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鴻達
- 選任辯護人
-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112年度偵字第35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夏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坤益」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夏鴻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夏鴻達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琳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穎」、「華晨專線客服 NO.018」,向林惠貞佯稱透過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之股票APP平臺投資可獲利,投資款項將由外派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林惠貞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夏鴻達復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8月8日12時17分至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佯裝為華晨公司外派經理,向林惠貞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在華晨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林惠貞現金儲值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華晨公司印章、經手人欄位偽簽陳坤益之署名,而偽造上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林惠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晨公司已收受林惠貞投資儲值之40萬元,致生損害於林惠貞、陳坤益及華晨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夏鴻達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依「路遠」之指示於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購買虛擬貨幣,打入「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6000元之報酬。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琳娜」、「路遠」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及比較:
⒈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據前開說明,本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林惠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坤益」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取得「路遠」交付之車資6000元等語(偵緝卷第4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6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6000元。被告雖有前揭不法利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為避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