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VAN CUONG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原起訴書記載111年6月2日,應予更正)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臺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詹思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映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吟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石安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2至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辯稱:該帳戶資料係在換工作、搬家時不見云云。 ㈡經查: 1.系爭臺銀帳戶由被告於110年7月5日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 告供承明確,且有該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石安綺、蔡幸芸、詹思綺、王映涵、許吟慈、陳宥蓉(以下合稱告訴人石安綺等6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石安綺等6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警一卷第35至48頁 、第49至50頁、第79至81頁;警二卷第15至22頁;警三卷第25至35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警五卷第7至11頁;併辦偵 卷一第91至95頁、第183至18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見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石安綺等6人使之轉帳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得 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云云,惟查: ⑴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足認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申辦之系爭臺銀帳戶暨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使用,於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告訴人石安綺等6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 ⑵又被告陳稱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係在000年0月間因為搬家不見云云(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警二卷第11頁) ,但系爭臺銀帳戶係被告為領取薪資於110年7月5日所申辦 ,①於110年7月9日上午9時37分匯入薪資新臺幣(下同)220 99元後,旋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6分、同日下午9時48 分、翌(10)日下午4時36分許,分別以現金方式遭提領20005元、2005元、1005元,使該帳戶僅餘84元;②於110年8月1 0日上午11時15分匯入薪資24970元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同日下午3時32分、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分別遭提領2005元、20005元、3005元,使該帳戶僅餘39元;③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04分匯入薪資13641元後,旋即於翌(11) 日下午2時51分、2時53分許,分別遭提領5005元、8605元,使該帳戶僅餘70元,有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係自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受僱於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 漢公司),於110年9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該公司係每月10 日發放薪資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足見上開①、②、 ③之領款行為,係被告為領取穎漢公司之薪資所為。既然上開③110年9月11日提領薪資之行為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系爭臺銀帳戶資料於000年0月間已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其次,被告於110年9月1日自穎漢公司離職後,係於110年9月 28日至南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良公司)任職,有南良公司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陳稱係因換工作搬家過程中遺失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但先稱: 於搬家後1、2週發現資料遺失等語(本院卷第46頁),嗣又改稱:在搬家過程中就發現資料遺失(本院卷第190頁), 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因時間之經過,記憶趨於模糊,才前後陳述不一,但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真有遺失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之情,遺失時間應該係發生在110年9月、10月間。但是系爭臺銀帳戶在被告於110年9月11日領完上開③之薪資後,即無資金之往來,一直至8個月後即11 1年5月10日始有資金進出情形,有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倘系爭臺銀帳戶資料真有遺失之情,拾得之人恰巧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率已微乎其微,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其詐欺犯行,當急欲領取詐欺款項,實難以想像會於8個月才使用該帳戶。因此, 被告上開辯稱,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⑷至於被告雖曾至警局報案稱:系爭臺銀帳戶資料遺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警二卷第11頁)1份為證,且證人阮郁佳亦證稱:確實於111年7月11日陪同被告至警局為上開報案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但被告係因申辦作為任職於南良公司 領取薪資之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間因行員告知系爭臺銀帳戶涉及詐騙行為,導致所有被告名下帳戶被封鎖(包括第一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時,威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至警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協助報案,業據證人阮郁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81頁) ,並有南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17頁),因此,被告係因系爭臺銀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 到警示,連累第一銀行帳戶亦遭到警示,無法領取南良公司之薪資,才在仲介公司人員之陪同下至警局報案稱:系爭臺銀帳戶於搬家過程中遺失。顯見被告上開報案之舉,係因知悉檢警已經注意到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恐涉及詐欺案件,開始偵辦,被告才至警局報案,上舉不無故意製作不實遺失資料,以供日後卸責之用的可能,是自難僅以其上開報案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來台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附卷可 參(警四卷第55頁),迄其自稱於000年0月間因換工作、搬家至南良公司工作時止,已來台工作2年餘,當可知上開詐 騙橫行之事。依其陳稱係將系爭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貼紙上黏在金融卡上面(本院卷第43頁、第189頁),自明 瞭任何人只要撿拾到該帳戶之金融卡,即可輕易使用該金融卡,但被告於知悉該帳戶資料遺失後,未立即採取向警局報案或至金融機構掛失之行為,反而置之不理,迄數月後因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連累無法使用才至警局報案,其稱系爭臺銀帳戶於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實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3.綜上,本院認為係被告主動將系爭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容任他人得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無條件加以使用,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自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3.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臺銀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系爭臺銀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事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石安綺等6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關係入境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幸芸 (告訴) 111年6月1日前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配合公司活動取得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5日17時13分 5萬元 2 詹思綺 (告訴) 111年5月26日凌晨零時27分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需協助在指定網站領取回饋商家之優惠券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2日21時8分 2萬元 3 王映涵 (告訴) 111年4、5月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需協助領取公司優惠券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6月2日 23時48分 2.111年6月2日 23時49分 1.5萬元 2.3萬元 4 許吟慈 (告訴) 111年5月底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店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6月3日 凌晨零時3分 2.111年6月3日 23時39分 3.111年6月4日 16時2分 4.111年6月4日 16時3分 5.111年6月5日 21時7分 6.111年6月6日 21時39分 1.1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3萬元 6.2萬元 5 石安綺 (告訴) 111年4月25日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網站連結領取優惠券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2日21時8分 10萬元 6 陳宥蓉 (告訴) 111年3月22日 假借係在PC HOME上班之 「張碩勳」名義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註冊活動與商戶聯名,購買商品有回饋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7日20時25分 10萬元 附表二: 1.告訴人蔡幸芸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3至77頁)。 2.告訴人詹思綺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44頁)。 3.告訴人王映涵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45至75頁)。 4.告訴人許吟慈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47至51頁)。 5.告訴人石安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1至25頁、第27至53頁)。 6.告訴人陳宥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187至261頁)。 7.告訴人陳宥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卷一第101至103頁)。 附表三(卷目): 1.【警一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500202號 2.【警二卷】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89554號 3.【警三卷】桃市平警分刑字第1110036575號 4.【警四卷】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4177號 5.【警五卷】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504號 6.【偵一卷】南檢111偵21727 7.【偵二卷】南檢113偵緝51 8.【偵三卷】南檢113偵緝55 9.【本院卷】南院113金訴331 10.【併辦偵卷一】士林地檢112偵6885 11.【併辦偵卷二】士林地檢113偵緝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