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楊祺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街九十巷二號「東瑩交通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 & device」、「ERISTIC」等商標,業經告訴 人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萊公司)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商標註冊(註冊 號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使用於益萊公司所生 產之汽車零件金屬或橡膠材質油封、襯墊、墊圈墊片、封環及護油圈等產品上。 詎被告甲○○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在其前開 公司,擅自使用告訴人益萊公司前開商標於其所生產之同種產品上,致使告訴人 益萊公司受有損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經警會同告訴人益萊公司人員 持本署檢察官搜索票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a & device」標籤三千六 百張、「ERISTIC」 紙板四十張。案經告訴人益萊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 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又苟係被告所稱係國外客戶提供做為參考之用,只須各 一張即可,何需如此龐大數目?況被告苟無仿冒使用,則告訴人又如何能知悉被 告有仿冒行為?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有為警查獲扣案之仿冒「a & device 」標籤三千六百張、「ERISTIC」紙板四十張在卷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其公司有為告訴人益萊公司會警查獲「a & device」 標籤三千六百張、 「ERISTIC」紙板四十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扣案紙板及標籤是外國公司所提供給伊做參考用的,又扣案標籤上 之「a」係業界用以表示有石棉成分之警告標誌,告訴人所提報價單其上所載數 字編號,僅係代表汽車零件材料業界共通之特定規格商品型號,而告訴人所提出 之仿冒品絕非其公司所生產等語。 五、經查: (一)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 、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此為商標 法第六條所明文規定。 (二)被告甲○○所經營之東瑩公司係汽車汽缸床、墊片、引擎零件加工製造商,有經 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憑,該公司生產之產品有其自有品牌 註冊在案,亦有商標註冊證四紙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紙板係國外加拿大客戶盧仲 勳(Samuel Lun)先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台北參觀台北國際汽機車零配件展期 間,與其貿易商興怡國際有限公司乙○○一同南下找代工合作廠商時所交付等情 ,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上開情節屬實,並有Samuel Lun出具之英文證明書 及中譯文各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告前開就有關扣案物之來源所辯,並非無據。 (三)查扣案之標籤雖有與告訴人公司註冊在案商標圖樣相同之黑底白字「a」圖樣, 惟其上另載印有之品牌名稱為「PARFAIT」字樣,此與告訴人益萊公司註 冊在案之商標名稱「a & device」或其所提出之其公司所出產之真品產品上所貼 印有「ERISTIC」字樣之標籤相比較結果可知,二者標籤並不相同;再者 ,經本院以扣案之標籤為附件函詢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有關黑底白字「 a」圖樣其在汽車材料業界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該會函覆該圖形為業界共通使用 之石棉警告標示,提醒使用者注意其為有毒易致癌之物品,此有該會88.10.7南 市汽材通字第一0五號函及第一0七號函存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歐洲經濟 同盟委員會(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ECC)於一九八三年發佈83/4 78/ECC法律條文及譯文可資佐證,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證物(十)之十五 張照片可知,其他品牌之汽車材料包裝上亦貼有相同之黑底白字「a」圖樣,足 證被告所言「a」圖樣為石棉警告標示乙節非虛。 (四)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報價單,據告訴代理人李孟哲律師陳稱係告訴人公司派 人喬裝為購買者向被告公司取得,而被告雖坦承為其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其上 亦確有被告東瑩公司之傳真電話無誤,然查,該報價單上所載數字編號,僅係代 表汽車零件材料之型號,為同業界共通之特定規格商品型號,日本汽車如馬自達 、三菱、日產、豐田等廠牌均有與報價單上相同之型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日本 ISHINO公司出版一九九六年日本汽車墊片零件目錄及日本K.P.GASKET公司零件目 錄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為真。其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僅載 明型號與價格,並無商標圖案、品牌名稱之記載,是無從得知喬裝之購買者欲向 被告公司訂購之商品究係何種品牌或商標之商品;另參諸扣案之系爭「a」標籤 ,其上所載之型號為「0-00000-000」,與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所載各型號並非 同一,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真品或偽品所貼標籤上之型號「00000-00000」顯不 相同,故實無從用告訴人所提出之仿冒品來證明被告確有將扣案之紙板及標籤使 用於汽車零件材料之包裝上而行銷於市場上之事實。 (五)況且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其所提出系爭偽品來源之相關購買憑證,亦無法陳報對 被告公司喬裝購買者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故本院亦無從進一步查證其所提 出之系爭仿冒品確為被告公司所出產而以系爭商標為包裝而行銷於市場上之商品 。雖告訴代理人聲請本院前往被告公司查扣被告公司生產之墊片零件,再將此商 品與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系爭仿冒品一併送工研院鑑定二者之材質、開模方式及 顏色是否為同一家廠商所生產,以佐證告訴人所提出之仿冒品確為被告公司所生 產而由告訴人於市面取得,惟告訴人既自始無法提出系爭偽品之來源,已如前述 ,則縱使系爭仿冒品之內容物即墊片確為被告公司所生產,然從鑑定結果並無從 得知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仿冒產品之紙板及標籤包裝究係被告公司所為,抑或是 他人預先購得被告公司之產品再重新以印有告訴人商標之紙板包裝與貼上新的標 籤,故本院認並無送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既然在被告公司內僅扣得系 爭紙板及標籤,並未查獲被告公司有將告訴人註冊在案之商標用於商品包裝上並 行銷市場之行為,尚與首開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之「商標之使用」要件不符,自不 能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