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安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鄭安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子堅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安芝前加入由FACEBOOK、TELEGRAM帳號暱稱「得來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34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其 與「得來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子堅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子堅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鄭安芝遂依「得來速」之 指示,在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向李子堅出示 偽造之「李梓庭」工作證1張,佯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投資公司)人員「李梓庭」之名義,並由鄭安芝在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達正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蓋 用偽造之「達正投資」、「李梓庭」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 李梓庭」之署押1枚,且將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付與李子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子堅、李梓庭及達正投資公司,再收受李子堅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萬 元,末依「得來速」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李子堅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子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安 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51-53頁)。此外,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見警卷第45-49頁)、偽造之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 據1紙(見警卷第57頁)、地圖截圖1張(見警卷第61頁)、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6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34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李梓庭」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 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李子堅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且佯以達正投資公司人員「李梓庭」之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達正投資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李子堅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達正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李梓庭」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梓庭」之 署押1枚,該現儲憑證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 表該公司向李子堅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得來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㈥、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子堅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李子堅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於113年10 月17日與李子堅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李子堅50萬元,並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 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李子堅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李子堅願於收訖上開第1期1萬元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給付上開第1期1萬元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10 月17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66、120之13-120之1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毛、精油按摩、做臉除粉刺等美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7-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李子堅遭詐欺之財物金額達115萬元、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與李子堅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李子堅5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等情如上,李子堅願於收訖上開第1期1萬元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 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給付上開第1期1萬元款項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李子堅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李子堅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李子堅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子堅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得來速」會給付其依照勞基法計算之報酬,但事後其並沒有拿到任何之報酬(見偵卷第61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工作證等物,於本案雖未扣案,惟被告供陳該等所示之物,於其被訴詐欺等另案(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47號刑事案件)為警所查扣(見本院卷第56頁),而 該等所示之物確於該案為警查扣乙情,有調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偽造「達正投資」印文等件(見本院 卷第103-118頁)存卷足參,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 證收據1紙,則未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印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物,為被告 與「得來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偽造之「達正投資」、「李梓庭」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梓庭」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分,已因現儲憑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本案被告因與李子堅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15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面交車取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且被告業已與李子堅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李子堅5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已給付第1期1萬元)等情,詳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李子堅支付50萬元。 被告已給付李子堅1萬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李子堅於113年10月17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66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李子堅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49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李子堅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達正投資」、「李梓庭」印章各1枚 扣案(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刑事案件) 2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民國112年12月4日) 未扣案 3 偽造之「李梓庭」工作證1張 扣案(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