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欄所載之簽名與印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林易逢」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飛機(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鑫超越-薛金(控台)」、「緯城在線營業員 」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柏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在現場監控之收水手,續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柏毅每到場收取1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1月底以LINE暱稱「吳佳怡」與許瀞云聯繫,佯稱可透過「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假冒為「緯城 在線營業員」要求許瀞云繳交股款,許瀞云因誤信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依照「緯城在線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3年3月21日交付15萬元、同年3月27日交付12萬元,無證據證明吳柏毅此時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許瀞云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許瀞云施詐,預計於同年4月2日上午再向許瀞云拿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投資款,該集團前揭成員即於同年4月2日上午指示吳柏毅前往約定地點向許瀞云收款,吳柏毅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照該集團成員傳送之資料,列印其上有吳柏毅照片之緯城公司外派部外派員「林易逢」工作證、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單),並至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林易逢」印章1枚,吳柏毅於同日11時50分許,到達臺南市○ ○區○○路000號「85度C永康中華門市」,將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出示予許瀞云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緯城公司外派員「林易逢」,向許瀞云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投資款42萬元云云,惟許瀞云不久前因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許瀞云遂交付已預先備妥僅有真鈔1千元、其餘均為假鈔之12包紅包予 吳柏毅後,吳柏毅拿取其所攜帶之空白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單)(其上已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在該單據上填載已收取許瀞云42萬元,並在 經辦人欄位偽簽「林易逢」簽名1枚、以所攜帶之印章蓋印 「林易逢」印文1枚,以示其為緯城公司之職員林易逢,並 向許瀞云收取42萬元之意,再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予許瀞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易逢」、許瀞云。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吳柏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始未能得逞。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許瀞云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瀞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瀞云提供其與LINE暱稱「吳佳怡」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 緯城在線營業員」對話紀錄截圖7張、投資網站「緯城」頁 面1張、許瀞云提供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截圖2張、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工作手機內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1支、緯城公司「林 易逢」工作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等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 控台)」,負責提供被告有關被害人姓名、地點、金額等收款資訊,以及指示被告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告知注意事項,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人員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被告復坦稱取款時尚有其他監控人員在場、取得款項後需聽指示交與指定對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單)私文書部分,其偽造「林易逢」印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起訴書就被告涉案法條部分雖未載明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有持該服務證提示被害人藉以取信而行使之事實,本即在起訴事實範圍內;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在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單)上填載金額42萬元、在經辦人欄位偽簽「林易逢」簽名、蓋印「林易逢」印文、偽造「林易逢」印章各1 枚,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予許瀞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鑫超越-薛金(控台)」、「緯城在線 營業員」、在場監控人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並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且過程中出具不實之工作證與憑證收據用以取信被害人,以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屬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偽刻印章、製作不實之文書偽簽他人姓名、蓋印、偽造不實之工作證,共同以此方式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破壞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無相同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裝潢及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林易逢」簽名1枚、「林易逢」、「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行動電話為集團成員提供與被告之工作機 ,附表一編號2工作證則為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 均用以作為本案詐騙取款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均屬於被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林易逢」印章1枚係被告偽造之印章,並於本案 蓋印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且被告在台南看守所之物品內確實有該「林易逢」印章1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該未扣案之「林易逢」印 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本案尚未得手即當場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8) 1支 2 「林易逢」工作證 1張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4 新臺幣 8900元 5 計程車運價證明 1張 6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附表二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 1 113年4月2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收款金額:42萬元、存款戶名:許瀞云) 經辦人欄位偽造之「林易逢」簽名1枚、「林易逢」印文1枚;單據收訖處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