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武泓譯、陳琨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泓譯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陳琨��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泓譯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八「偽造之印文、署押」所示偽造署押貳枚、偽造印文陸枚,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琨��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詐欺犯罪組織 」後方補充「(陳琨��、武泓譯所涉參加犯罪組織部分首次 繫屬法院均非本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10「2.被告陳琨��所駕駛6W-7911號 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列表」更正為「2.被告陳琨��所駕駛6W -9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列表」、增列「被告陳琨��、 武泓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武泓譯部分 ⒈核被告武泓譯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鼎盛資產」、「鼎盛投資」、「紐約梅隆證券投顧」、「許耀忠」、「吳鑫磊」印章,並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武泓譯持前開印章在收據上蓋印,被告武泓譯並於收據上偽簽「許耀忠」,前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武泓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武泓譯於本案所出示行使「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許耀忠」、「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許耀忠」、「紐約梅隆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鑫磊」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武泓譯為前開公司之工作人員,前開工作證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是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武泓譯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武泓譯上情並補充法條(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於被告武泓譯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被告武泓譯前因參加「趙雲」、「極道」、「月球與地球」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35至25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武泓譯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與被告武泓譯本案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琨��部分 ⒈核被告陳琨��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鼎盛資產」、「鼎盛投資」、「許耀忠」印章,並持前開印章在收據上蓋印,於收據上偽簽「許耀忠」,前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琨��、武泓譯於本案所出示行使「鼎盛外務 經理陳琨��」、「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 理許耀忠」、「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許耀忠」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等人為前開公司之工作人員,應認前開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無訛,是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陳琨��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陳琨��上情並補 充法條(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於被告陳琨��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被告陳琨��前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經該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17至331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觀諸被告陳琨��於 前案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重疊,且前案犯罪集團共犯於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與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 人受詐欺過程亦出現「賴憲政」,足認被告陳琨��前案與本 案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被告陳琨��本案犯行不生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琨��、武泓譯雖非親自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 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陳琨��、武泓 譯既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監控之工作,則被告陳琨��、武泓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為詐欺 、洗錢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陳琨��、武泓譯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琨��、武泓譯與「趙雲」、「極道」、「月球與地球」 、「笑口常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武泓譯就附表一編號3至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琨�� 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9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武泓譯對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告訴人6人所 為共計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琨��對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告訴人8人所為共計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陳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10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陳琨��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陳琨��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偵三卷第33至47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陳琨��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是否加重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陳琨��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陳琨��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 告陳琨��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為累犯,然衡諸其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琨��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陳琨��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被告陳琨��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示 8罪,依刑法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未遂罪,已如前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 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琨��、武泓譯均 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快速獲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陳琨��另擔 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錢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借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陳琨��自始坦認包括洗錢既、未遂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被告武泓譯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僅坦認部分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包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另被告武泓譯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張淑惠、賴哲正、劉昇財分別以10萬元、15萬元、30萬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武泓譯表示出獄後方能給付,故前開調解金額均未給付,亦未約定給付日期,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6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93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35至236頁);被告陳琨��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論告時表示被告武泓譯於偵查中經逐一提示卷證才坦認部分犯行,直至準備程序方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洪雪蘭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等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 人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策者,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另衡以被告陳琨��、武泓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審酌被告陳琨��犯上開8罪、被告武泓譯犯上開6罪,除被告 陳琨��就附表一編號9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其餘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2人全 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衡量被告2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各定本件被告陳琨��、武泓譯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武泓譯部分 ⒈被告武泓譯於偵查、審理時均稱:伊為上開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警卷第53頁;偵二卷第209、271頁;本院卷第49、16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武泓譯曾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收據,業已分別交付告訴人廖淑珠、賴哲正,已非被告武泓譯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許耀忠」署押2枚、「和鑫 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鼎盛資產」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⒊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6 、9所示之空白收據、工作證、手機、印章等物,為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予被告武泓譯所持有、所有之物,被告武泓譯對前開物品有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武泓譯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2枚、「鼎盛 資產」印文1枚、「鼎盛資產」印文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 ⒋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⒌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陳琨��部分 ⒈被告陳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本案犯行共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66頁;本院卷第163頁),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發還予 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琨��於000年0 月間參與另一由「疫苗」、「天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收款人 罪名與宣告刑 收款地點 1 何鈞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2時許起,經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何鈞鈺佯稱:下載投資APP「鼎盛」,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鈞鈺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現金交付予佯裝外務經理之面交車手。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 100萬元 陳琨��(車手) 陳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萊爾富北市陽光店( 臺北市○○區○○街000號) 2 陳彩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向陳彩玉佯稱:下載投資APP「鼎盛」,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彩玉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現金交付予佯裝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面交車手。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 460萬元 陳琨�� (車手) 陳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壹月。 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3 張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經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惠佯稱:下載投資APP「紐約梅隆」,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現金交付予佯裝為紐約梅隆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鑫磊之面交車手。 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 30萬元 武泓譯 (車手) 武泓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統一超商秀朗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00號2樓) 4 李宏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經通訊軟體LINE向李宏明佯稱:下載投資APP「鼎盛」,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宏明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現金交付予佯裝為鼎盛投資外務經理許耀忠之面交車手,再由面交車手將所收受款項轉交給負責監控與收水之人。 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7分 30萬元 武泓譯(車手) 陳琨�� (監控與收水) 武泓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宏明住所(高雄市前鎮區明正二街23 5 賴哲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向賴哲正佯稱:下載投資APP「鼎盛」,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哲正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現金交付予佯裝為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許耀忠之面交車手,再由面交車手將所收受款項轉交給負責監控與收水之人。 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9分 50萬元 武泓譯(車手) 陳琨�� (監控與收水) 武泓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統一超商仁德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6 陳素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經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素稹佯稱:可經由和鑫投資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許耀忠之面交車手,再由面交車手將所收受款項轉交給負責監控與收水之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 123萬元 武泓譯 (車手) 陳琨�� (監控與收水) 武泓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雄市○○區○○○路00號 7 劉昇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3時43分許起,經通訊軟體LINE向劉昇財佯稱:可經由和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昇財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許耀忠之面交車手,再由面交車手將所收受款項轉交給負責監控與收水之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1分 86萬350元 武泓譯 (車手) 陳琨�� (監控與收水) 武泓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肯德基(高雄市○○區○○○路000號) 8 洪雪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20分前某時許起,經通訊軟體LINE向洪雪蘭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雪蘭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現金交付予佯裝為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許耀忠之面交車手,再由面交車手將所收受款項轉交給負責監控與收水之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20分 500萬元 武泓譯 (車手) 陳琨�� (監控與收水) 武泓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雪蘭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 附近之洪女汽車上 9 廖淑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30分前某時許起,經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廖淑珠:於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因廖淑珠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假意將右列所示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許耀忠之面交車手,面交車手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逮捕,因而止於未遂。 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30分 60萬元(經警查獲而未遂) 武泓譯 (車手,業經另案判決) 陳琨�� (監控與收水) 陳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南市○○區○○街00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和鑫投資證券部空白現儲憑據收據2張 每張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各1枚 2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枚 3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1枚 4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許耀忠工作證1張 5 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許耀忠工作證1張 6 iPhone 8手機1支 7 (廖淑珠)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據收據1張 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偽造之「許耀忠」署押1枚 8 (賴哲正)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1枚、偽造之「許耀忠」署押1枚 9 許耀忠印章1枚 1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11 背包內新臺幣2,900元 1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13 三星 M13 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 2 iPhone XR手機1支 3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 告 武泓譯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陳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琨��(Telegram暱稱為「流氓 老」)於民國112年5月起 、武泓譯(Telegram暱稱為「菊爆花」、「菊花香」)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趙雲」、「極道」、「月球與地球」、「笑口常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陳琨��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或擔任監控人員;武泓譯負責領取款項(俗稱車手)。陳琨��、武泓譯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與車手陳琨��或武泓譯(分工詳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 而擔任車手之陳琨��或武泓譯,則會先提示偽造之工作證與 被害人查閱後,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與被害人收執,而擔任車手之陳琨��即依指示交水與上手, 並因此每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擔任車手之武泓譯,則於交付上有由其本人偽造署押或偽造署押與印文之「吳鑫磊」、「許耀忠」之收據予附表所示被害人,獲取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約定每次可獲得報酬5000元,之後再轉交監控兼收水人員陳琨��。嗣經附表所示之何鈞鈺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陳彩玉、李宏明、賴哲正、陳素稹、劉昇財、洪雪蘭、廖淑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1.被告陳琨��之供述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琨��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自己全部犯罪事實,且遭逮捕當日亦另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行。 2.證明被告武泓譯於附表編號4至9號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由其擔任收水與監控之工作。 二 1.被告武泓譯本案供述 2.被告武泓譯於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案件)之警詢、偵訊、法院之供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坦承附表編號3、5、7號之犯罪事實。 2.矢口否認附表編號4、6、8之犯罪事實。 3.證明被告陳琨��係擔任112年6月19日詐欺集團監控人員之工作,監控其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三 1.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店內監視錄影截圖 3.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477巷內監視器截圖 4.被告武泓譯搭乘車輛之照片、叫車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琨��與武泓譯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案件,即附表編號9被告武泓譯係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署名車手為「許耀忠」,繳款人記載為「賴哲正」,該偽造現儲憑證經採證有被告武泓譯指紋,足證附表所示編號5之面交車手即為被告武泓譯。 2.另前案扣案空白收據,經鑑驗有被告陳琨��之指紋。 五 被告武泓譯於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案件)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還原採證截圖 被告偽造「吳鑫磊」、「許耀忠」名義,貼上自己大頭照,偽造工作證。另偽造現儲憑證或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後,持向附表編號3至8所示告訴人行使之事實。此外,該收據照片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相同,且簽署偽造之「吳鑫磊」、「許耀忠」之署押筆跡,均相符,足證該收據均為被告武泓譯向各告訴人收款後,偽簽署押交付,被告武泓譯否認本件犯罪附表編號4、6、8之犯罪事實,為臨訟抗辯之詞。 六 1.被告武泓譯於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案件)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還原對話紀錄 2.被告武泓譯於前案扣案行動電話截圖 證明被告武泓譯、陳琨��均在同一詐欺工作群組內。 七 1.被告武泓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八 1.被告陳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 2.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九 被告陳琨��另案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5號查扣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及數位鑑識報告 證明被告陳琨��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十 1.被告陳琨��持用行動電話網路歷程 2.被告陳琨��所駕駛6W-7911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列表、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武泓譯向附表編號6、7、8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時,被告陳琨��均於旁監督收水狀況。 十一 被告武泓譯持用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與基地台位置及面交地點相對位置圖 證明被告武泓譯確有向附表編號4、6、8告訴人等收取遭詐欺款項之事實,被告武泓譯辯稱未向上揭告訴人收取款項顯非事實 十二 1.被告武泓譯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卷證(含電子卷證光碟)、起訴書、判決書 2.被告武泓譯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864號卷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十三 被告陳琨��另案新北地檢起訴書、判決書;臺北地檢起訴書;高雄地檢起訴書、判決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十四 1.告訴人何鈞鈺之指述 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3.告訴人何鈞鈺遭詐欺面交車手一覽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十五 1.告訴人陳彩玉之指述 2.偽造「鼎盛投資」印文,被告陳琨��簽署外務經理署押之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十六 1.告訴人張淑惠之指述 2.偽造「吳鑫磊」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十七 1.告訴人李宏明之指述 2.偽造「許耀忠」署押之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十八 1.告訴人賴哲正之指述 2.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3.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偽造「許耀忠」之工作證) 1.證明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2.參酌附表編號5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店內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於超商內持工作證,供告訴人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提供拍攝面交車手工作證之照片,足證本件被告武泓譯向告訴人賴哲正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十九 1.被害人陳素稹之指述 2.偽造「許耀忠」印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十 1.告訴人劉昇財之指述 2.偽造「許耀忠」印文、署押之收據 3.告訴人領款交易資料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十一 1.告訴人洪雪蘭之指述 2.偽造「許耀忠」印文、署押之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二十二 1.告訴人廖淑珠之指述 2.面交款項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琨��就附表編號1-2、編號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就附表編號9,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核被告武泓譯附表編號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陳琨��、武泓譯就附表編號4-9部分 ,其與上開「趙雲」、「極道」、「太陽與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陳琨��就附表編號1-2、4-9所示犯行,係對不同 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武泓譯就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陳琨��、武泓譯所獲日薪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武泓譯、陳琨��雖經查獲仍持續依詐欺集團指 示擔任車手之工作,獲取暴利,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另被告武泓譯犯後又飾詞否認部分犯行,均請從重量刑,以昭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孫 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