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曾經」、 「陳霄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由被告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而係分工層級之末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曾經」平日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作車資及報酬(偵卷第32頁) ,於本院則表示本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當時對方曾答應月薪4萬元3000元,在臺中因現行犯被逮捕時,任職未滿1個月等語(院卷第32頁),前後所述不一,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本案取款行為難認被告業已獲有報酬,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曾經」、「陳霄霄」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乙○○即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曉佳」、「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假冒身分向丙○○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 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申請到 府收款服務,並約定於同年10月17日9時,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乙○○遂受「曾 經」指示於同年10月17日9時22分許前去上開地點,佯裝為 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丙○○收取4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 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 」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乙○○則於順 利得手後,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臺中市某處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12年10月17 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曾經」、「陳霄霄」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