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舒其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其琛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李臻雅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其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舒其琛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含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相關證券業務;且舒其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方皓云」、「許志成」之人(下各稱「方皓云」、「許志成」)等人均未得金管會許可經營上述證券業務。詎舒其琛因「許志成」之邀約,竟與「方皓云」、「許志成」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方皓云」先於民國111年9月後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歐政廷聯繫,以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櫃為由,推銷、遊說歐政廷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購買該公司未上市(櫃)之股票5張,旋由舒其琛依「許志成」之指派,於112年1月19日12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大興店外,向歐政廷收 取現金550,000元之股款,同時交付稅單等相關資料與歐政 廷,其後再依「許志成」指示之方式轉交上開款項;「方皓云」又承前集合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起再以「LINE」遊說歐政廷加碼購買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張,而由舒其琛依「許志成」之指派,於112年2月9日15時30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鮮自然飲料店大興門市欲 向歐政廷收取股款。舒其琛即以前揭方式,與「方皓云」、「許志成」共同居間買賣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惟因歐政廷認為有 異事先報警,經警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復得舒其琛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舒其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出資購買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歐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之卷一第64至71頁、第79頁)、證人即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原所有人王又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歐政廷提出之來電紀錄(警卷第49頁)、證人歐政廷與「方皓云」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9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警卷第113至117頁)、112年2月9日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第169至173頁)、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3至185頁)、112年2月9日被告與證人歐政廷晤 面時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偵卷㈠第87至97頁、第283 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㈠第119至127頁)、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取資料(偵卷㈠第1 29至135頁)、112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偵卷㈠第187頁)、113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㈠第249至26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49至1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3至161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87至19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另記載:「集團成員『方皓云 』於000年0月下旬撥打電話予歐政廷,佯稱為『寶鑫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理財專員,稱寶鑫公司係鴻海集團旗下公司,向歐政廷介紹『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櫃,並由不詳女子寄送歐司瑪公司相關資料與歐政廷,使歐政廷陷於錯誤,同意以550,000元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6張,歐政廷並於111年9月8日至23日,陸續轉帳共計550,000元至『方皓云』指定之鄭育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方皓云』並陸續寄送歐司瑪公司股票共6張予歐政廷。」 等經過,然起訴書就此均未記載被告有何參與行為,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明確表示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參與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足見上開記載僅係敘述證人歐 政廷經「方皓云」遊說購買其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過程而與被告自身所犯事實無關,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共犯上開部分之犯行,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應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上開證券業務,「方皓云」、「許志成」亦仍身分不明而無從認已獲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被告竟仍因「許志成」之邀約,即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負責向證人歐政廷收取股款及交付相關資料之業務,藉此居間買賣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自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許志成」指派向證人歐政廷收取股款及交付相關資料,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此舉係參與居間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已認知可能另有其他向證人歐政廷推銷、遊說購買該等股票之人,堪認被告與「方皓云」、「許志成」等人間均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且各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1次即被查 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 第1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同法第175條第1項並就違反者定有處罰明文,乃對於非法辦理證券業務之處罰規範,既稱業務,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依前揭判決意旨,倘行為人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仍擅自經營證券業務者,即該當本罪,縱僅實行1次即被查獲,亦無 礙本罪之成立。本件被告雖僅兩度出面向證人歐政廷收取股款,仍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且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1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從事證券業務,竟未經金管會許可,逕與「方皓云」、「許志成」等人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股款及交付相關資料之分工,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亦侵害投資人之權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父母、姊姊同住,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參本院卷第1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許志成」、「方皓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集團成員「方皓云」於000年0月下旬撥打電話予證人歐政廷,佯稱為寶鑫公司理財專員,稱寶鑫公司係鴻海集團旗下公司,又向證人歐政廷佯稱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櫃,使證人歐政廷陷於錯誤,同意以550,000元購買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張,並於112年1月19日12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臺南大興店外,將550,000元交付與自稱寶鑫公司員工 「林先生」之被告,並由被告提供稅單及持股憑證與證人歐政廷;「方皓云」復於同年月31日向證人歐政廷佯稱有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張,詢問證人歐政廷是否要加碼,證人歐政廷因先前購買經驗已心生懷疑,佯稱同意購買後,約定於112年2月9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超商面交,被告 依約前往(實際見面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鮮自然飲 料店大興門市),向證人歐政廷自稱林先生,為寶鑫公司員工,該公司為鴻海集團旗下,公司及公司人員均有證照云云,並與證人歐政廷討論有關本案未上市股票購買、查詢股價等議題後,因證人歐政廷已事先報警,員警即將被告帶回詢問而查獲(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被告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上開事實有卷內如前揭「二、㈠」引用之證據等資料可供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上開向證人歐政廷收取股款及交付相關資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曾做過相關搜尋,確認其交付的股票都是真正的,才會跟證人歐政廷聊股票的事等語。㈣經查: ⒈證人歐政廷係因「方皓云」之推銷、遊說而同意購買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歐政廷收取股款及交付相關資料等事實,已由本院認定在前;且被告向證人歐政廷收取股款時,係自稱寶鑫公司之「林先生」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歐政廷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又聽信其(指『方皓云』)推薦,以550,000元購買到5張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尚未上市之股票,後來對方向我說股票過戶完成之後,因為我上網查詢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訊,發現網路上之價格與我所購買之價格落差非常大,所以我才覺得我遭詐騙。」、「我有持有相關證明文書,但我覺得對方提供給我的這些資料都是假的。」、「『方皓云』宣稱許多市面上知名公司例如:露易莎、壽司郎等等,皆由該寶鑫公司承辦興櫃流程,並表示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來必定會上市,上市後有機會上漲到1張150元以上等等,因此縱使我所購買的股票皆未上市,且無從查證市值,但我還是聽信了他的話術,購買股票。」、「我於網路上(必富網—臺灣未上市股票財經網)查詢行情價格,發現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情價為每張20.17元,與我所購買每張110元出入很大,所以我覺得遭詐騙。」、「 ……而且自我111年9月起開始向寶鑫公司理財專員方皓云購買股票後,與我聯繫之人及我在網路上所查詢的任何資料,都讓我覺得不對勁。」等語(警卷第20頁、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又證稱:「我認為本件我是遭他們詐騙去出錢,他們所給付的股票我認為也是假的。」、「從我購買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前就不是很安心,我一直有問他,也有去查網路資訊。」、「我第2次要跟『方皓云』交易的前一、兩天,『方皓云』要被告來跟我面交,在面交的前一、兩天,我才查到價格,所以我很緊張就去報警,經警方建議我,才如期見面,由警方查獲。」、「(問:你上開不是說你有詢問被告上市後價格可能是多少,他如何回覆?)我問的是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講的不能很明確」、「(問:本案你覺得你有被騙嗎?)有,第1個『方皓云』說這家公司會上櫃,但是實際上都沒有上櫃,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都有跟我說大概的上櫃日期,尤其是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本案被告跟你第1次講話時,有跟你講說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定上櫃的日子嗎?)有,他說大概4月初。」等語(偵卷㈠第64至67頁、第70頁)。然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確實設立並實際經營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網頁擷取資料存卷可參(偵卷㈠第119至127頁、第129至135頁),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起訴內容認證人歐政廷取得之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真正之股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是被告與「方皓云」、「許志成」等人所為假借合法投資公司名義出售上開股票之行為,固有前揭經本院認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但仍與客觀上不存在投資商品、誘騙他人投資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等常見之詐騙情節有間,原難認被告等人係以虛假不實之公司股票騙使證人歐政廷出資購買。 ⒊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未在公開股票市場中供不特定大眾買賣,歷史價格資訊較為片段,參考性存有疑慮,且因僅於私人間約定轉讓交易,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而非市場供需,極易產生買高賣低之情形,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股票投資本為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尚無必然獲利之理,除推銷人員之片面陳述外,投資人亦可依據各該公司公示揭露之相關資訊,自行評估該等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是否值得投資,尤不得僅因交易後發生損失,即遽予推斷投資方於交易時必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證人歐政廷既知上網查詢公司股價,亦曾自行查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之相關知識(參警卷第73頁),又迄於112年2月9日(即被告 為警查獲當日)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仍對被告提出諸多疑問(參偵卷㈠第87至97頁之錄音譯文),應可認證人歐政廷係經過查證、評估始決意購買「方皓云」推薦之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難僅以證人歐政廷嗣後認其購入上開股票之價格與伊所查詢之「行情」相距過大,即遽認證人歐政廷係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該等股票。⒋再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施行之詐術,係誇大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前景及價值而誘使證人歐政廷投資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惟股票投資本即具有不同程 度之不確定性,投資人須自行承擔盈虧結果,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流通性差、資訊較不透明,更具有交易風險;且股票何時上市(櫃)、公司發展前景、股票價格等,備受國內景氣、經濟政策及國際政經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被告或「方皓云」等人縱曾極力推薦或保證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必可獲利或上櫃,然證人歐政廷於進行投資前,既如前述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該等股票,即使事後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如期上櫃交易致無法取得預期獲益或無法取回成本,亦可能係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尚不能僅以投資結果不如人意即遽為被告等人曾施用詐術之認定。況檢察官起訴時未具體論述被告等人究係刻意虛捏何種不實之重要交易訊息並就此加以舉證,則被告等人所述之獲利願景是否係因訊息失之精準、市場發展發生客觀變化,尚非無合理之懷疑,更無從僅因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未能如期上櫃,即逕認被告係與「方皓云」、「許志成」等人共同詐騙證人歐政廷。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且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 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自陳已因上開行為獲取2,500元之款項(參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3 印章(歐政廷)1枚 同上。 4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張(姓名:歐政廷) 同上。 5 股東持股查詢單1張(姓名:歐政廷) 同上。 6 印章(陳宇軒)1枚 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 7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張(姓名:陳宇軒) 同上。 8 股東持股查詢單1張(姓名:陳宇軒)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