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貫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貫翔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貫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趙貫翔自不詳時間起,在網路上結識自稱「吳逸書」、「江志偉」、「陳言俊」之同夥成年人,雖已預見渠等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自稱「吳逸書」、「江志偉」、「陳言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趙貫翔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貫翔先將其申辦之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吳逸書」使用,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趙貫翔提供之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趙貫翔即依「吳逸書」指示為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提款行為,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吳逸書」指定之人,趙貫翔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建宇、簡鈺璇、李兆國、何晁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就該 條例所列之罪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吳逸書」使用,並曾依「吳逸書」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吳逸書」指定之人等事實(本院卷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是為了辦貸款受騙被利用當車手,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去詐騙、洗錢云云。經查: ㈠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吳逸書」,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而誤信為真,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後,旋由被告依「吳逸書」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領出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供查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遭騙 匯款3萬2032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吳逸書」旋於同日13時24分以LINE傳訊通知被告「農會入帳32000」(本院卷第233 頁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旋即依「吳逸書」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30分各提領2萬元、1萬2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於同日13時41分許,遭騙匯款1萬6983元至系爭農會 帳戶,「吳逸書」旋於同日13時44分以LINE傳訊通知被告「農會17000」(本院卷第234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同日13時52分許,遭騙匯款4萬9985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吳逸書」旋於同日13時52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3時53分以LINE傳訊「又多30000」, 被告旋即依「吳逸書」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55分、56分、57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吳逸書」 於同日13時59分以LINE傳訊通知被告「總數9萬9」(本院卷第234頁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日13時59分答稱「對 」(即附表編號1至3之被告總提款金額,本院卷第235頁之 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於同日14時38分、46分許,各遭騙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至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吳逸書」旋於同日13時41分以LINE傳訊通知被告「國泰5萬」(本院卷第239頁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日13時46分、49分與「吳逸書」語音通話,被告旋即依「吳逸書」指示,於同日14時54分提領10萬元,「吳逸書」於同日15時18分以LINE傳訊通知被告「茲收到趙貫翔先生交付現金19萬9000元整」(即附表編號1至4之被告總提款金額,本院卷第241頁之對話紀錄擷圖),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則告訴人遭騙匯款及被告依「吳逸書」指示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轉出之急迫性,惟被告卻仍聽從「吳逸書」指示立即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此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其與對方之網路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警卷第121至135頁,偵卷第35至66頁,本院卷 第205至241頁)為證,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江志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05至217頁),被告詢問對方「你是指派處理 我貸款的專員?」,「江志偉」即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江志偉」未傳送任何足以證明其係貸款專員或可辨識真實身分之資料,且「江志偉」表示「貸款金額提高到200萬」、 「我去幫你想辦法」後,雙方即進行多通語音通話,卻未能由文字訊息探知「貸款提高至200萬」之方法,其後「江志 偉」傳送「吳逸書」個人檔案,被告改與「吳逸書」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⑵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吳逸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19至241頁),於112年7月12日「吳逸書」與 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傳送系爭農會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吳逸書」旋回答「好」,卻未能由文字訊息探知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原因、目的,112年7月17日「吳逸書」詢問被告「國泰世華有沒有網銀?」、「你 查詢一下,提款卡當日提領現金的額度」,112年7月20日「吳逸書」通知被告「麻煩你有空用提款卡、查詢一下帳戶餘額。列印明細表拍照發給我」、「用提款卡在atm查詢」,112年7月21日(即被告依指示提款日)大部分傳遞之訊息均 是「吳逸書」告知被告入帳金額及被告拍傳提領款項之櫃員機交易明細,「吳逸書」告知已收到被告提領款項,整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係在執行控管車手領款、交款任務,被告與「吳逸書」全部對話無一語提及貸款相關事宜。 ⑶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吳逸書」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吳逸書」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他人,此與一般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況依被告與「吳逸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吳逸書」稱「農會入帳32000」(即附 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吳逸書」旋撥打LINE語音通話(本院卷第233頁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旋即拍傳提領款項之櫃員機交易明細、撥打LINE語音通話,被告並稱「進32000,又把32000領出來,這樣的明細交易有助於貸款嗎」(本院卷第234頁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然被告於 依「吳逸書」指示提領第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時,即察覺「吳逸書」之貸款流程有悖於常情。 ⑷再者,被告既表示「吳逸書」係為包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吳逸書」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自動櫃員機分批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吳逸書」指定之人,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供稱前揭提款及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選擇在高雄地區銀行的附近(本院卷第91頁),並非「吳逸書」之住處或其所屬公司,「吳逸書」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提供帳戶予「吳逸書」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吳逸書」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其亦曾於98年間因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及依詐騙集團指示至玉山銀行臨櫃提款5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確定,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卷第85至89頁),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自陳其與所提出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江志偉」、「吳逸書」、「陳言俊」均不認識(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率然提供系爭帳戶依「吳逸書」指示提領出該帳戶內款項,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吳逸書」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及「吳逸書」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任由「吳逸書」使用,其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吳逸書」取得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吳逸書」係利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出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供稱本案分別有三個不同的人「吳逸書」、「江志偉」、「陳言俊」與其通過電話,協助其辦理貸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關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中,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 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其猶聽從「吳逸書」之指示參與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無疑。 ㈥另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吳逸書」指示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已可確認,而詐欺贓款轉出後,已使資金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結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當可認定。 ㈦辯護人固提出被告於案發時有貸款需求之證據,然此僅證明被告確實需錢孔急而已。又辯護人稱被告已善盡申辦貸款之查證義務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下被他們提供的 「名片」(即利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逸書)及他們說的資本額說服等語(偵卷第32頁),則被告在已有 「前案」遭判刑確定(被告於「前案」亦辯稱因誤信貸款而被利用)且執行完畢之經驗下,理應更小心謹慎為是,方不至於再被利用,而被告於本案竟僅以「名片」、網路上查詢之公司資本額即率予相信對方,益見其主觀上對於「吳逸 書」借用系爭帳戶之用途及「吳逸書」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辯護人執此為辯,與常情不符。另辯護人稱被告於提款後察覺有異便立即報案、尋求法律諮詢云云,然此為被告犯案後之態度,尚難以此據為被告有無詐欺犯意之有利認定。 ㈧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足克相當。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加入 之詐騙集團人數,至少有被告、「吳逸書」、「江志偉」、「陳言俊」、收款之上手(俗稱「收水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既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領款、上繳款項,顯見該集團中存有前述上下指示服從之結構性關係;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多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互相分工實現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故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此部分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 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已實際分擔取款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犯上開3罪部分,就附表編號2、 3、4部分所犯上開2罪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4名告訴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4罪)。 ㈦爰審酌告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私利,被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及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此 部分犯行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居於受他人指揮之車手地位,尚非集團首腦,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上繳,業如本院認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種報酬,故本院認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49283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 宣告刑 1 蘇建宇 以臉書與蘇建宇聯繫,假冒7-11客服人員,佯稱:付款通道被凍結,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蘇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匯款3萬2,032元 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8分、13時30分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①被告趙貫翔之供述(警卷第3-11、109-110、偵卷第31-33、本院卷p39-4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宇之證述(警卷第13-14頁) ③告訴人蘇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至被告安定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31-33、53-62頁) ④被告名下之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7頁)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簡鈺璇 以臉書與簡鈺璇聯繫,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順利轉帳云云,致簡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41分匯款1萬6,983元 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53分、13時55分、13時56分、13時57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①被告趙貫翔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簡鈺璇之證述(警卷第15-17頁) ③告訴人簡鈺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至被告安定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35-39、63-73頁) ④被告名下之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7頁)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李兆國 以臉書與李兆國聯繫,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解除停權云云,致李兆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52分匯款4萬9,985元 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趙貫翔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兆國之證述(警卷第19-23頁) ③告訴人李兆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0○0○○○○○○○○○○○○○○○○○○○○○○0○○○○○00000○00000○○ ○○○○○○○○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7頁)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何晁瑋 以臉書與何晁瑋聯繫,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開通賣貨便商品云云,致何晁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4時38分、14時46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14時54分提領10萬元 ①被告趙貫翔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何晁瑋之證述(警卷第25-27頁) ③告訴人何晁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45-51、81-91頁) ④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102頁)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