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昱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證 肆張、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未記載付款人、備註、付款金額)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4.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侏儸紀國際-大龍」、「9」、「侏儸紀國際-迅猛龍」、「狗蛋」、「招財貓」及「侏儸紀國際-飛龍」所屬飛機群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之飛機暱稱為「蟻人1」,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資 及面交金額3%之報酬。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訊息,於112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淇」將乙○○加入LINE「金寶」 群組,並向乙○○佯稱:吳志國老師帶領團隊390%高利率,股 票漲停利潤25%作為回饋,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取信乙○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麥當勞」3樓,交付60萬元與假冒「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溫國守」之丙○○。丙○○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9」之指 示,在附近家樂福廁所將6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臉書名稱「蘇慶輝」介紹丁○○ 加入LINE暱稱「張雅雯」,再由「張雅雯」將丁○○加入LINE 「財富增值計畫」、「國寶官方客服」群組,並向丁○○謊稱 :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8日前多 次轉帳與面交款項(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130萬元部分為 警另案偵辦),後經丁○○兒子察覺遭詐騙,丁○○遂配合警員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3段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星巴克」,面交10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侏儸紀國際-飛龍」指示丙○○, 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抵達上開「星巴克」,由丙○○向丁 ○○佯稱其為「國寶客服」人員,2人隨即往該「星巴克」3樓 ,由丙○○將國寶投資收據交付丁○○簽名後,於收取裝有2萬 元真鈔及玩具鈔票10捆之牛皮紙袋之際,即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34361號偵卷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見第五分局警卷第 13至17、19至23頁、34361號偵卷第57至59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丁○○提供國寶投資收據(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3頁 )、丁○○與「財富增值計畫」對話紀錄(見第五分局警卷第 113頁)、丁○○與「國寶官方客服」對話紀錄(見第五分局 警卷第55至57、115頁、34361號偵卷93至95頁、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飛機群組「4.5%」中對話截圖共32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71至91頁、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飛機群組「4.5%」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93頁)、扣案之工作證4張【達正公司溫國守】、iPHONE8手機1支、國寶投資收據、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現金2萬元及假鈔10捆(見第 五分局警卷第47、49、51、53、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參與飛機群組「4.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侏儸紀國際-大龍」、「9」、「侏儸紀國際-迅猛龍」、「 狗蛋」、「招財貓」及「侏儸紀國際-飛龍」等人(均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㈢被告依暱稱「9」、「侏儸紀國際-飛龍」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實行並經起訴之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所 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丁○○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 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自白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乙○○、丁○○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工作證4張、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未記載付款人、 備註、付款金額)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 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付款人乙○○)、國寶投資收據(丁○○)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交與告訴人乙○○、丁○○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取得款項後即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應認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 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