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峻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9月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周瑜」、「野小」、「童裴格(股海)」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嗣丙○○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裴格(股海)」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以投 資股票,須先下載投資APP、儲值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欲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則依「周瑜」 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2顆、至便利超商 自行列印「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盜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在「經手人」欄位偽簽「王力維」署押後,於113年9月10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勝門市前,向 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力維」、「紘綺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適警方於該處巡邏發現丙○○形跡可疑而 盤查,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林育寬於警詢中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證物照片10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24張、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照片15張、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周瑜」、「野小」、「童裴格(股海)」與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幸因巡警即時發現逮捕被告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吊車司機,月收入約六萬八千至七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交付給被告後,被告隨即遭警逮捕,被告所收受之詐騙款項亦已返還給被害人,本案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75,500元,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是家人的,家人要我去存錢,跟本件無關」,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75,500元與本案有關,是就此部分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贓款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2 郵局紙袋 1個 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3 「王力維」識別證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4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5 「莊睿紘」印章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6 印泥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7 收據 10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9 現金 7萬5千5百元 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