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文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文瀚前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初,經由臉書廣告與「昂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凡公司)聯絡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安」之成年人告知如依指示代該公司前往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小安」,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其雖預見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即加入「小安」及TELEGRAM暱稱「牛肉條」、「晴晴」、「波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小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與羅文 瀚。隨後羅文瀚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前某時先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無證 據證明羅文瀚知悉此一詐欺手段),范禕庭瀏覽該廣告後即 依廣告資訊與LINE暱稱「昂凡資本客服」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又向范禕庭佯稱得交付120萬元款項投資獲利,將會於同日15時許派員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收款云云,范禕庭因款項過鉅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欲交付投資款。「牛肉條」、「波哥」另於同日10時許起接續指示羅文瀚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取款,羅文瀚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前往該址,並向范禕庭表明為昂凡公司外派業務,在取得范禕庭交付之牛皮紙袋清點財物之際,經警上前表明身分而逮捕,其上述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范禕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文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即證人范禕庭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禕庭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19頁,不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有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與「牛肉條」之對話紀錄 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統一超 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79至11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受面交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牛肉條」、「小安」、「晴晴」、「波哥」等人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向客戶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業務工作需招攬業務始可取得報酬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向被害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代「牛肉條」等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現行以網路、通訊軟體進行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取款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及通知被告112年11月16日前往上開地 址面交取款者包含「晴晴」、「牛肉條」、「波哥」及公司同事「小安」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 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 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 騙告訴人投資,乃至安排被告南下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被告亦坦承連同本案已經領取3次款項(偵卷第61頁),可見其等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3 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案件涉犯妨害自由),是被告本案為「首次」為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牛肉條」、「小安」、「晴晴」、「波哥」及其他身分不詳向告訴人為詐術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其與共犯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經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在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是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②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考量其在本案中欲向告訴人領取之詐騙款項高達120萬 元,另有2次代昂凡公司取款金額高達20餘萬元(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犯行造成之損害非少,難 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本件詐欺犯行並未既遂,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油漆工,未婚,現女友懷孕中(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罪時與共犯聯繫或用以證明自己為昂凡公司人員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0頁),係屬 供被告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IPHONE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名牌(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