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儀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德 陳昭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德、陳昭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共同向王嘉銘 (所涉詐欺、洗錢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身分證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ms2a7pgo」,並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所生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工具。再於同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正龍, 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銀行疏失,有其他團體報名的項目會以被害人徐正龍之信用卡扣款,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始能解除、止付等語,致被害人徐正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後,經蝦皮購物網站撥款至甲帳戶,再由被告陳昭琛以現金方式領出,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同,或一方若不認識他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之陳述、同案被告王嘉銘之陳述、被害人徐正龍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陳稱:被告陳儀德與同案被告王嘉銘是很熟的朋友,因被告陳昭琛想在蝦皮購物網站賣東西,但其資料曾被盜用辦過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不能再申辦,所以透過被告陳儀德向共同被告王嘉銘借用帳戶等資料開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由被告陳昭琛使用,被告陳儀德不知被告陳昭琛實際經營狀況;被害人徐正龍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是有人 下標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被告陳昭琛也有出貨,其等不知道是被詐騙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共同向同案被告王嘉銘借用身分證影本 及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後,由被告陳昭琛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ms2a7pgo」,並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為使買家匯款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某人於111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正龍,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銀行疏失,有其他團體報名的項目會以被害人徐正龍之信用卡扣款,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始能解除、止付云云,致被害人徐正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後,經蝦皮購物網站撥款至甲帳戶,再由被告陳昭琛以現金方式領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被害人徐正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亦不爭執,堪可 認定。 (二)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陳稱:其有一個很熟朋友叫陳儀德,認識快10年,說要向伊借帳戶與「小昭」開設蝦皮賣場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6頁),而依據卷附之蝦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 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49-51頁、偵四卷第21-23、47-49頁),確有 人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ms2a7pgo」販售商品,故被告陳儀德、陳昭琛陳稱其等向同案被告王嘉銘借用帳戶等資料,係為開設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等語,即非子虛。 (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自111年7月29日17時7 分起至17時16分許,共完成10筆訂單,每筆訂單金額均為20,000元,出售商品均為行動電話,買家均支付運費選擇便利商店取貨等情,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 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稽,其中5筆訂單雖然係由被害人徐正龍匯款,然居 於賣家之立場,只要買家下標付款即應出貨,本來就無法查證價金之來源,是被告陳儀德、陳昭琛陳稱其等以為被害人徐正龍匯入金錢乃購買商品之價金,也有出貨等語,並非無據。 (四)檢察官雖以:1、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對於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qsms2a7pgo」係販賣何項商品一事前後所述不一;2、其等使用他人資料申辦帳號,具備不讓他人知悉身分 之意圖;3、「qsms2a7pgo」帳號於密切之10分鐘內,由 同一人購買10部價值20,000元之行動電話,與交易常情不符;4、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 買受人」曾與其洽談購買大量手機之對話紀錄,屬幽靈抗辯;5、被害人徐正龍匯款後,被告陳昭琛隨即密集領出 ,與詐欺集團提領詐騙金錢之模式相符;6、同案被告王 嘉銘遭調查後,向被告陳儀德表示要報警時,被告陳儀德不僅表示沒有詐騙,還說要用錢補償,顯自知不法等語,而主張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然而: 1、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均陳稱「qsms2a7pgo」帳號是由被告陳昭琛使用等語,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陳儀德借用帳戶時,說有問題與「小昭」聯繫,陳昭琛也有說要用伊的名義聲請蝦皮購物網站賣東西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6頁、偵二卷第35頁),顯見「qsms2a7pgo」帳號確有可能僅為被告陳昭琛所使用,則被告陳儀德是否與被害人徐正龍遭詐騙有關,即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王嘉銘遭調查後,向被告陳儀德表示要報警時,被告陳儀德並未表示沒有詐騙,還表示要用錢補償等事實,固經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103、131頁),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既有可能僅是被告陳昭琛在使用,則被告陳儀德在不知被告陳昭琛使用詳情之情況下,對同案被告王嘉銘之境遇表示歉意,亦屬人情之常,尚不能逕以被告陳儀德第一時間未堅詞否認之態度,即認被告陳儀德默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112年11月17日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以同案被告王嘉銘資料開立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是陳昭琛設的,其等不記得帳號為何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2、34頁);於113年5月24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使用蝦皮帳號販賣健康食品及行動電話,但未陳稱該帳號為何(參見偵四卷第38-41頁);於113年8月23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昭琛陳稱:該帳號是伊新開的,用來賣行動電話,販賣健康食品的是另一個帳號等語(參見偵四卷第64頁),顯見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檢察官提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交易明細前,即已坦承被告陳昭琛有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行動電話,並未隱瞞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使用情形,且因被害人徐正龍並非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而遭詐騙,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亦無隱瞞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有販賣行動電話之必要。從而,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對於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販賣何種商品一事,前後所述縱有不一致之情形,當有可能只是記憶不清或簡要回應檢察官訊問之結果,而非以掩飾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唯一可能。 3、依據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同案被告王嘉銘之陳述,被告陳儀德、陳昭琛為親戚關係,被告陳儀德與同案被告王嘉銘則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其等關係尚非一般,互相借貸物品非不合理。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既非以詐騙同案被告王嘉銘之方式,取得同案被告王嘉銘之資料開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以他人名義開設帳號亦未必在從事不法活動,自無據此推測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是為實施詐騙及洗錢才以同案被告王嘉銘之資料開立蝦皮帳號以隱瞞身分。 4、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於密切之10分鐘內,由同一人購買10部價值20,000元之行動電話;被害人徐正龍匯款100,000元後,被告陳昭琛隨即密集領出等事實,固 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然而,被告 陳昭琛在購物網站公開販售行動電話,若有買家願意一次購買10支行動電話,被告陳昭琛本無拒絕之理由,且按照「qsms2a7pgo」帳號之交易明細,已詳載買家之帳號、運送方式、運送地點、收件人姓名、收件人聯絡電話等,並顯示交易完成之訊息,形式上尚難認定此等交易為虛假,亦難認買受人為不存在之「幽靈」。又被告陳昭琛於何時提領價金,純屬其個人之判斷,且依據甲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蝦皮網站乃一次匯入約190,000元 ,不是只有被害人徐正龍匯入之100,000元而已,是難僅 以被告陳昭琛密集提領甲帳戶之金錢,即認被告陳昭琛係怕被發覺,才儘速提領詐欺款項。 5、依據被害人徐正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正龍因上開原因遭詐騙後,除了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號外,尚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7時4 分許,各匯款49,986、23,991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帳號:2312****3340號)。被害人徐正龍既然基於同一原因,於同日連續匯款,應可推定詐欺被害人徐正龍之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正龍之人為被告陳儀德或陳昭琛,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儀德或陳昭琛有何關係,則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有無共同詐騙被害人徐正龍,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下單購買行動電話後,誘騙被害人徐正龍匯入價金之可能,是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是否有共同詐欺被害人徐正龍並洗錢之犯行,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儀德、陳昭琛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儀德、陳昭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之 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蝦皮帳號「cmc0800」之交易明細,以證 明被告陳昭琛有在蝦皮網站出售健康食品等情,然因被告陳昭琛有無在蝦皮網站出售健康食品一事,與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有無詐騙被害人徐正龍並無重要關係,且本院已為被告陳儀德、陳昭琛無罪之判決,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1 111年7月29日17時36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7月29日17時37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17時39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17時41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