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旻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旻瑄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陸續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張先宇 貸款顧問」及「 江國華」之人(下各稱「張先宇」、「江國華」)告知可提供帳戶供對方存入資金,再依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即可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後,雖知悉此非辦理貸款之正當方式,亦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轉交者甚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使用,即猶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先宇」、「江國華」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含後述之「梁育仁」)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旻瑄先於112年12月27日14時24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江國華」,及於翌(28)日21時12分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拍照傳送予「江國華」,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劉妍秀、陳昶君、吳嘉紋、劉郁茹、徐薇喬、吳杰儒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再由陳旻瑄依「江國華」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6「提款行為」欄所示提領款項之動作後,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前及17時許後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分2次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與「江 國華」指定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成年男子(下稱「梁育仁」),俾「梁育仁」再行轉交;陳旻瑄與「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劉妍秀、陳昶君、吳嘉紋、劉郁茹、徐薇喬、吳杰儒詐取財物得逞,同時藉此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妍秀、陳昶君、吳嘉紋、劉郁茹、徐薇喬、吳杰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旻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上開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江國華」,並依「江國華」指示為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均轉交與「江國華」指 定之「梁育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申辦貸款,「張先宇」說其條件較差,介紹「江國華」幫其辦理金流紀錄,他們說與銀行有往來,只要有金流紀錄就可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其以為他們是代辦公司,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12月27日14時24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 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江國華」,及於翌(28)日21時12分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帳戶之存摺拍照傳送予「江國華」,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妍秀、陳昶君、吳嘉紋、劉郁茹、徐薇喬、吳杰儒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提供予「江國華」之上開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江國華」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與「江國華」指定之「梁育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上開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江國華」,及曾為前述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均有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6頁)、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25至130頁)、被告與「張先宇」、「江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0至134頁,偵卷第27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0613號函暨中信帳戶之 剩餘款資料(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曾先將上開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江國華」,迨「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上述被害人使伊等轉帳至上開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即由被告依「江國華」指示負責前述提款、轉交款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領、轉交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江國華」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江國華」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因為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益見被告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 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已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另陳稱其與所接洽之「張先宇」、「江國華」均素不相識,除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確實為渠等自述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復不認識向其收款之「梁育仁」等語(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對「張先宇」、「江國華」或「梁育仁」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江國華」之指示提領轉入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梁育仁」,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逕依「江國華」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要申辦貸款,「張先宇」說其條件較差,介紹「江國華」幫其辦理金流紀錄,他們說與銀行有往來,只要有金流紀錄就可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其以為他們是代辦公司,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且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曾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當時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3個月內之交易紀錄、 勞保明細等資料,無須代為提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 ,是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張先宇」或「江國華」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江國華」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將款項轉交與「梁育仁」,且據被告 陳述該處看似為空屋,非店面亦非住家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即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衡 情更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江國華」,並進而依「江國華」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江國華」之指示提款及轉交,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配合「江國華」辦理金流紀錄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 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形式上亦即有3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江國華」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劉妍秀、陳昶君、吳嘉紋、劉郁茹、徐薇喬、吳杰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元大帳戶、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與「張先宇」、「江國華」聯繫後,依「江國華」之指示,除提供上開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進而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行為及轉交所提領之款項與「梁育仁」,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張先宇」、「江國華」聯繫,及依「江國華」指示提供帳號資料、提款及轉交款項與「梁育仁」,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心存僥倖,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提款、轉交之工作,而與「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且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劉郁茹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現於五專就學,半工半讀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係於同1日內極為相近之時間為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與「江國華」指定之「梁育仁」,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34639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元大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瑄)。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瑄)。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劉妍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許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劉妍秀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先佯稱請劉妍秀創立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又謊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才可使用賣貨便,須以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劉妍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月4日15時17分許轉帳32,7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元大帳戶內。 陳旻瑄於臺南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元大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金額在內之下列款項: ⑴113年1月4日15時26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3年1月4日15時27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3年1月4日15時29分許,提領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妍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劉妍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86頁)。 ⑶被害人劉妍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86頁)。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昶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許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LINE」與陳昶君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郵局客服專員,先佯稱請陳昶君創立賣貨便賣場,又謊稱須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陳昶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月4日15時22分許轉帳29,989元至元大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昶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陳昶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90頁)。 ⑶被害人陳昶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1頁)。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嘉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吳嘉紋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先佯稱請吳嘉紋創立賣貨便賣場,又謊稱須簽署金流服務才可使用賣貨便,須以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吳嘉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依序轉帳下列金額: ⑴113年1月4日15時30分許,轉帳33,018元至元大帳戶內。 ⑵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轉帳49,123元至台新帳戶內。 ⑶113年1月4日16時44分許,轉帳11,017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台新帳戶內。 ⑴陳旻瑄於臺南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元大帳戶提領含左列⑴金額在內之下列款項: ①113年1月4日1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月4日15時37分許,提領10,000元。 ③113年1月4日15時38分許,提領3,000元。 ⑵陳旻瑄於113年1月4日17時6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左列⑵、⑶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共9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嘉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 ⑵被害人吳嘉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 ⑶被害人吳嘉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95頁)。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劉郁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2時13分許透過「Instagram」舉辦虛偽之抽獎活動,佯稱劉郁茹已中獎,須先繳交核實費等費用才能完成後續領獎程序云云,致劉郁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依序轉帳下列金額: ⑴113年1月4日15時51分許,轉帳30,020元至元大帳戶。 ⑵113年1月4日16時8分轉帳29,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中信帳戶內。 ⑶113年1月4日16時12分轉帳29,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中信帳戶內。 ⑷113年1月4日16時26分轉帳29,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中信帳戶內。 ⑴陳旻瑄於臺南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元大帳戶提領含左列⑴部分金額在內之下列款項: ①113年1月4日16時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提領10,000元。 ⑵陳旻瑄於臺南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⑵至⑷金額在內之下列款項: ①113年1月4日16時16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1月4日16時34分許,提領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郁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劉郁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97至103頁)。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徐薇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30分許起,透過「旋轉拍賣」私訊、「LINE」與徐薇喬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平臺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先佯稱無法下標,又謊稱須配合驗證、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徐薇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依序轉帳下列金額: ⑴113年1月4日17時12分許,轉帳30,123元至中信帳戶內(此筆尚未及提領)。 ⑵113年1月4日17時16分許,轉帳14,123元至台新帳戶內。 陳旻瑄於臺南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含左列⑵部分金額在內之下列款項: ⑴113年1月4日17時39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提領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薇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⑵被害人徐薇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23頁)。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吳杰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16分許起,透過「LINE」與吳杰儒聯繫,假冒為吳杰儒之友人,佯稱須借款30,000元,隔日返還云云,致吳杰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月4日16時22分許,轉帳3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 陳旻瑄於臺南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⑴113年1月4日16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月4日16時36分許,提領1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杰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至84頁)。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