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某時,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現領薪水」社團,應徵面交取款車手,約定以每單總金額的1%作 為報酬。嗣黃彥智與「吳育竹」(綽號「鬱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之味」,另飭警追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永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佳宜」之人聯繫朱水深,傳送「耀輝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訊息,並介紹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人與朱水深接觸,約定於同年月7日15時許在址設○○市○區○○路000號的迷客夏飲料店(下稱迷客夏)面交投 資款項,致朱水深陷於錯誤;繼由黃彥智依「吉永老師」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停放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84巷 巷內的灰色TOYOTA轎車(下稱轎車),向「吳育竹」領取後背包1只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有「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張政碩」印文)1張,再於同日15時30分前往迷客夏,持「耀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張政碩」之工作證,向朱水深佯稱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而向朱水深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3000元後,開立同等金額之「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朱水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思,末將得手之款項放入後背包後返回轎車旁,將該背包放至轎車左後座交予「吳育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育竹」收取上開現金後下車推開黃彥智,即開車離去。嗣警方於同日15時在迷客夏附近7-11超商○○門市見黃彥智行跡可疑主動盤 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水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水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朱水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含「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手持「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張政碩」之工作證)、案發現場照片(含被告與朱水深在超商外見面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交付裝有現金背包予「吳育竹」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同時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及偽造「耀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暱稱「吉永老師」、「吳育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2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事實及資料經提示被告後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短時間內再為本案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被告面交取得款項170萬3000元,金額甚高,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在上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耀輝投資有限公司」、 「張政碩」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之。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 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是被告列印出來即存在等語,且 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另就附表編號1被告所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交付詐欺款項後,旋為警查獲,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於被告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吳育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 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張政碩」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警卷第59頁) 2 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政碩」印文1枚 扣案 (警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