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澺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小智」、「夢幻」、及「約 翰 」等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靜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獲取22,000元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犯後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自承高職肄業,擔任居家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偽簽署名1枚,因各該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編號2之工 作證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有收到22,000元報酬,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收受後同日即已全數上繳,經手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 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 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條1紙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李玉燕」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偽簽之「李靜宜」署名及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全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被 告 蕭澺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澺芯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夢幻」、「約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蕭澺芯即與「小智」、「夢幻」、「約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之假冒身分與楊朝龍聯繫,並對其佯稱:須繳交抽中股票之股款云云,致楊朝龍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蕭澺芯遂受「小 智」指示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去新竹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速食餐廳1樓與楊朝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立學公司員工「李靜宜」向楊朝龍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之偽造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立學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楊朝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靜宜及立學公司。蕭澺芯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蕭澺芯並因此獲取約2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楊朝龍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朝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另案被告黃彙雯遭查獲時之扣案手機蒐證截圖、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偽造立學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智」、「夢幻」、「約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寒股)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與上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