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銘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銘宇於民國113年7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者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一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分別為「薛智雅」及「鼎元國際客服人員」者,先自113年7月初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許清和陷於錯誤後,賴銘宇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馬斯克」之指示,於113 年7月12日1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街○0 0巷0號許清和住處,行使偽造之「陳維安」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交付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及經辦人「陳維安」名義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偽造之「鼎元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給許清和,並向許清和收取100萬元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許清和以及「陳維安」、「鼎元公司」。賴銘宇得手後,再將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依「馬斯克」之指示丟入不詳車號之休旅車內,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許清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賴銘宇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5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和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7至47、61至71頁)在卷可證,並有本案存款憑證以及本案合約書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車手工作),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識別 證,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稱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馬斯克」、「薛智雅」、「鼎元國際客服人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方坦認,雖現在無經濟能力,但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因擔任車手,現有多件刑事案件繫屬院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本案存款憑證以及本案合約書均已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識別證並未扣 案,下落不明,考量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上之困難,虛耗司法資源,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2,500元,此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