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忠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霖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霖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忠霖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匯入之款項倘經提領並轉交,即可能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詎其為取得貸款之金錢利益,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鴻承」、「劉福耀」之不詳詐欺人員(無證據證明「劉福耀」、「林鴻承」或後續面交款項之周彥成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吳忠霖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先後與「林鴻承」、「劉福耀」連繫後,再於112年9月20日、21日間,依「劉福耀」指示,將其名下之樂天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或網路銀行帳號頁面擷圖,傳送予「劉福耀」,供該不詳詐欺人員作為收款之用。其後該不詳詐欺人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忠霖並旋依「劉福耀」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周彥成(暱稱「育仁」,另經發布通緝),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智、蔡和芳、董姿旻、古育旻、田劭華、許肇益、蔡芝羚、黃韋婷、林采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忠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下稱本院卷〉 第1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劉福耀」,亦不否認上開帳戶遭「劉福耀」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被告並依「劉福耀」指示將款項全數提領,並轉交予周彥成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貸款,才會在我查到的「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即貸款代辦公司網站填寫資料,後來「林鴻承」貸款顧問主動聯繫我,跟我索取基本資料和收入證明,要幫我申辦貸款,並告訴我如果要過件,必須有第2份收入證明,且「劉福耀」副理可以協助我,再把「劉 福耀」的LINE傳給我,我就跟「劉福耀」聯絡,「劉福耀」叫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跟我說會有廠商貨款匯入,叫我提領出來之後交給會計長的兒子「育仁」,以製造第2份收 入證明,我才會依「劉福耀」指示把匯進上開帳戶的款項全部領出來,並交付給「育仁」即周彥成,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詐欺的贓款,我也沒有要跟「林鴻承」、「劉福耀」或周彥成一起去詐欺被害人或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網站,查詢到協助申辦貸款之服務,該網站十分逼真,後續「林鴻承」與被告聯繫過程中,亦有提供名片,復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及勞保異動明細、相關親屬等資料,且一再強調貸款申辦流程如何進行,又請身為「副理」之「劉福耀」幫被告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至被告誤信「劉福耀」係地位崇高之人,後續「劉福耀」供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其上亦有公司章、律師章、保密協議等內容,且警告被告提款後不得擅自挪用資金,否則將會有相關刑責,被告過往又僅從事過勞力性質之工作、教育程度不高,始會深信「林鴻承」、「劉福耀」所述為真,並依「劉福耀」副理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其次,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戶,中信帳戶甚至係被告從事保全工作之薪轉戶,益徵被告深信「林鴻承」、「劉福耀」所述為真;再被告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第一時間也有詢問「林鴻承」、「劉福耀」,並至柳營分駐所報案,可知被告主觀上完全沒有預見「林鴻承」、「劉福耀」可能係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且幫忙提領款項可能造成洗錢之結果,而係為申辦貸款始遭騙取上開帳戶,亦不存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有申辦上開帳戶,並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LINE傳送予「劉福耀」即不詳詐欺人員作為收款之用;嗣該不詳詐欺人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忠霖並旋依「劉福耀」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周彥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顯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25612號卷〈下稱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蔡和 芳(見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董姿旻(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古育旻(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田劭華(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許肇益(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34頁)、蔡芝羚(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黃韋婷(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林采璇(見警卷第195頁第196頁)、證人郭敍汝(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即被害人杜俊緯(見警卷第145頁第147頁)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15頁)、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臺南市○○區○○路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33頁 )、吳忠霖領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47頁 至第52頁)、蔡和芳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82 頁)、蔡和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卷第84頁至第86頁)、古育旻之轉帳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 第103頁第104頁)、古育旻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及臉書畫面擷圖各1張(見警卷第103頁)、古育旻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89號偵查卷第30頁)、古育旻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杜俊緯 提供之暱稱「陳安」之人臉書資訊及張貼之貼文擷圖1份( 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杜俊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杜俊緯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52頁)、郭敍汝提供之元大銀行轉帳結果簡訊內容擷圖1張(見警卷第153頁)、蔡芝羚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165頁)、蔡芝羚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165頁)、蔡芝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67 頁)、黃韋婷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黃韋婷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卷第184頁 至第185頁)、黃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86頁至第189頁)、林采璇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張(見警卷第201頁)、林采璇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林采璇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02頁至第207頁) 、被告與暱稱「林鴻承貸款顧問」之人(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65頁至第91頁、第 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被告與暱稱「劉福耀」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偵卷第第19頁至第32頁、第119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吳忠霖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頁)、樂天帳戶帳號資訊QR-CCode擷圖1張(見偵卷第41頁)、 台新帳戶電子存摺封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42頁)、中信帳 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3頁)、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㈣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無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僅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而未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被告既不否認有將上開4帳戶交付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且 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年逾25歲,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過工地板模工、工廠作業員等工作,現在則係擔任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且至少曾申辦本案共計4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其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代為收受、提領、層轉來源不明款項給不詳之人,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因為伊薪轉帳戶是在中信銀行開立,所以中信銀行並未向伊索取任何資料,伊沒有貸款成功是因為評分不足、資金流通過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 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還款能力,而僅是單純金流進出,且款項均係甫匯入即遭全數提領,實際上無從增加貸款人之還款能力,亦無法提升個人之信用評分;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不知道「林鴻承」、「劉福耀」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也沒看過「林鴻承」、「劉福耀」,伊也不知道來面交款項的「育仁」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7頁、第244頁至第245 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時,並未實際見過「林鴻承」、「劉福耀」本人,彼此間亦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9月23日時,樂天銀行曾打電話給伊,伊當時不敢接聽,因為伊怕樂天銀行詢問伊為何帳戶內有異常款項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果被告真心信賴「林鴻承」、「劉福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豈有不敢接聽電話以免遭銀行詢問之理,益徵被告實際上並不信賴「林鴻承」、「劉福耀」,實係妄圖透過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係親自提款,並非轉交自己所有之款項,亦未移轉上開帳戶之掌控權予他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將己身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接觸之「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網站十分逼真,且「林鴻承」、「劉福耀」分別提供名片、合作協議書予被告,被告始會深信「林鴻承」、「劉福耀」所述均為真等語。惟觀被告所提出之「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網站頁面,其上甚至記載「免拍照文件上傳」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左下),被告竟仍於過程中傳送上開帳戶之資料予「劉福耀」;且於「貸款最高額度(萬)」之欄位記載「4,780人」(見本院卷第75頁左下),顯不合理,可 知被告並未仔細瀏覽上開網站,又如何對該網站產生信賴;次觀被告所提出「林鴻承」之名片1張,其上係記載「日新 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與「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有何關聯性,該名片之真實性或「林鴻承」之真實身分顯有疑義,且被告既未見過「林鴻承」,亦無以其他方式與「林鴻承」聯繫過,業據論述如前,被告又如何信賴該名片所載為真;再觀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其上係記載「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別於上開「賀利貸」理財有限公司、「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合作協議書上方並無「劉福耀」之姓名、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伊沒有跟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上記載之律師聯絡過,且該合作協議書係伊用QRcode列印下來,所以公司大章和律師章都是伊印出來就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難認上開合作協議書有何效力可言,又如何僅憑上開具大量瑕疵之合作協議書,即產生何等信賴基礎。縱被告因一時未詳加注意,因「林鴻承」、「劉福耀」之話術及相關資料,起初誤認上開網站確係貸款代辦公司之網站,亦誤信「林鴻承」、「劉福耀」確係協助申辦貸款之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認為匯入的款項是廠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46頁),已難認與所謂貸款所需之「第2 份收入證明」有何關聯;再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會在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地點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應無隨機指定在商家門口、大馬路等場所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被告既自承未曾與「劉福耀」見面,「劉福耀」又豈敢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隨意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遭被告侵吞甚至報警之風險,反而可認被告與「劉福耀」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或默契,否則「劉福耀」斷無任憑被告自行提領、交付款項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劉福耀」找會計長的兒子「育仁」向伊收錢,伊共交付2次款項,地點是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的基督教 會門口,交付款項時「育仁」沒有拿身分資料給伊查驗,也沒有跟伊講什麼話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堪認「育仁」2次向被告收款高達數十 萬元之過程中,全未提供任何身分證明、識別證等資料供被告確認,亦未曾繕寫收據等文件以作為收款之證明,且交付之地點還特別選定上開基督教會門口,顯係為避免其等之交款行為遭檢警查緝,則於上開種種不合理之過程,被告作為一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毫無懷疑,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劉福耀」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而其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等情,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㈦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戶,中信帳戶甚至係被告從事保全工作之薪轉戶,可認被告信賴「林鴻承」、「劉福耀」所述為真等語。惟細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或係本來即無存款在內(如樂天帳戶,見警卷第9頁),或係於詐欺款項尚未匯入前 ,即已先遭提領一空(如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或提領至餘額僅餘20元之程度(如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供「劉福耀 」使用之前,已預先將自己之存款領出,避免上開帳戶後續倘遭凍結會造成己身損失,益徵被告確已預見上開帳戶極有可能在提供之後,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預為準備。縱上開帳戶曾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惟一般金融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前,無一不是為日常使用所申辦、使用之帳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之處。 ㈧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後被告有報警,也有詢問「林鴻承」、「劉福耀」為何如此等語,姑不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被告報警資料加以佐證,縱被告確有詢問「林鴻承」、「劉福耀」,並於未獲回覆後報警,此亦僅係被告事後之作為,無從影響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已具備詐欺、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9284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亦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 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 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本件涉案之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林鴻承」、「劉福耀」及周彥成等人,然並未進一步敘明其等確係由不同之人所充當之具體證據及理由,且綜合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親自接觸之人,只有其面交款項之「育仁」即周彥成1人,就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以觀,本件實難排除「林鴻承」、「劉福耀」及周彥成均屬同一人之可能。因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員間有彼此相互利用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係構成共同詐欺及共同一般洗錢,業據認定如前,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騙人員允諾協助辦理貸款之金錢利益,即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分次提款並層轉現金,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各該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詐欺核心地位;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暨被告母親具中度身心障礙、現居於養護中心之生活情況,有被告提出之委託照護契約及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佐,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4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提款層轉予不詳詐騙人員,各次提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周彥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 罪名與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顯智 (提告) 112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麻古茶坊頂讓資訊,嗣黃顯智瀏覽廣告、以臉書傳送訊息表明頂讓意願後,以暱稱「Jeff」向其佯稱:麻古總公司通過展業審核,要匯款10萬元作為展業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營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營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營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營分行)/ 吳忠霖 112年9月23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營分行)/ 吳忠霖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和芳 (提告) 112年9月23日1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簡月」、「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經由臉書結識蔡和芳,並透過臉書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完成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三大保證授權云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2分許/ 99,987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5分許/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新營和平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董姿旻 (提告) 112年9月23日12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芯馨」、「Jia Li」、「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專員」之人,以臉書結識董姿旻,向其佯稱:欲購買孕婦霜,惟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7分許/ 49,983元 112年9月23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新營和平店)/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古育旻 (提告) 112年9月22日23時2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傅盈盈」、「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行員」之人,並透過臉書結識古育旻,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Coach後背包,惟賣場未完成升級,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 33,066元 112年9月23日13時46分許/ 5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裕新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田劭華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傳送國泰金融貸款廣告簡訊結識田劭華,嗣其下載貸款使用之APP、依照指示操作後,向其佯稱:收款帳戶輸入錯誤,要支付貸款金額20%才能解除凍結、帳戶更正、流水帳無法刷過、信用評分不足,須依指示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32分許/ 20,01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肇益 (提告) 112年9月18日1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以暱稱「林小茹」之人,結識許肇益,向其佯稱:要購買二手書籍,惟要求其下載「好賣+APP」填寫資料創立商城,並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分許/ 29,987元 112年9月23日14時9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營分行)/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杜俊緯 (未提告) 112年9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陳安」之人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手機廣告,嗣杜俊緯瀏覽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嘟了個嘟」後,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由其母即郭敍汝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7分許/ 23,000元 112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 2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銀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芝羚 (提告)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Jia Li」、「蝦皮客服專員」、「臺灣銀行人員」之人,以LINE結識蔡芝羚,向其佯稱:欲購買抱枕,惟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50分許/ 14,238元 112年9月23日14時55分許/ 1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銀門市)/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韋婷 (提告) 112年9月23日14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歐克威爾網購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人,致電黃韋婷,向其佯稱:防火牆遭攻破,導致個資外洩,並要協助提升網路銀行安全系統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6分許/ 49,987元 112年9月23日15時5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進路郵局)/ 吳忠霖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 7,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59分許/ 25,989元 112年9月23日16時1分許/ 2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進路郵局)/ 吳忠霖 (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提領1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2分許/ 11,023元 112年9月23日16時6分許/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進路郵局)/ 吳忠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采璇 (提告)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夏小宣」、「7-11賣貨便客服人員」、「李專員」之人,透過臉書結識林采璇,並傳送訊息向其佯稱:要購買教科書,惟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16時3分許/ 9,989元 吳忠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