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瑋君、許原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6號 原 告 郭瑋君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被 告 許原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許原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資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許原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