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偉庭、顏天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庭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顏天助 楊宇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4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顏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宇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附表: 1.王偉庭應給付鄭妙聰新臺幣6萬6千5百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給付新臺幣6千5百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顏天助應給付鄭妙聰新臺幣6萬7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1期為新臺幣7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楊宇信應給付鄭妙聰新臺幣6萬6千5百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給付新臺幣6千5百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A及B之記載: 1.附件A及B之犯罪事實之「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顏天助,」後增加「顏天助並將其與楊宇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先前由楊宇信交付顏天助共同偽造之112年8月23日契約書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其上有偽造之〈李 棟樑〉印文各1枚、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交給鄭聰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鄭聰妙,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公司,」。 2.附件A及B之犯罪事實之「顏天助取得後隨將20萬元交予楊宇信」改為「顏天助取得後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餘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將20萬元交予楊宇信」。 3.附件A及B之犯罪事實均增加「警方據報循線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餘許,在楊宇信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1住處,扣得楊宇信所有供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13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並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1時餘許,持搜索票在顏天助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扣得顏天助所有供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14Pro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4.證據部分補充:全家南投新村店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第149至159頁)、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現 金收款收據(併1警卷第229頁)、契約書(併1警卷第231至233頁契約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併1警卷第235 至237 頁)、元大銀行存摺影本(併1警卷第239至241頁)及「被 告王偉庭、被告顏天助、被告楊宇信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66、72、78至87頁)」。 三、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外,尚包含本件暱稱「魯夫」 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四、核被告王偉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顏天助、被告楊宇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五、相關罪數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3.被告顏天助及被告楊宇信於本案以前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堪認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其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4.被告王偉庭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顏天助及被告楊宇信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5.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顏天助及被告楊宇信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金訴卷第78至80頁),無礙其2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為說明。 六、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3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3人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償還告訴人 損失之意願、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洗錢自白等減輕規定,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另就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行角色, 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八、又被告3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告訴人亦同意之(金訴卷第84頁),足認被告3人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各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之,且此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另審酌被告3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 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楊宇信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顏天助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偉庭於 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案件)扣案之物品(併1警卷第135頁),當於該案裁判之,故本案就此不為沒收之 宣告。 2.繼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顏天助及被告楊宇信因本案各獲得新臺幣2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天助交給告訴人之偽造之112年8月23日契約書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其上有偽造之〈李棟樑〉印文 各1枚、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屬偽 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偽造之契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既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印章均已由被告丟棄滅失(本院卷第79頁),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1.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2.未扣案之顏天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楊宇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12年8月23日契約書」及「112年8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李棟樑〉印文各1枚、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併1警卷第229至233頁)。 【附件計有:附件A及附件B】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41號被 告 王偉庭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顏天助 楊宇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顏天助、楊宇信明知飛機軟體暱稱「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王偉庭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顏天助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楊宇信則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王偉庭、顏天助、楊宇信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顏天助,王偉庭則在旁監督及協助顏天助,顏天助取得後隨將20萬元交予楊宇信,楊宇信再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國平里之停車場,依指示將2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顏天助、楊宇信因而各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鄭聰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偉庭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顏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天助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楊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宇信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聰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交付2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王偉庭於前案遭扣押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前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王偉庭與「魯夫」聯絡前往南投市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顏天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錢交予被告楊宇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偉庭、顏天助、楊宇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王偉庭、顏天助、楊宇信與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交付,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王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顏天助、楊宇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王偉庭、顏天助、楊宇信與「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偉庭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被告顏天助、楊宇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被告顏天助、楊宇信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顏天助、楊宇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 告 王偉庭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顏天助 楊宇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顏天助、楊宇信明知飛機軟體暱稱「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王偉庭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顏天助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楊宇信則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王偉庭、顏天助、楊宇信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顏天助,王偉庭則在旁監督及協助顏天助,顏天助取得後隨將20萬元交予楊宇信,楊宇信再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國平里之停車場,依指示將2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顏天助、楊宇信因而各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鄭聰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偉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顏天助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楊宇信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鄭聰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被告王偉庭於前案遭扣押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前案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顏天助、楊宇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王偉庭、顏天助、楊宇信與「魯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偉庭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被告顏天助、楊宇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被告顏天助、楊宇信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顏天助、楊宇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 本件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1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應予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 1 鄭聰妙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聰妙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聰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8月23日14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0號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