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霖、朱長毅、廖富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朱長毅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廖富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朱長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廖富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冠霖、朱長毅、廖富裕均智識正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對外蒐羅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2年11、12月間起,先後加入通訊軟體 暱稱「阿豪」或「小黑」、「阿翰」、「葉大同」、「招財進寶」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冠霖對外蒐羅人頭帳戶,擔任「收簿手」,朱長毅是陳冠霖下線,負責招攬人員提供帳戶資料,並覓得廖富裕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以此方式共同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約定陳冠霖、朱長毅每覓得一個人頭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廖富裕則可獲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陳冠霖、朱長毅、廖富裕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富裕於112年12月26日提供其個人身分給該集團 申請設立「花品企業社」,並以「花品企業社」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該集團作為洗錢 之人頭帳戶,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呂賢竑誆稱:至「嘉信」投資網站APP申請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 云,致呂賢竑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101萬7,944元至林梓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人頭戶),旋於同日10時43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 人頭戶轉匯101萬7,153元至前開廖富裕提供之本案帳戶,並予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朱長毅、廖富裕依集團成員「阿翰」之指示,由廖富裕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長毅,於113年1月24日10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營分行對面,二人先進入「阿翰」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帳戶存摺、編號2所示商品買賣契約之牛皮紙袋,再於同日11時26分許,一同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辦理結清帳戶欲提領本案帳戶 內所餘200多萬元不明款項,為承辦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復依朱長毅、廖富裕之指認,查獲於同日17時39分許至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探視朱長毅之陳冠霖,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前揭㈠所述外,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冠霖、朱長毅、廖富裕於警、偵訊供承上開客觀事實(陳冠霖部分見警卷第80至81、87至91頁、偵卷第22至23頁、聲羈卷第61至63頁;朱長毅部分見警卷第27、49至65 、73頁、偵卷第18至19頁、聲羈卷第48至51頁;廖富裕部分見警卷第4至8、16至18頁、偵卷第14頁、聲羈卷第37至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54、72至73、234、242、250頁),且據告訴人呂賢竑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明確(見警卷第251至253頁),復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聯(警卷第261至275頁)、第一層人頭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0-11頁)、第一銀行新營分行113 年4月3日函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4月2日函送「花品企 業社」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20-9頁)、被告廖富裕用以矇騙第一銀行行員之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159至173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旁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89至203頁)、被告廖富裕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 警卷第205頁)、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 卷第2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5至111、115至119、123頁)、BSR-8222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音檔譯文(警卷第167至175頁)、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朱長毅手機內與陳冠霖、廖富裕通話紀錄(警卷第177至183頁)、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陳冠霖手機內通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209至215頁)、與朱長毅之LINE對話紀錄與語音訊息檔內容(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目前國內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 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招募他人參與(招募手),另由集團之專人收集人頭帳戶(收簿手),然後由「電話手」打電話給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派「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或直接向被害人取款,於取得款項後交給俗稱之「收水」者,再輾轉上繳給詐騙集團,於整個詐騙過程中,需由數名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始能完成詐騙犯行。卷查,本案被告廖富裕係經由朱長毅介紹,出名申設「花品企業社」及提供本案帳戶交予朱長毅,朱長毅再交予陳冠霖轉交集團使用,陳冠霖之上手為暱稱「小黑」或「阿豪」等人,手機內有一TELEGRAM群組,除陳冠霖外,尚有「葉大同」、「招財進寶」、「小龍李」、「鉄獅玉玲珑」4名成員(見警卷第215頁下方),廖富裕並依「阿翰」之指示去領款交付,足徵被告陳冠霖、朱長毅對外蒐羅人頭帳戶之手法,與一般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並無二致;被告廖富裕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不明款項上繳之手法,則與一般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相同,而被告三人均智識正常,且國內新聞時有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車手、收水等相關報導,實難諉為不知其等之行為,分係詐騙集團收簿手、車手之工作。至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長短、對於犯罪組織之運作、細節、詐騙過程等是否知悉、瞭解等節,均無礙被告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又本案參與成員至少有被告三人、「阿豪」或「小黑」、「阿翰」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不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合於犯罪組織最少之人數。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三人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如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阿豪」或「小黑」、「阿翰」等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復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案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戶,旋轉入本案帳戶,且遭提領後上繳回集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提款、取款過程,且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等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收簿手(即被告陳冠霖、朱長毅)、實施詐術者(即撥打詐騙電話)、通知提領詐欺贓款者(即「阿翰」)、提領詐欺贓款以繳回詐欺集團者(即被告廖富裕)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之成員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基此,被告三人與「阿豪」或「小黑」、「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係共同以撥打詐騙電話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再由上手「阿翰」指示被告廖富裕提領贓款上繳集團,是其等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三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阿豪」或「小黑」、「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霖、朱長毅、廖富裕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三人與「阿豪」或「小黑」、「阿翰」、「葉大同」、「招財進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又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為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從事收簿手、車手之工作,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形。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其等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三人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三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紊亂社會秩序,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三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於,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得原諒(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三人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遭 詐騙金額)、各自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陳冠霖部分見本院卷第75、265至273頁;朱長毅部分見本院卷第57、58、193至207頁;廖富裕部分見本院卷第4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冠霖、朱長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衡酌被告陳冠霖、朱長毅因一時貪念罹犯刑典、前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之情狀,信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陳冠霖、朱長毅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陳冠霖、朱長毅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廖富裕前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本案洗錢用之人頭帳戶、提領贓物時矇騙行員使用之物及被告三人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為被告三人所有或該詐欺集團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 查: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之實施,原本是與該集團約定陳冠霖、朱長毅每覓得一個人頭可分別獲得3萬元,廖富裕則可 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但被告陳冠霖上手因廖富裕提供帳戶,實際上交付被告三人之不法利益為10萬元,此據被告陳冠霖、朱長毅二人供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57、73頁、偵卷 第22至23頁、聲羈卷第50、62至63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性質上是被告三人「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 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三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仍無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就各自分配利 得之供述內容不相一致,被告廖富裕堅稱自己尚未取得利得(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聲羈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3 頁);被告朱長毅供稱已將被告陳冠霖交付之10萬元全數交 予廖富裕,其尚未取得任何利得(見警卷第57、73頁、聲羈 卷第50頁、本院卷第242頁);被告陳冠霖先稱扣除自身報酬3萬元後,餘款7萬元交予朱長毅,不知朱長毅、廖富裕各自分得多少(見偵卷第22至23頁、聲羈卷第62至63頁),後稱交10萬元予朱長毅,不知朱長毅、廖富裕各自分得多少(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告三人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 體或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應由被告三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時持(所)有人 1 花品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 廖富裕 2 商品買賣契約2份 廖富裕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 廖富裕 4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 朱長毅 5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