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YEE WOON KEAT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入境我國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大隱國際營業員」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大隱國際營業員」在YEE WOON KEAT參 與前,自113年5月底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謝函儒參與,致謝函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6日至113年9月26日期間,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犯行,由警另案偵辦),謝函儒於113年9月27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人員表示要再投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㈡YEE WOON KEAT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作」於113年10 月21日23時許,傳送電子檔案給YEE WOON KEAT,由YEE WOON KEAT至不詳超商列印後,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契約書及 保管單,並由YEE WOON KEAT在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 偽造「林品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品華」、「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源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由「作」指示YEE WOON KEAT於113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生產店向 謝函儒收取詐騙款項120萬元,於YEE WOON KEAT出現後,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謝函儒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YEE WOON KEA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函儒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7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9至8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7至10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品華」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J」、「作」、「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 、「大隱國際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專程搭機來臺從事詐騙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欲以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120萬元,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之品行(在我國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前述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2張 2 「嘉源投資─林品華」工作證1張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1張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1張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7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及保管單5張 8 工作手機(無SIM卡)1部 9 工作耳機1副 10 高鐵車票1張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