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鴻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以行使」、第15列「向郭俊宏收取款項,迨蔡鴻祥出現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應更正為「向郭俊宏出示偽造之『李嘉安』工作證,表明其是『億融 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李嘉安』前來取款,郭俊宏因而將 事先準備之假鈔新臺幣30萬元交予蔡鴻祥,惟旋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亦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街口003」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可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原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為圖輕易獲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3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係在前案妨害自由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祖父同住,從事酒店公關,月收入約4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 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且被告自陳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並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其擔任酒店 公關之所得,復查無證據足證該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工作證 2張 2 板子 1個 3 印泥 1個 4 現金新臺幣1萬2200元 5 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