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志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利國際-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WEALTHFORNT」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許嘉明」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體健全之青年人,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即民國113年3月14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警當場逮捕,早知違法,竟仍不知收歛,不到10日即再犯本罪,所為實有可議,不應輕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等情節、其就洗錢未遂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衡酌該部分之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103年 起係澎湖縣國中小優秀運動選手,有諸多獲獎照片可佐,惟因對課業不感興趣而高職肄業,自承求職處處碰壁,擔任裝潢學徒受傷長期未癒,無法擔任負重學徒工作,家中有父、母親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編號6為被告所有、編號7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印章、印泥、工作證及收據、行動電源、藍牙耳機,均屬被告所有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所用,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 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偽造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5張(起訴書誤繕3張,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載 明5張,見本院卷第125頁) 2 偽造正華公司經理許嘉明工作證 3張 3 盜刻許嘉明印章 1枚 4 行動電源 1個 5 藍芽耳機 1組 6 行動電話(IPHONE 7) 1支 7 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 8 印泥 1個 9 行動電源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 告 許志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6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 柯佾婷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宇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利國際-牛」、LINE暱稱「Wealthfornt」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志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假冒係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許志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由「Wealthfornt」向何菁微佯稱透過Wealthfornt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何菁微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再由「永利國際-牛」指示許志宇假冒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許嘉明」,於113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出示偽造之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許嘉明」工作證 ,向何菁微佯稱其受正華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85萬元 云云,惟何菁微前於籌措185萬元時,經他人告知而發覺受 騙,遂先行報警,於何菁微交付185萬元後,許志宇復將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何菁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嘉明」。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許志宇,並將185萬元發還 何菁微,許志宇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何菁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假冒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許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菁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3 現儲憑證收據、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許嘉明」工作證、「許嘉明」印章。 證明被告假冒正華公司外派經理「許嘉明」,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 5 被告於本案扣得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永利國際-牛」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假冒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6 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7號)扣得之手機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