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潤彬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相關實務見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及B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均增加: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附件A犯罪事實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增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3.附件B犯罪事實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增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4.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4號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941號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30日乙○和禮113偵16701字第11390808860號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96466號函、被告丁○○及被告柯明偉於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丁○○就「告訴人黃天祺(即起訴部分,亦即附件A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丁○○就「告訴人郭錫麟(即追加起訴部分 ,亦即附件B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核被告柯明偉就「告訴人黃天祺(即起訴部分,亦即附件A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被告丁○○及被告柯明偉就附件A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多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件B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多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本案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丁○○就附件A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各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附件B部分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未遂罪各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明偉 就附件A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各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丁○○就附件A及B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 被害人亦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丁○○及被告柯明偉就附件A部分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7.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審中就附件A及B部分均自白不 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柯明偉於偵審中就附件A部分均自白不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柯明偉就附件A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 8.另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書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又其所為前 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 所犯本案2罪刑各加重其刑,並就附件A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暨就附件B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9.被告丁○○及被告柯明偉就各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各該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時 均自白犯行,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10.至於被告丁○○於本案觸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業 就附件B部分(犯罪時間較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就附件A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又公訴意旨就附件A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與各該被告其餘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在起訴範圍之列,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本案既、未遂等犯罪結果,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既未遂情狀、賠償情形(金訴字第1941號卷第45頁)、符合組織犯罪自白及洗錢自白減輕規定,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本院並就被告丁○○所示之 罪刑,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丁○○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處罰。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 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 所得。扣案如附表A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業就附表A 編號1所示收據宣告沒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 ,即不須再諭知沒收。附件B部分之未扣案「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吳銘傳」署名1枚(參見追加起訴卷宗之第六分局警卷第49頁),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扣案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銘傳工作證」1張、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銘傳」署名、印文各1枚;參見起訴卷宗之第一分局警卷第135頁)、空白收據1張及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為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其餘1支為扣案之柯明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之。 2.未扣案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銘傳」署名1枚均沒收(參見追加起訴卷宗之第六分局警卷第49頁)。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1號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柯明偉 上 一 人 陳廷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9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壹」群 組暱稱「吉利」、「蔡宏國」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湯尼」、「吳秀琴」、「美創營業員」等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 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充當「車手」,負責出面向被詐欺之人收取 款項後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柯明偉於113年6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充當「控車手」(第二車手),負責監控「車手」丁○○及確認丁○○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放至上游成員指 定之處所,藉此方法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柯明偉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創營業員」與黃天棋聯繫,向黃天祺詐稱投資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投資款云云。黃天祺因前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先後24次匯款共31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發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佯與「美創營業員」約定面交250萬元投資款。丁○○、柯明偉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由柯明偉於113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虎尾寮門 市,再由丁○○向黃天祺出示行使印有其照片、姓名為「吳銘 傳」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經手人 欄有偽造「吳銘傳」印文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向黃天祺收款,足生損害於「吳銘傳」、黃天祺。丁○ ○、柯明偉隨即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天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被告柯明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3:告訴人黃天祺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湯尼」、「吳秀琴」、「美創營業員」詐騙付款及與被告丁○○面交投資 款之經過。 證據4:告訴人黃天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湯尼」、 「吳秀琴」、「美創營業員」之對話內容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湯尼」、「吳秀琴」、「美創營業員」詐騙告訴人匯款、面交投資款之事實。 證據5:被告丁○○以手機與TELEGRAM通訊軟體「壹」群組暱稱「吉利」、「蔡宏國」之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利」、「蔡宏國」指示被告丁○○向被害人收款之對話內容。 證據6: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待證事實:被告丁○○、柯明偉向告訴人收款經當場逮捕。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銘傳工作證」1張、「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空白收據1張,行動電話3支,扣押物照片3張。 待證事實:查獲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時攜帶之偽造工作證 、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空白收據及被告丁○○ 、柯明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柯明偉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丁○○、柯明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 宗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周 承 鐸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呂)以113年金訴字1567 號案件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吉利」、「宏國」及柯明偉所屬詐騙集團共組3人 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丁○○充當「車手」負責出面向被詐欺之人收取 款項後放至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柯明偉(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另由警方另行偵辦)則擔任「控車手」(負責監控「車 手」丁○○及確認丁○○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放至上游成員指 定之處所),藉此方法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宏投資客服文馨」與丙○○聯繫,向丙○○詐稱投資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投資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113年6 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國 民門市交付上開款項,嗣丁○○於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 搭乘計程車夥同柯明偉至上址,再由丁○○向丙○○出示行使印有 偽造「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銘傳」署名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向丙○○收取10萬元,得 手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超商廁所,再由柯明偉至廁所取出上開款項,嗣柯明偉至上址廁所將上開款項取出後2人即 離開現場,嗣丙○○獲悉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收據。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三、被告前因涉違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7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 憑 。核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