附近巷口腳踏車置物籃內取得放置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工作證、收據、現金等物之背包,如果面交取款順利,則將取款現金放置於超商、速食店廁所、公園,如係正常經營之公司,怎會是以如此避免直接接觸之迂迴、隱晦方式交付工作上之物品及收取投資款項?雖被告供稱:有事先告知公司入住之旅館,因為睡過頭遲延抵台,所以公司人員等太久才會放置在該處,由其自行前往拿取;另其也質疑過為何不是將取得款項交付公司人員,對方回答是避免其有機會將錢捲走,其本來就沒有這個意思,所以沒有與對方爭執(1-本院卷第180至184頁)。公司既已事先知悉被告入住旅館,又背包內放置工作上使用之重要物品及現金1萬元,縱因被告遲延無法直接交付,並無不能寄放 旅館櫃臺轉交被告之困難,此舉更可避免背包遭他人竊取遺失,且被告未將收取之大筆現金繳回公司或直接交付公司人員點收,簽立相關單據作為憑證以明責任,反而依指示放置在速食店、便利商店之廁所、公園等場所,增加遺失之風險,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收款之嚴謹程序顯有不同。況若為避免遭捲款潛逃後難以追討之考量,公司根本不應雇用隨時可能出境之被告收款,縱決定由被告收款,亦應考慮加強監管、降低風險之方式,以確保款項回收,不讓被告與公司任何人員接觸,其毫無任何牽絆顧忌,不是更有利其取款後潛逃,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3.再觀諸被告所稱公司取款流程是用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發客人的姓名、需要用的公司名稱、地址,然後限兩個小時內到達,向客人確認身分後,詢問要辦理的金額,然後在收據填寫日期跟金額交給客人確認簽名,並將寫著「王富雄」工作證交給客人,讓客人把工作證及收據一起拍照上傳,客人確定APP儲值金額增加,就會將現金交付(3-偵卷第24頁,4-偵2卷第24頁,1-本院卷第65頁);且公司有3個飛 機群組,3個群組都是亂碼或表情,每天都換不同的網路圖 像,一個群組約有9個人,是負責把報帳的金額匯給KC,一 個群組約有4個人,是每日指派工作,一個群組約有4個人,是指示交錢,指派工作跟指揮交錢的是相同的人,裡面的人沒有名字,都是一連串的數字或表情符號(1-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146至147頁)。被告既然是要來台旅遊兼打工,但需隨時待命、不分日夜,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內,跑遍全台至特定地點收款,顯然看不出被告要如何達到旅遊之目的。又被告每次收款均要在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後交給客戶,但卻有未同時在經手人欄簽名或用印之情況,可見有無「王富雄」簽名或印文無關緊要,如為公司取款之標準流程,怎會如此。此外,若為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怎會未選擇使用一般正常商業交易常用的通訊軟體留下相關記錄,反而使用可以遠端刪除紀錄的飛機通訊軟體,且不僅群組、成員以代號方式命名,甚至還時常更換圖像,此種運作模式,使同屬經營團隊之公司成員(員工)間各自獨立,無法特定或相互辨識、合作,實與一般企業經營常情有違,反而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之運作模式相合,益徵被告所稱其為合法公司之外派專員云云,尚難採憑。 4.被告供稱:事先有與任職母公司簽立合約,告知個人基本資料,並傳送半身照給公司(1-本院卷第187頁),公司可以 特地重新印製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當無不能以其個人姓名資料製作工作證之理。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工作證名字打「王富雄」,可能是打錯,其有反應,但對方沒有回應、沒有處理(1-偵卷第26頁);嗣後其卻改稱:對方說只是暫時接替王富雄之業務,因為他的客戶交割還沒有完成、談好的業務還沒有完成(1-本院卷第182頁、第186頁),說法前後歧異,已有可疑。然被告之工作只是單純向客戶面交取款,未經職前訓練,也不會向客戶解說投資相關事項,顯與客戶間並無密切之關係,且依據上開告訴人趙育智、張欣薇警詢時所述,亦有不同之專員向其等收款,則何人收款顯然無關重要;如確為「王富雄」之客戶,需要處理、完成與舊客戶已談好的業務,則王富雄與客戶間應是關係密切、彼此相識,更無從由被告冒充王富雄前往取款之可能,由此足徵上開偽造工作證之目的僅是掩飾真實身分而已,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5.被告雖在香港為領有牌照之房地產仲介,有地產代理監管局查詢被告具營業員牌照之網頁1份(1-本院卷第91頁)在卷 可參,並自稱薪資高達港幣100萬元,絕無甘冒風險參與詐 欺集團賺取每日港幣2000元之薪資,反遭撤銷執照之可能。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實及持續領有上開高額收入,其次,是否參與犯罪與是否有正當工作本無必然之關連性,故尚難憑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而本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僅以觀光目的短期來台,其隨時可出境返家、無從追查,詐欺集團卻願意讓被告單獨前往向告訴人等人面交取款,全然不會擔心過程發生破綻遭告訴人戳破,或被告突然終止交易、隨時變卦逃逸等情,顯然是確定被告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由此足認被告對於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應有所知,而為求取自身可得之利益,仍共同參與而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否則殊難想像所謂之公司對於其等毫無所悉、幾近陌生之情況,全無信賴基礎之下,即任由香港籍之被告自行向告訴人拿取大筆現金,若遭侵吞逃逸,集團長期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將功虧一簣而徒勞無功。綜上,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之利益,選擇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面交取款及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完成本案犯行,被告自應共同負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暱稱「小王」、「K.C」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欺集團組織,依指示於面交過程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及交付偽造之收據(性質上屬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9至13),並收 取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之款項,被告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林裕耀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確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就事實一㈠㈡漏論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等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先獲得1萬元,過程中拿取5000元,事 後還可分得部分款項作為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與暱稱「小王」、「K.C」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收據上所 偽造之印文,均係偽造各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工作證等特種文書及收據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林裕耀,而由被告依指示先後前往面交取款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縱被告第二次面交時,為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然被告初次面交時,既已取得告訴人林裕耀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轉交上游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應認已屬既遂,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論。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林裕耀之行為(事實一㈠部分),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林東南、趙育智、張欣薇、蔣春暉(事實一㈡㈢㈣㈤部分),多次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羈押前獨居、在香港為房地產仲介,有1名剛出生小孩、在內地由未婚妻 照顧,需要扶養長期在醫院之父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尚有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經檢警單位借訊調查及經另行起訴審理中,有卷附相關函文及起訴書可為佐證(1-本院卷第97頁、第103至111頁、第135頁、第223至227頁),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 1.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偽造收據上所蓋之印文等,均係偽造 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收據等,因均已交付告訴人林裕耀、林東南、趙育智、張欣薇、蔣春暉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諭知沒收。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共犯交付被告持有,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供稱來台工作第一天有先得到1萬元當車馬費;另於112年12月1日由收取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扣案物)作為報酬(1-警1卷第10至11頁、第13頁,1-偵卷第27 頁,1-本院卷第68頁),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1萬元因未經 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每次面交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放置於指定處所,而輾轉交付集團上游,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本案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5.至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葉雲庭遭詐騙所簽 立之文件,然該被害人並非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故應待該案件再行確認處理,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說明 1 「王富雄」工作證4件 (分別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詐欺集團共犯交付被告持有,其中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其面交時出示予告訴人林裕耀、趙育智、張欣薇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工作證係犯罪預備之物 2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份 詐欺集團共犯交付被告持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 3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份 詐欺集團共犯交付被告持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 4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資金保管單1份 詐欺集團共犯交付被告持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 5 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 (112年12月1日,葉雲庭) 不予宣告沒收 6 仟元鈔票5張 被告所有之不法犯罪所得 7 iPhone 8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詐欺集團共犯交付被告持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 8 背包1個 詐欺集團共犯交付被告持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9 告訴人林裕耀取得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 偽造之印文 10 告訴人林東南取得之偽造委託資金操作保管單1張(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王富雄」印文各1枚) 偽造之印文 11 告訴人趙育智取得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各1枚) 偽造之印文 12 告訴人張欣薇取得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王富雄」印文各1枚) 偽造之印文 13 告訴人蔣春暉取得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印文各1枚) 偽造之印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事實一㈠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㈢ 林裕耀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一㈡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林東南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一㈢即113金訴345追加起訴 趙育智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一㈣即113金訴418追加起訴 張欣薇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事實一㈤即113金訴655追加起訴 蔣春暉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