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第63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參紙上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緯於民國112年9月末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林曉佳」、「付欣珠」、「朱家泓」、「林語霏」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曉佳」,向陳筠芳佯稱透過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並將由外派 經理林政緯前往收款等語,致陳筠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林政緯復依「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工作證各1紙,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金 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在金鑫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到陳筠芳現金儲值25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收款人員欄位簽立林政緯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筠芳而行使,用以表示金鑫公司已收受陳筠芳投資儲值之25萬元,致生損害於陳筠芳及金鑫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政緯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1萬之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霏」,向陳秀月佯稱透過金鑫公司之股票網站投資可獲利,並將由外派經理林政緯前往收款等語,致陳秀月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林政緯復依「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偽造金鑫公司付款收據、顧問經理工作證各1 紙,先於112年10月18日12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秀月收取現金27萬元後,在金鑫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到陳秀月現金儲值3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收款單位欄位簽立林政緯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金鑫公司付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秀月而行使,用以表示金鑫公司已收受陳秀月投資儲值之30萬元,嗣林秀月發現己計算有誤而僅給付27萬元,乃撥打林政緯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12號房 陳秀月住家內,再交付林政緯3萬元,補足投資款項共計30 萬元,致生損害於陳秀月及金鑫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政緯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旁之巷弄內(詳細地址不詳),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1萬之報酬。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中旬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語霏」,向陳恭得佯稱透過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股票APP投資可獲利 ,並將由外派經理林政緯前往收款等語,致陳恭得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府現金儲值服務。林政緯復依「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工作證各1紙,於112年10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出示工作證佯 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恭得收取42萬元後,在金鑫公司前揭收據上填入收到陳恭得現金儲值42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收款人員欄位簽立林政緯之署名,而偽造上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恭得而行使,用以表示金鑫公司已收受陳恭得投資儲值之42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恭得及金鑫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政緯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附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領得1萬元之報 酬。 ㈣案經陳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秀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恭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政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第752號兩案合併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芳、陳秀月、陳恭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陳筠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秀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恭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鑫公司股票APP帳戶查詢擷圖照片各1份、金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下載資料1份、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紙、112年10月18日全家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8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上揭金鑫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曾經」、「付欣珠」、「朱家泓」、「林語霏」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 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陳筠芳、陳秀月、陳恭得等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 ,並斟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收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五金行理貨人員,月收入約2萬8千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爸爸,入所前跟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供稱,忘記收了多少報酬,然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每次收錢可以獲取1萬元之報酬 。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當下時間較近記憶較新,於本院審理時據案發當時已時隔數月,記憶難免模糊,被告並自述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且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有多起,記憶難免受影響,自應以被告偵查中所述每次收錢可獲1萬元報酬為 正確。是以,本案被告前後共向3位告訴人收錢,以每次收 錢可獲取1萬元報酬,共計可得3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3紙上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於否,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