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張哲謙」工作證壹件沒收。未扣案陳昱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2、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娛公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2597號判決),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分工(即俗稱「車手」)。「娛公子」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陳昱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卓依涵」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德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稱可將投資現金交予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業務人員,使林德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中午,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陳昱安。陳昱安則依暱稱「娛公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3年4月9日11時54分至12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行使偽造之 工作證而向林德元冒稱係「富成公司」業務經理「張哲謙」,並收取林德元所交付之30萬元,且將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林德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哲謙 」、「富成公司」及林德元。陳昱安收取上開現金後,依詐欺集團群組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車子旁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林德元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警卷第51至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55至59 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昱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娛公子」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昱安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實際獲得1,500元報酬(偵卷 第31頁)上開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 之「張哲謙」工作證1件,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