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2號、第6689號、第94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俊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俊安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葉冠廷、朱柏勳(前二人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陳俊安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葉冠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或陳俊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由陳俊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朱柏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麗娟、蔡忠暐、鍾秉原、林東右、鄭名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陳俊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俊安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張麗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告訴人張麗娟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蔡忠暐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忠暐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鍾秉原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鍾秉原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東右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東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鄭名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鄭名谷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 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5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葉冠廷、朱柏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號及負責取款,再將贓款交予葉冠廷,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提領三次被害人款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三罪等語,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贓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 罪之角色分工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之人,而是擔任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共犯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可獲得領取款項1%(即 百分之1)之報酬(參見偵三卷第46頁)。而被告於附表領 取之102萬3,000元(附表編號1)、39萬8,000元(附表編號2至4)、13萬元(附表編號5),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已逾被告領取金額,自應以被告提領之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為3萬元,被告自上開台新銀行提領之款項則為13萬元, 是於計算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附表編 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計算基準,從而被告提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4,210元(計算式:〈102 萬3,000元+39萬8,000元〉×0.01=14,210元);附表編號5之 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3萬元×0.01=300元),合計共為14,510元(計算式:14,210元+300元=14,51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領取贓款後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冠廷,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方式、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㈧) 張麗娟 1、111年2月23日13時09分,網路轉帳20萬元 2、111年2月25日12時56分,網路轉帳5萬元 3、111年2月25日12時58分,網路轉帳5萬元 4、111年3月1日11時02分,網路轉帳50萬元 5、111年3月2日09時15分,網路轉帳60萬元 6、111年3月3日09時01分,網路轉帳82萬元 7、111年3月4日12時42分,網路轉帳120萬元 8、111年3月7日10時19分,網路轉帳40萬元 9、111年3月9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124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意捷),506萬元 1、莊勝芃(另行審結)於111年3月3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和益企業社)提領61萬元。 2、莊勝芃於111年3月4日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和益企業社)提領200萬元。 3、莊勝芃於111年3月7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和益企業社)提領230萬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銘揚) 1、111年2月23日13時19分,轉入37萬8988元 2、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轉入47萬7587元 3、111年3月1日11時2分,轉入48萬6734元 4、111年3月2日9時16分,轉入58萬7668元 5、111年3月3日9時4分,轉入98萬4682元 6、111年3月4日12時47分,轉入123萬5778元 7、111年3月7日10時21分,轉入44萬1569元 8、111年3月9日12時31分,轉入125萬0889元 第三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和益企業社) 1、111年3月3日9時10分,轉入120萬5800元 2、111年3月4日13時8分,轉入141萬8800元 3、111年3月9日12時34分,轉入159萬0200元 1、111年3時09日09時34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源),550萬元 1、劉振羽(未據起訴)於111年3月9日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劉振羽)提領45萬元。 2、劉振羽於111年3月9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劉振羽)提領1萬5,000元。 3、陳俊安於111年3月9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陳俊安)提領102萬3,000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宗憲) 1、111年3月9日10時,轉入100萬元 2、111年3月9日10時9分,轉入100萬元 第三層: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振羽) 1、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轉入46萬57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安) 2、111年3月9日10時16分,轉入102萬3000元 1、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臨櫃轉帳45萬元 第一層: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柯宏燁),45萬元 1、洪奕軒(另行審結)於111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在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洪奕軒)提領44萬9,000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丁崧原) 1、111年3月25日12時48分,轉入44萬9494元 第三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奕軒) 1、111年3月25日12時52分,轉入44萬998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蔡忠暐 1、111年2月25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4萬元 2、111年3月4日09時28分,網路轉帳1萬 第一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意捷),5萬元 1、莊勝芃於111年3月7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和益企業社)提領230萬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銘揚) 1、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轉入47萬7587元 2、111年3月4日9時45分,轉入18萬2658元 第三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和益企業社) 1、111年3月4日13時8分,轉入141萬8800元 1、111年3月8日08時44分,網路轉帳5萬元 2、111年3月8日08時45分,網路轉帳4萬元 3、111年3月8日08時49分,網路轉帳5萬元 4、111年3月8日08時51分,網路轉帳1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源),15萬元 1、陳俊安於111年3月8日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陳俊安)提領39萬8,000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宗憲) 1、111年3月8日9時22分,轉入29萬8000元 第三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安) 1、111年3月8日10時,轉入39萬8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鍾秉原 1、111年3時04日08時59分,網路轉帳4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意捷),4萬元 1、莊勝芃於111年3月7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和益企業社)提領230萬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銘揚) 1、111年3月4日9時45分,轉入18萬2658元 第三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和益企業社) 1、111年3月4日13時8分,轉入141萬8800元 111年3月8日09時01分,網路轉帳4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源),4萬元 1、陳俊安於111年3月8日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陳俊安)提領39萬8,000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宗憲) 1、111年3月8日9時22分,轉入29萬8000元 第三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安) 1、111年3月8日10時,轉入39萬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林東右 1、111年3月8日09時11分,網路轉帳5萬元 2、111年3月8日09時12分,網路轉帳5萬元 3、111年3月8日9時14分,網路轉帳1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源),11萬元 1、陳俊安於111年3月8日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陳俊安)提領39萬8,000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宗憲) 1、111年3月8日9時22分,轉入29萬8000元 第三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安) 1、111年3月8日10時,轉入39萬8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鄭名谷 1、111年1月26日10時26分,轉帳3萬元 第一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劉柏宏),3萬元 1、陳俊安於111年1月26日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大豐店),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陳俊安)提領13萬元。 第二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建榮) 1、111年1月26日10時34分,轉入2萬9900元 第三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安) 1、111年1月26日10時40分,轉入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