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育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潘育珍曾因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或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對方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等情,已有預見,竟因需款孔急,為透過自稱「張維曜」、「邱泊鋐」之不詳人士順利取得貸款,即與「張維曜」、「邱泊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9月1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持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 張維曜」指示申辦之幣安帳戶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張維曜」,提供「張維曜」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劉沛妤、林佩琪,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潘育珍再依「張維曜」、「邱泊鋐」之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收水幣商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潘育珍提供之幣安帳戶後,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劉沛妤、林佩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潘育珍固坦承有將其持用之本案帳戶帳號拍照傳送身分不詳人士,及依指示申辦幣安帳戶,將幣安帳號、密碼提供對方,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對方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臉書的貸款廣告,留下我的行動電話,自稱「張維曜」的貸款行銷人員就打電話給我,並跟我加LINE,之後「張維曜」是用「邱泊鋐」的手機LINE我,「張維曜」稱為讓銀行快速審核通過貸款,要將錢匯到我本案帳戶製造金流,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到對方指定帳戶,作為我有收入之證明,藉以提高我的信用額度,他們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跟代書借的錢,要我轉匯還給代書,不然要告我侵占,我真的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見臺北地檢卷第43至45、48頁、臺南地檢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一第59、62至64、67至7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劉沛妤、林佩琪,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再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收水幣商帳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潘育珍提供之幣安帳戶後,再層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不知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劉沛妤、林佩琪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經過綦詳,並經證人賴巧玲於警詢陳述提供第一層帳戶情形(臺北地檢卷第25至31 頁)、證人陳偉凱於警詢陳述收受被告轉匯款項後因對方未 通過身分驗證審核又退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臺北地檢卷第61 至65頁)及證人鄭立中、胡瑞元、方芸蓁分別於警詢陳述收 受被告轉匯款項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幣安帳戶(臺北地檢 卷第75至78、87至90、99至103頁)等情明確,復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卷第163至167 、249至253頁)、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北地檢卷第171至173、178、181頁)、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地檢卷第189、197、217、237、239、245、225、227、228、233、255、261、271、272頁)、被告提出其與「邱泊鋐」LINE對話紀錄(臺南地檢 偵卷第25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足認被告本案帳戶及其依「張維曜」等人指示申辦之幣安帳戶,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或轉匯、收取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轉匯或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 依「張維曜」等人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之幣安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情所轉匯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 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且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以他人帳戶行事之必要,若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匯入、轉出款項,反而使用他人帳戶,其目的大多係藉由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申辦幣安帳戶後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之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涉嫌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檢察官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為不起訴處分(見臺南地檢卷 第11至14頁),足證被告對其將本案帳戶及其申辦之幣安帳 戶交予不熟識之「張維曜」等人使用,等同容任「張維曜」所屬詐欺集團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⒉被告供稱在臉書發現貸款廣告,留下行動電話後,自稱「張維曜」的貸款行銷人員就打電話給被告,並加LINE聯繫如何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對方雖有傳送「張維曜」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但被告未看到對方,無法確認對方是否該身分證顯示之「張維曜」本人,之後「張維曜」表示使用「邱泊鋐」之手機與被告聯繫,被告仍未查證「張維曜」、「邱泊鋐」等人之真實身分,顯見其與「張維曜」、「邱泊鋐」之間,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於「張維曜」、「邱泊鋐」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室或所在處所等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幣安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其如何能夠確認「張維曜」、「邱泊鋐」等人所告知之貸款訊息為合法?參以被告供承其先前積欠多家銀行卡債,信用不佳(見本院卷一 第73頁),對其當時無從依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貸乙節,有所 認識,則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薪資、資力狀況,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得款項,亦明知「張維曜」、「邱泊鋐」所屬公司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之方式,虛增其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係以上開方式冀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紀錄,令銀行誤判而貸予款項,已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不法集團成員共同為不法行為。又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則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即與款項匯入前無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實非無疑。況依其所述交易模式,客觀上無法認定該等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且亦難認係屬財力證明之資料,該鉅額資金於短暫時間內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與正常薪資收入迥然有別。被告未就不合理之說詞為任何查證,亦對異常之資金進出視而不見,足徵其僥倖容任之心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前詞,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張維曜」或「邱泊鋐」等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轉匯詐欺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貸得款項使用,不僅提供帳戶,並參與轉匯有直接故意之共同正犯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與「張維曜」、「邱泊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幣安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維曜」、「邱泊鋐」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就附表編號1至5不同告訴人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貸得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外,又轉匯詐騙款項及提供幣安帳戶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本件被告雖提供上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轉匯詐欺款項,惟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就詐欺所得款項從中分配利得或獲得報酬之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未有實際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及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被告兆豐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收水幣商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陳正豪 暱稱「邱泊鈜」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正豪後,向陳正豪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並要求提供4個帳戶供匯款之用,但辦理過程中帳戶已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13至115頁) 111年9月12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5時51分許、53分許,轉匯5萬元、2萬5,000元。 111年9月12日16時4分許、6分許,轉匯5萬元、2萬5,000元至泛金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偉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19分許從該帳戶退回7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同日16時40分許、16時42分許,轉匯3萬7500元、3萬7500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旻謙 暱稱「邱聖淵」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9日1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旻謙後,向洪旻謙佯稱:可以協助操作匯出入金流以提高信用額度順利辦理貸款,洪旻謙遂依指示寄出其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金管會懷疑其有洗錢之嫌,須交付新台幣5萬元給代書及律師處理云云,致洪旻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21至122頁) 111年9月19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9月19日16時15分許,轉匯5萬元至鄭立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簡歆怡 自稱是生活市集廠商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20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歆怡,向簡歆怡佯稱:誤植其帳號為供應商帳號,可協助解除云云,致劉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27至130頁) 111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5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8時26分許,轉匯20萬元。 111年9月20日18時33分許、34分許、48分許、49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00元至胡瑞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沛妤 暱稱「邱泊鈜」之不詳人士於111年8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沛妤後,向劉沛妤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劉沛妤遂依指示寄出其高雄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帳戶遭凍結,為證明有資金往來云云,致劉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35至136頁) 111年9月14日17時4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張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7時49分許,轉匯3萬5,000元。 111年9月14日18時8分許、9分許,轉匯3萬2,500元、3萬2,500元至方芸蓁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佩琪 暱稱「陳泰霆」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7日17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佩琪後,向林佩琪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林佩琪遂依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及遠東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公司遭金管會及國稅局控管,須請律師協助云云,致林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5分許,轉匯1萬元、4萬元。 111年9月15日15時1分許、2分許,轉匯3萬2,500元、3萬2,500元至方芸蓁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