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家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美國隊長」、「黑寡婦」、「雷神索爾」、「鋼鐵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楊家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取得之贓款交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家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中旬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依涵 」之人與林志明聯繫,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林志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並由「鋼鐵人」指示楊家旺前往執行車手取款工作,楊家旺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連向受騙之林志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楊家旺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並將事 先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及「張孟軒」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編 號2部分,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張孟軒 」印文各1枚),先後交付林志明以行使之,取信林志明, 足以生損害於裕萊公司及張孟軒,造成林志明受有損失。楊家旺於得手後,即將所取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林志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家旺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承 認不諱(本院卷第49及57頁),惟否認涉及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犯行,辯稱:上開「112年5月17日」部 分不是我向告訴人取款等語。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告訴人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⑷現儲憑證收據(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⑸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依涵」對話紀錄擷圖(⑴警 卷第41至42頁、⑵警卷第39頁、⑶警卷第37頁、⑷警卷第45頁 、⑸偵卷第67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9日刑紋字第1120077592號鑑定書(警卷第51至58頁)、112年5月17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9至61、64至71頁 )、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拍攝被告照片1張(警卷第63頁 )及被告楊家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證述本案2次面交取款均是被告前來,第1次面交(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有拍攝被告照片1張,第2次面交因為是同1人,所以就沒拍攝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55及56頁),並有被告照片1張足佐(警卷第63頁),顯非虛妄,符 合情理,告訴人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本案第2次面 交時(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所受領之「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警方亦在其上採得被告之左拇指 指紋1枚(警卷第47及5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更可以 佐認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足認告訴人就此所指可信為真,本案第2次面交取款亦是被告所為,至於該「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上書寫之「林志明」、「現金儲值」等文字並無必由被告親為之必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非其所書寫(本院卷第59頁),故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楊家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先後取款等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4.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處斷。 5.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如 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告訴人損失金錢甚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態度、符合洗錢自白減輕規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沒收相關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112年5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張孟軒」印文各1枚、「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張孟軒」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4萬4千3百元,斟酌被告償付告訴人之意願等所為,不宣告沒收之;又就於如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所得,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收 款 時 間 收 款 地 點 收款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44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253萬元 ◎附表A: 1.「112年5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張孟軒」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2.「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張孟軒」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