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定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所示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黃定弘已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自動櫃員機(即ATM機台 )遍布各處,亦可以手機、網路為金融交易行為,存、提、匯款根本無需他人代勞,以人工方式轉交款項,本係增加風險之行為,亦知悉正當、合法工作並不會要求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受款項再轉交他人,若無故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收受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涉及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底,因透過網路社群軟體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人」)要求,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 機作為與「某人」之聯絡工具,並由「某人」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黃旭翔」印章、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私文書(已事先蓋印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偽造之承辦收款人「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偽造承辦收款人「黃旭翔」簽名)予黃定弘,黃定弘等待「某人」傳送訊息(客戶即被害人名稱、取款之時間、地點)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 手機後,便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上開偽造之 「支付款憑證單據」向被害人行使,且由被害人在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放置「某人」指定地點。 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陳彥蓁訛稱可下載「國喬APP」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從事 股票投資云云,再向陳彥蓁詐稱因投資股票須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攜帶60萬元現金赴約,而「某人」隨即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訊息至黃定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黃定弘依「某人 」指示,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萊爾富超商」,持上開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私文書,及配戴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向陳彥 蓁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且由陳彥蓁在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陳彥蓁所交付款項60萬元,用以表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彥蓁之60萬,致生損害於陳彥蓁、黃旭翔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黃定弘於上開時、地取得陳彥蓁交付之現金後,即遵照「某人」指示,將詐得款項置於不詳地點後離去。嗣經陳彥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且黃定弘另涉詐欺 車手案件,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樓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現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審理中,下稱:士林地院另案)。 三、案經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某人」,以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作為與「某人」之聯絡工具,並 由「某人」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旭翔」印章1顆、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姓名:黃旭翔)、1小疊A4紙張大小的收據,「某人」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持收據向客人收款,再將款項放置公司指定之位置即完成工作任務」,被告等待「某人」傳送訊息(客戶即被害人名稱、取款之時間、地點)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後,便持「某人」所交付 上開收據、工作證,向客戶(即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放置「某人」指定地點,例如捷運、公園、廁所、垃圾桶,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已於112年11月6日遭警察扣押等情,此 有被告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被告113 年11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6、277頁)、被告所涉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 1、2、3所示之物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17至124頁)、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下載「國喬APP」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從事股票投資云云, 再向告訴人詐稱須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南市○○ 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60萬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攜帶60萬元現金赴約,嗣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一名配戴「國喬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之身高約170公分男子,持「支付 款憑證單據」(已事先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承辦收款人「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欄為「黃旭翔」簽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且由告訴人在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60萬元,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為警 查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本院卷第261至272頁),且有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 片均為告訴人指述配戴「國喬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旭翔)之身高約170公分男子,警卷第35頁編號13照片為告訴人 】、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警卷第57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60萬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另涉詐欺車手案件,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1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現於士林地院另案審理中),且經警方查扣 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檢視發現,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確實已 刪除,惟該手機相簿「最近刪除」之相簿內有多張先前群組對話指示取款相關資訊照片,警方將檔案復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即客戶名稱 :陳彥蓁女士、公司名稱:國喬投資開發公司、收款金額:60萬元整、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時間:中午12:30、交易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對這部分無意見,我有跟警察講那是人家傳給我的,該手機相簿「最近刪除」之相簿內有多張照片是我刪除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78、279、281頁),且有被告所涉 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1 、2、3所示之物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17至124頁)、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物照片(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27頁編號4照片、本院卷第148、149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詳之人有交給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其於同日同次偵訊時亦供稱【(提示編號4陳彥蓁以國喬投資名 義取款60萬元截圖)內容為何?這有時候會傳錯給我,綽號「小東」會問我能不能去,我會說我不能去】、【(本案之前是否已多次前往領取詐騙款項?)我能夠確認的是「上週四、五」我有去取款,我有去「臺南」跟屏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其於112年11月7日士林地院羈押庭訊問時亦 供稱【(何時加入這個集團?)上週二或三面試,確切時間不記得,加入之後沒有跑很多趟,我也去過屏東、「臺南」跟嘉義,還有昨天的內湖。屏東、「臺南」跟嘉義都有拿到錢】、「(你的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且經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提示上開被告筆錄,被告供稱:「(你說屏東、臺南跟嘉義都有拿到錢?)就如筆錄所說。」、「(臺南是在哪裡?臺南是指這件嗎?)我不太記得了,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84頁);又依112年11月份月曆1紙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為星期一,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所自承「上週四、五」有去屏東、臺南取款之日期為112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所取得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顯示之取款時間、取款地點相吻合。 ⑶被告於113年6月4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察有無讓 你看過相關監視攝影畫面?你對於監視攝影畫面有無意見)有看過,沒有意見」、「(監視攝影畫面中的人是你嗎?)我覺得是我」等語(偵卷第49頁),且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該次偵訊筆錄,上開偵訊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亦自承其為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 。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極度驚慌,可能不是出於本意云云,被告則辯稱:我有先去警局做筆錄,聽很多人說如果承認的話,庭上會對我比較友善,我才這樣說云云(本院卷第7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先稱對本案沒印象云云(警卷第4頁),嗣於前開偵訊時改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我 覺得是我,詐欺部分我認罪,但是洗錢跟偽造文書我保持沉默等語(偵卷第51頁),果若被告當真不是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被告理應一路否認到底為是,且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亦未承認所涉「洗錢」、「偽造文書」部分,足認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上開偵查庭的檢察官態度很好(被告點頭)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且上開偵查庭為遠距訊問(偵卷第47頁有標記「新北地檢-視 訊庭」),被告根本無庸擔心會遭本案偵訊態度和善的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故辯護人與被告執前詞為辯,委無可採。⑷被告既於113年6月4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為112年11月3 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且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翌日於士林地院羈押庭訊問時所自承有去「臺南」取款之日期,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手機內所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 訊息截圖照片顯示之取款時間(112年11月3日)、取款地點相吻合;又告訴人指述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 頁照片】中配戴工作證之男子,持「支付款憑證單據」(已事先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承辦收款人「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欄為「黃旭翔」簽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且由告訴人在該單據「付款人欄」簽名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60萬元等情,經核與被告所涉士林地院另案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號1、2所示之物(「黃旭翔 」印章、「國喬開發」工作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 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內容訊息截圖照片(被害人名稱、取款之時間、地點、取款金額)又相吻合,故告訴人所指述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其收取60萬元者足堪認定為被告,至為顯明。 ㈣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投資、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從第四台工作(本院卷第289頁), 又依其所述係先於網路與「某人」聯絡後,為本案工作(警卷第4、5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㈤又衡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以不知,然被告自承:「某人」就在網路上指示我作本案工作,要求我向客戶拿錢後再轉交給「某人」指定之人等語(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實際身份,更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無詳細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基準情形下,僅以通訊軟體簡單對談後,即獲取可攜帶數十萬款項之工作,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根本不會發給印製他人姓名之工作證,均顯本案工作不合常理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稱之本案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本案工作涉及不法情事。 ㈥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日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黃旭翔」,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先後經臺灣桃園、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認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各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6萬元,緩刑5 年,並應賠償邱韋瑄60萬元,有前開2份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更可徵被告對於「某人」指定本案工作之合法性應有懷疑,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領取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份,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根本無須推由僅從網路認識之被告,經手數十萬元之款項,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㈦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亦明知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姓名為「 黃旭翔」,及「某人」所交付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已事先蓋印「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承辦收款人「黃旭翔」印文,及已事先在承辦收款人欄為「黃旭翔」簽名,被告自可預見其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某人所交付 上開單據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 ㈧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告前往面交取得款項得逞,並將贓款放置「某人」指定地點,已可確認,而詐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㈨辯護人雖辯稱112年11月3日於上開「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頁編號2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照片】 ,並未拍攝到該名配戴工作證之男子向告訴人收款,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犯行云云。然查一般超商內所設置監視器,本就會有攝影鏡頭無法拍攝到之死角,且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辯護人所指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為判斷依據,故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一再爭執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過程云云,然本院未將告訴人警詢筆錄列作本案證據,且本院亦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指認被告之證述為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支付款憑證單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性質上則 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上開單據、偽造之上開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騙取60萬元,而被告同時有配戴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國喬投資開發公司 職員,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上開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3頁編號編號2照片、警卷第25頁編號3照片)可稽,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 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 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某人」,並受「某人」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作為與「 某人」之聯絡工具,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某人」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某人」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放置「某人」指定地點,而被告全盤否認上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對此利用網際網路施用詐術手段知悉,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親戚朋友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利用網際網路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訛詐乙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㈤被告與「某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聽從他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94頁),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 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前科素行、被告類似案件之前案刑度(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擔任面交取款60 萬元之車手,坦承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並應賠償邱韋瑄60萬元),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附件所示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1紙,為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嗣後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單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 所示單據上所偽造之「黃旭翔」署名、「黃旭翔」印文、「國喬投資開發公司」大印,因已附隨於上開單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 用,但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查扣審理中,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獲利之情形,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聽從「某人」之指示,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60萬元放置「某人」指定地點,被告固然經手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但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本案被告僅與「某人」接觸,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某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黃旭翔個人印章1個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扣得(目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審理中) 2. 國喬投資開發黃旭翔工作證1張 3. 黃定弘使用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4. 112年11月3日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如附件) 本案告訴人提出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相關事 證圖片(本院卷第127、149頁) 三八珍 客戶名稱:陳彥蓁女士 公司名稱:國喬投資開發公司 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收款金額:60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 時間:中午12:30 交易地點台南市○○區○○○街00號 (國喬印章,印出的工作證和收據) 主動出示工作證給他,並聲稱自己是國喬"內部人員"即可。 提前與客戶聯繫 與此客戶聯繫人為:蘇天信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等相關事 證圖片(本院卷第127頁) A組高雄-聆雅區(漢來大飯店)群組 公司景玉 姓名:曾靜怡 時間:中午12:30 號碼:0000000000 約定地址:屏東高樹鄉新南村興店路55之1 金額:30萬 附圖: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112年11月2日曾靜怡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