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俊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俊銘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5、80及8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胡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圖樣」之不詳成年人(即甲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6.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告訴人發覺而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參酌被告賠償意願,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A所示方式支付之,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B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業就附表B所示收據宣告沒 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及指印,即不須再諭知沒收。再者,卷內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業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表A: 1.胡俊銘應給付告訴人張素卿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胡俊銘應再給付告訴人張素卿新臺幣10萬元。 2.附註:胡俊銘及告訴人張素卿間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70號民國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卷第93頁)。 ◎附表B: 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物品均沒收: 1.「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2.「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7日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壹枚及偽造之「江廣元」署名、指印各壹枚)」。 3.手機壹支及耳機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9號被 告 胡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銘依渠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圖樣」之不詳成年人(下稱甲成年人)要求渠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財務部員工「江廣元」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甚有可能因渠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特定犯罪所得,竟不顧於此,為貪圖高額報酬,仍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聽從甲成年人之安排從 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胡俊銘即與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美娜」、「嘉賓-營業員」等假冒身分向張素卿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要求張素卿多次繳付現金投資款項予該集團不詳車手,張素卿發覺遭騙後,乃於113年9月6日向警報案, 並配合警方辦案,以返還信用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由,與「嘉賓-營業員」約定於翌(7)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埔園門市面交上開款項。胡俊銘 遂依甲成年人指示,於113年9月7日下午2時5分許前去上開 超商,向張素卿出示偽造之嘉賓公司工作證,表明渠是該公司財務部告訴人員工「江廣元」前來向其取款,張素卿便將裝有7000元現金及69萬3000元假鈔之紙袋交付胡俊銘,胡俊銘乃即將渠事先在同一超商列印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1枚及偽造之「江廣元」署名、指印各1枚)交付張素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廣元及嘉賓公司。嗣胡俊銘旋遭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胡俊銘、甲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張素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俊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甲成年人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偽以嘉賓公司財務部員工「江廣元」向告訴人張素卿面交收款,被告並當場將渠事先在上開超商列印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甲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