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廷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廷光在網路上見代操即可獲得被動收益之信息,為貪圖報酬,在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將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理財e時代」)之指示辦理六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公園涼亭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以下統稱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劉明潔等6人(以下稱被害人等6人),致被害人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被害人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興、劉明潔二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其於112年5月在臉書上看到增加被動收入的廣告,嗣加入對方的LINE社交軟體,對方之暱稱係「理財e時代」,復依對方指示申辦國內6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並且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後,收完之後叫我等二週,「理財e時代」會跟我回覆獲利的消息,我等了一個 禮拜都沒有回覆,我就去報警了,不知道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會被拿去犯罪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依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六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再於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號公園涼亭處,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該各項金融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等6人匯款入被告本 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發生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並不否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被害人等6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劉明潔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1頁)、告訴人劉明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9至104頁)、被害人賴克誠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二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賴克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 第37至51頁)、被害人王文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58頁)、告訴人林銘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1、111至151頁)告訴人林銘興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1至151頁)告訴人林銘興提供之匯款單據(警三卷第152頁)、被害人沈玟妤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62至163頁)、被害人沈玟妤提供之匯款單據(警三卷第16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42至56頁)等各項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故被告將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致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及洗錢一節,應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故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提供帳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即可獲利等等託詞,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己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大學畢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一高學歷之人,且曾在科技公司擔任處理廢棄物、玻璃工廠擔任玻璃切割工作及可成科技公司的作業員等職務,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故屬一智識成熟且非無任何社會歷練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用於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 ㈣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對方是跟你說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是。(問:所以你本身不用投入任何資金?)對,是「理財e時代」說有二種方案,自己有投本金的 代操費用比較低,沒有自已投本金的代操費用比較高。(問:自己沒有投的代操費用是30%?)對。(問:那投資的本金哪裡來?)「理財e時代」說他們公司會出。(問:投資 的風險,「理財e時代」他們公司全部承擔,獲利你卻可以 拿到70%,天底下有這麼好的事?)我那時候也不知道該不該相信,因為我爸爸生病,急需用錢。(問:過程中,你有詢問對方,告訴他網銀的帳號密碼是否有保障,是否表示你多少也有點疑慮,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確實會有一點不放心,不知道帳戶交出去,是不是真的拿去代操,是不是安全的,就是我會擔心我戶頭裡的存款等語,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與「理財e時代」之接洽過程中,對於「 理財e時代」所述之獲利方式即存有疑慮,然其僅因在網路 上發現獲利機會,認有利可圖,即未為任何之查證而率爾依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即「理財e時代」之指示,提 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者被告就何為被動收入毫不知其內容,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如何獲利?何時可知獲利?亦一無所悉,甚至連事後如何取回其所交付出去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見被告與「理財e時代」有所討論,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在卷,復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將遭他人如何利用,是否用於不法用途,毫不在意,單純僅想在無需另外付出任何勞務或金錢,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可坐等高額報酬。亦即,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理財e時代」所提供之獲利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 諸多可疑情形,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之情況下,卻在無任何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為貪圖賺取報酬,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所為辯解因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仍不足解免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 財物得逞,並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等6人得逞,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有如前 述,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依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6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作臨時工,薪資一天約1300到1500元,與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劉明潔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小夏」、「六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明潔佯稱儲值入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明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3日 上午9時37分許 130萬元 2 賴克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小與財務指南」、「吳千語」向賴克誠佯稱儲值入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克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5日 上午10時1分許 10萬元 3 王文雄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吳紫涵」向王文雄佯稱儲值入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文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9分許 55萬元 4 林銘興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曉芳」、「六和官方客服」向林銘興佯稱儲值入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銘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3日 上午9時8分許 8萬元 5 沈玟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永年」、「黃小夏」、「六和官方客服」向沈玟妤佯稱儲值入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沈玟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5日 上午10時51分許 98萬6,842元 6 張晏晴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思綺」向張晏晴佯稱儲值入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晏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6月14日 上午10時21分許 98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