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翔
- 選任辯護人
-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3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金管會「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黃致宥識別證」1張、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曾韋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李白」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每次收款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曾韋誠」、「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李白」及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吸引甲○○依廣告所留資訊,加入Line名稱「施昇輝」、「林語珊」等人成為Line好友,進而依指示下載「E智匯」APP及加入名稱「乘風破浪」之Line群組、名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之Line帳號,且對甲○○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進行買賣股票投資,並依指示於①113年3月9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交付現金30萬元予假冒匯立證券自營部保障部門人員「郭政祐」之詐欺集團成員;②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交付現金70萬元予假冒匯立證券自營部保障部門人員「郭政祐」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①②均與丙○○無涉,非起訴犯罪事實)。嗣經甲○○查覺有異報警,遂與警方配合,詢問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可否出金100萬元,該客服訛稱「需再投資150萬元才可出金」,甲○○假意配合,相約於113年4月2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代天宮前見面交款。嗣丙○○於113年4月24日14時20分許,依集團上手指示搭高鐵自臺北市南下嘉義,抵達嘉義高鐵站後轉搭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伯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東山區代天宮面交收款,途中丙○○先至臺南市東山區之某7-11門市,列印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之「黃致宥識別證」及金管會「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丙○○扺達東山區代天宮,見甲○○依約前來,即上前出示「黃致宥識別證」及金管會「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假冒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收款人員「黃致宥」,收受甲○○配合警方所準備及交付之假鈔現金150萬元(千元假鈔共15本,1本共計10萬元,但其中含千元真鈔15張共計1萬5,000元),並在金管會「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保障人員簽章欄,偽造「黃致宥」之簽名,旋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假鈔及現金、金管會「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黃致宥識別證」1張、手機1支等物,致上開贓款未及轉交集團上手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以及準備、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7至23、49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伯宇於警詢中所證述(警卷第13至27、35至3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刑案照片(警卷第41、49至53、57至71頁)在卷可參,以及金管會「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黃致宥識別證」1張、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偽造之「黃致宥識別證」1張,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部門、編號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既已察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假意與被告面交款項,自無陷於錯誤之問題,更未有實際財產損失,此為起訴犯罪事實所明載,是自應評價為未遂犯而非既遂犯。又同一罪名之既、未遂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韋誠」、「蝙蝠俠」、「蜘蛛俠」、「驚奇隊長」、「李白」及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初次偵訊時否認犯行,且警詢中曾誤指他人為上游,有誤導查緝方向之不可取行為,惟於偵查後階段即全盤坦認犯行,表露悔意,又本案雖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被告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對告訴人為適度補償,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本院卷第87至88、93、95、97頁)在卷可憑,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前有對未成年人性交之刑事犯罪紀錄(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30日),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金管會「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黃致宥識別證」1張、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偽造之金管會「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存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致宥」之印文、署押,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