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旻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鴻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工作證肆張、收據壹紙、「陳佳樺」印章壹顆、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事實部分補充「貼有吳旻鴻真實相片並印有『加百列(定勝、泰盛、聯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佳樺』、『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偽造「陳佳樺」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佳樺」印章、「陳佳樺」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年約31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無前科、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陳佳樺」印章1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貼有被告真實相片並印有『加百列(定勝、泰盛、聯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佳樺』、『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共4張,蓋有「陳佳樺」印文之收據1紙,皆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上開收據1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扣案手機1支,則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陳佳樺」印文,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71號
  被   告 吳旻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鴻為謀求不法利益,經由友人即暱稱「ET」之人招募,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晴朗」、「約翰」、「ET」所屬飛機群組「3群08區」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可獲得高額報酬。
二、吳旻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
    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向林慧雯佯稱:可操作投資賺
    錢,需面交款項云云,惟因林慧雯早已察覺有異並諮詢警方
    ,乃配合員警而與本案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6
    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嗣吳旻鴻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12月26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以列印方式偽
    造工作證4張(上載有「加百列(定勝、泰盛、聯碩)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佳樺」、「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專員」等不實文字)及收據1紙,並自行請不
    知情之印章店員偽刻「陳佳樺」之印章1枚後,即於112年12
    月26日8時50分許抵達上址,經與在該處等候之林慧雯確認
    身分並出示上揭偽造之「陳佳樺」工作證後,交付蓋有「陳
    佳樺」印文之收據1紙予林慧雯並欲向其收取30萬元之際,
    適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
    之工作證4張、收款收據1紙、印章1枚及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林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鴻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林慧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案之「加百列(定勝、泰盛、聯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佳樺」之工作證4張、收款收據1紙、「陳佳樺」印章1
    枚及被告所有手機1支等物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現
    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告訴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數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旻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請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揭扣案之
    偽造工作證4張、收款收據1紙、印章1枚及IPHONE手機1支,
    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