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宗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南縣大內鄉石城村一一四之三十五號丁○○住所內,竊取丁○○所有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九紙,並持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向甲○○調現,甲○○屆期提示因上開支票均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甲○○證述確自被告處收取上揭0000000號支票,而上開支票係告訴人丁○○所失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在丁○○住處取得上揭支票,並將上開支票交予甲○○、劉彩雲等人,唯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二月間,伊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在丁○○住處,在此期間,伊即曾向丁○○借支票簽發使用,屆期再由伊將票款存入丁○○之帳戶內,供提示兌現,彼此相安無事,本件係因伊借取之支票數量較多,且對於借用之事只告訴丁○○,而未知會丁○○之女兒丙○○,因支票由丙○○保管,丙○○在不知伊有向丁○○借用支票之情況下,冒然申報掛失止付,才引起本件誤會,伊並無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發票人東明企業行丁○○,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九紙,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辦理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上開票據係由丁○○之女丙○○去申報票據遺失等情,亦經丁○○於警訊陳述在卷。
(二)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並指稱:「該支票是乙○○所偷竊的,..事後乙○○有主動告訴我票據是她拿的」(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同居一、二個月,被告是在同居期間偷支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我兒子要簽發支票時才發現失竊,三月十五日銀行通知有人提示,我到銀行時才看到支票背面有背書被告的名字,才知道是被告偷的」(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乙○○經通緝到案後,當庭與丁○○對質,丁○○改口稱:「我當初有同意她借票,但被告要開票時應告訴我實際上使用那幾張票,結果被告何時開票、開幾張票我都不知道,我的票是放在我女兒那裏,..我雖有同意被告借票,但被告開多少票應要先跟我說」(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之後調查時又稱:「當初同意借票,仍應由我親自簽發交付」(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稱:「我沒有同意借票給被告使用,她是二月份使用後於三月份才向我借,她只說要向我借票,但沒有談金額多少,我有問她,如果要繳保險費,這種小錢我可以簽發之後借給她」(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三月之前約一個月時間,她曾我住處住了一段時間,本案發生前,從未借票給她,她手頭緊無法繳納保費時,我有口頭答應她可以借票付保費,我指的是金額小的錢,我未同意借票給她,隨她使用」(詳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由上揭告訴人之指訴,其於警訊及本院初訊時均否認借票予被告使用,然於本院後續調查時經與被告當庭對質則改口稱有同意被告借票使用,是告訴人所為被告竊取其支票之指訴,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矛盾。丁○○之後並稱借票時仍應由其親自簽發交付云云,然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調取丁○○前述支票帳戶之出入明細,並調取其中業已兌現之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五萬元)、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五紙,經過比對,該五紙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之字跡與本案支票上之字跡相同,有該等支票在卷可按,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簽發無誤,且前述支票之面額動輒二、三十萬元,足證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向告訴人借票使用之情形,且告訴人所出借之支票尚且係空白支票,授權由被告自行書寫金額及日期,是告訴人所稱「應由其親自簽發交付」、「本案發生前從未借票給她」、「同意借票是指金額小的錢」云云,均非實情。被告上開所辯:因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故徵得告訴人同意出借支票供其使用等語,與調查所得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既已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本案之支票,其行為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