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姓名不詳之五名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R-709號營業小客車 ,搭載該五名男子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四巷二四號乙○○經營之將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將寶公司)前,由甲○○及其中一名男子在車內把風,另 四人下車,其中一人進入將寶公司內,持木棍毆打乙○○,致其左手掌撕裂傷、 擦傷血腫、右後背紅腫,另一人則持木棍將乙○○停放於將寶公司門外之 N7-7735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將寶公司玻璃打破,使乙○○損失約新台幣 (下同) 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元,甲○○等人得逞後,即同乘原車離開現場,經乙○○記下 甲○○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毀損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 確,且有現場照片數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僅為計程車司機,當日行經台南市○○ 路○段,搭載一名乘客上車,行經一段路後,再搭載另外四人上車,其並不知該 五名乘客係要去傷害告訴人,其係受該五人指示方繞行將寶公司數次,且因遭其 中一名男子在車內自後搭住肩膀,故無法使離現場等語。 五、經查: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方為共同正犯,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明文。 ⑵查本件告訴人就被告與其所搭載之乘客間有犯意聯絡一事,自承無法舉證 (見本 院審理筆錄),而計程車司機為營利而搭載乘客,本亦無詢問乘客將從事何事之 法律上義務,且被告係受乘客攔車而停下載客,故被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實有疑問。次查被告搭載該五名男子至現 場後,本欲離去,因其中一男子留守車上,致其無法離去等情,衡諸經驗法則, 尚無不符,是自不得徒以被害人受傷及其財物毀損,遽認被告搭載乘客之行為與 加害人間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所為於道德上雖有違失,但尚難 認其有阻止加害人犯行之法律上義務,應可認定。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 不負傷害等之罪責。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毀損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