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黃麗子) 設台南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黃麗子,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改名)為鴻茂企業社之負責人 ,明知鴻茂企業社之前身輝鴻電鍍廠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起,即僱用乙 ○○○,其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受讓輝鴻電鍍廠時,應承認留用之乙○○○的工作 年資,於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其年資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點數核放資遺費, 詎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鴻茂企業社營業中止與乙○○○間之僱傭契 約,未依規定核發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之資遺費 ,經乙○○○向勞工局告發而查獲。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鴻茂企業社負責人,以及未付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八 元之資遺費乙○○○,但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係其要求員 工能作到八十七年一月底,到時候視是否有訂單再決定是否繼續經營,但是乙○ ○○等員工不願意,只要作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以是乙○○○自動離 職,並非其終止契約,且伊基於道義已給付三萬七千元予乙○○○;又伊自八十 四年十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頂讓鴻茂企業社後,並無和 舊雇主商定留用舊有勞工,僱被告對對乙○○○係新行僱用,並非留用,其之前 年資不應計入云云。惟查: (一)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 ,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上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由 行政院主計處編印,凡從事金屬製成品之表面處理,如磨光、電鍍、噴焊、烤 漆、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行業,依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規定係屬金屬製成品表面處理業(細類),歸屬製造業(大類),應 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 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一二八七三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開設鴻 茂企業社雖係經營五金零件、塑膠零件、鎳板等買賣業務(見卷附被告提出台 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南市建工課字之一號字第O八八OO六九七六號 函附台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簿影本),惟其自承實際上有經營電鍍製造業,但未 申請設立登記(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僱用乙○○ ○係從事電鍍業,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要屬無誤。 (二)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員工,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 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自七十九年間在鴻茂企業社之前身輝鴻電鍍廠工作 ,至被告丁○○承讓輝鴻電鍍廠並改名為鴻茂企業社後,繼續留用等情,被告 丁○○及其夫張義輝(業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自雙方發生勞資糾紛 起,並未爭執,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稱:「我是從八十一年底在弘穆公司 工作,乙○○○在鴻茂那裡工作,我那時候就有看過她了」(見本院八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乙○○○係在被告承讓鴻輝電鍍廠而開設鴻茂企 業社之前,即受僱於鴻茂企業社,被告於八十四年承讓時該廠時既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應認被告繼續留用乙○○○,是若 鴻茂企業社結束營業,依規定自應核發資遺費,且乙○○○之前在鴻輝電鍍廠 之年資亦應一併計入。 (三)被告丁○○辯稱乙○○○等員工未能配合其等作到翌年一月底之要求,而係自 行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所以並非被告終止契約,其等係自動離職 。經查,證人鴻茂企業社員工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做到八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是員工說要做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本院八十八年 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蘇雪雲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做到一月底,若有訂單 仍要繼續做(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鴻茂企業社員工許 福順之妻林春子,則稱被告原說要做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員工等要求作到農 曆年底,被告不願意,是為了節省年終獎金,被告說最多作到農曆十二月十五 日,後來沒辦法,員工才商量說若如此,則就做到國曆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等 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是當時實情如何,各執一辭。按勞動契約有繼續 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僱傭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九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受 僱於被告係從事電鍍廠工作,係屬有繼續性質者,應為不定期契約,依上揭規 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被告與告發人、證人雖對究係由何方決定 何時終止契約各執一詞,但對於係由被告提出終止契約者,則屬一致。被告既 已提出契約之要求,無論勞工是否同意,其均將於八十七年一月底結束營業, 勞工對於是否結束營業並無選擇之權,其唯一之權利僅能就結束營業前之福利 及離職時間,與僱主協商,而終止契約係一單方行為,就僱主提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到達勞工時,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僅其關於結束時 間之部分內容與勞工意見未能合致,此部分僅係於核發資遺費時,應否扣除資 方在勞工離職後,無法完成營運之損失問題,若執此結束勞動關係之時間未合 致,即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勞工提前離職即係自動離職,而使僱 主得以免除核發資遺費之義務,顯失公平,且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保護弱勢勞工 之用意。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 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給付勞工乙○○○三萬 七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