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唐正中、賴秋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唐正中 訴訟代理人 詹幼惠 被 告 賴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譚一國」之人之指示,成立「鉫鉫工程行」,再將「鉫鉫工程行」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譚一國」。「譚一國」於取得本案企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飆股VIP中學班級(昌恆)」網站上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1288元至本案企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28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想開機車行,上網找青年就業貸款,對方說要收代辦貸款金額的20%作為手續費,並且說怕我跑掉, 要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是要幫我做金流,但是後來我也聯繫不到對方,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66萬1288元款項,嗣該款項全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等節,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將本案企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1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12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