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嘉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雯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雯與「黃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慈善機關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洪雪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民國112年3月24日20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林采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戶),由身分不詳之人於翌(25)日15時46分自第一層人頭戶轉匯9萬5,499元至徐嘉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照片、林采潔及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所附照片、被告提出與「黃勝」之對話紀錄、借據、軒翔國際有限公司與「黃勝」之業務明細往來紀錄、「李小姍」與「黃勝」對話紀錄、被告與林采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從事旅行社,因為疫情關係,想要了解集運的過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集運商「黃勝」,才跟他有往來,本案我借款給「黃勝」,但我不知道他還款的帳戶是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林采潔銀行帳戶,再由林采潔銀行帳戶轉匯至其銀行帳戶等情,未予爭執,此部分有前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憑,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見警卷頁49-55),在林采 潔帳戶匯款前後,被告均有頻繁使用該帳戶之紀錄,且其他資金來源並無異狀,此與實務上可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案例,行為人所提供之帳戶或全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帳戶使用頻率不高、或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或每筆匯進來之款項均為不法所得,且於極短時間內轉帳殆盡之犯罪模式,迥不相同,益見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黃勝」還款帳戶是詐欺所得款項,尚非無據。 三、證人即軒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勝」是我們物流公司的窗口,他是之前某間公司的業務,後來自己出來開公司,也是從事大陸公司的物流集運,我們公司的產品都是透過他集運回來,交易已有2到3年了,也是我介紹「黃勝」給被告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頁141-143) ,陳瑞軒並提出其與「黃勝」在本案發生前即112年1月12日、1月13日、2月7日、2月9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頁155-165),堪認「黃勝」確有其人,實非被告憑空捏造之人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與「黃勝」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頁55-101),被告向「黃勝」要求還款後,因「黃勝」於112年3月25日之還款金額裡含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遂經檢警調查偵辦,過程中被告仍不斷與「黃勝」聯繫,並向「黃勝」詢問資金來源為何,甚至到112年11月10日更 向「黃勝」抱怨自己因此涉及詐欺刑事案件等情,核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行為人多係於短時間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提供帳戶,且詐欺犯罪東窗事發後,行為人多遭詐欺集團成員封鎖或不予回應等情況,大相逕庭,足徵被告辯稱,其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集運商「黃勝」,與之往來後,始借款給「黃勝」,但其不知道還款帳戶含有詐欺款項,應值採信。是以,不必然因提供銀行帳戶而涉及告訴人遭受詐欺之刑事案件,即可反推被告主觀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