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上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政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政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與暱稱「麻古茶坊」、「清正加藤」、「蘑菇醬2.0」等人及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係告訴人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已著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 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因告訴人與警方合作而幸未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角色為車手;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上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偵卷第103頁),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所交付給被告之款項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55頁),亦不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10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6700元,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沒收。 (六)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蔡政育印章(木章) 1枚 4 藍芽耳機 1副 5 印泥 1個 6 IPhone 12 mini(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7 Samsung Galaxy M11(門號:無) 1支 8 新臺幣 6700元 9 被害人交付車手款項 (真鈔2000元、假鈔30萬8000元) 2張真鈔 308張假鈔 10 剪刀 1把 11 美工刀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被 告 蔡政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麻古茶坊」、「清正加藤」、「蘑菇醬2.0」等 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緣邱稚堤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已多次遭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雨柔」、「江季芸」、「沐笙官方客服」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詐欺共計新臺幣(下同)394萬5000元,見邱稚堤甚為容易受 騙,乃持續以相同詐術對邱稚堤施詐,蔡政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政育依「麻古茶坊」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30分,前去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向邱稚堤出示渠先前在超商列印製作之偽造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工作證,佯稱渠係沐笙公司外派專員,欲向其收取31萬元投資款云云,並將事先同在超商列印之偽造沐笙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 )交付邱稚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笙公司。惟邱稚堤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蔡政育便於收受邱稚堤所交付含有2000元現金及30萬8000元假鈔之時,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蔡政育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邱稚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擔任受詐欺集團成員「麻古茶坊」招攬從事本件面交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稚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沐笙軟體畫面截圖、前遭投資投資之相關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持續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騙之事實。 3 本次沐笙公司收據、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麻古茶坊」、「清正加藤」、「蘑菇醬2.0」及所屬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