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及聲請 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年。 事 實 一、丁○○與甘萬來(已死亡)、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之能力及清償票款之意願,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甘萬來提供資金,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至三十萬元報酬,使丁○○以自己名義在臺南市○○路○段一九一號虛設 「長虹實業社」,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再將多數領得之支票本交予甘萬來等人頭支票集團出售圖利,小部份支 票則自行使用。嗣有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分別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以丁○○所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向甲○○、兆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兆鎰公司)借款或購買鋼材,丁○○本人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前往臺南市○○路四九號向庚○○表示欲購買輕型機車二輛,使甲○○、兆 鎰公司業務員陳津瑩、庚○○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貸與或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此外,丁○○所申請之支票經甘萬來等人出售予不特定人使用後,共計有 四百八十二張支票退票,退票總金額高達九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兆鎰公司負責人陳瀚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身分證曾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 遺失,伊從未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亦不認識甘萬來、己○ ○、甲○○、陳瀚民、庚○○等人云云。經查,本院調閱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 之「丁○○」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所附開戶人證件均為被告之身分證,其中臺南 縣永康市農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更有被告之妻乙○○身分證影本 ,以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此有各該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而上揭開 戶資料中開戶人「丁○○」之簽名,經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筆錄上所為簽名比 對,肉眼即可辨識頗為相似;又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指認被告係 向其購買機車之人無訛(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庚○○所 提出以被告名義開發之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平通分社(後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華分行)支票,自堪認定係被告所申辦者,被告否認向銀行開設帳戶申請支票 本云云,已非可採,並可進一步認定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設。次查 ,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曾於甘萬來處工作(本院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即甘萬來人頭支票集團成員之一己○○ 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供述相符,衡諸證人乙○○與被告為夫妻,應無故意誣陷被 告入罪之可能,其證述自屬可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 否認知悉甘萬來經營人頭支票業務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然 審之證人己○○本身亦因本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 能成為其自身案件之證據,情理上已難期待坦白陳述,且證人己○○涉案部份, 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路二九九巷 九弄十一號一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現場並扣得被告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存摺八本,此有該調查站扣押物明細表卷內可參,本院因認證人己○○於調查 局所為供述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與甘萬來有所往來,亦非事實。末查,附表一所 示被告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各有鉅額退票,此觀之卷附各金融機構 之退票清單自明,被告自陳與友人合夥經營油漆業務,顯然並無從事鉅額商業交 易之必要,竟仍於多家金融機構申請為數龐大之支票,並有高達數千萬之鉅額退 票記錄,被告申辦該支票並非作為自用,而係出售他人圖利,已屬顯然。被告既 明知其係人頭,並未使用支票,竟同意以二十至三十萬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供 甘萬來等人頭集團申請支票開戶,並任由該人頭支票集團出售並無支付能力之支 票圖利,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與甘萬來等人頭支票集團合 作,提供無支付能力之支票供不特定人週轉應急,使不知情之相對人因誤認持票 人之支付能力而收受支票,待支票屆期不獲清償時,受有經濟上損失,則被告與 甘萬來等人申辦、提供空頭支票之行為,亦可認係屬詐術之行使,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甘萬來、己○○ 等人頭支票集團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甘萬來人頭支票集團提供二十 至三十萬元代價,即同意擔任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其後任由甘萬來等人出 售圖利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而造成各金融機構計四百八十二張支票退票,退票 金額高達九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 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一: ┌──────┬────┬────┬──────────┐ │金融機構名稱│開戶日期│退票張數│退票總金額(新臺幣)│ ├──────┼────┼────┼──────────┤ │臺南縣永康市│85.04.12│86 │00000000 │ │農會 │ │ │ │ ├──────┼────┼────┼──────────┤ │臺南市第五信│85.05.02│116 │00000000 │ │用合作社中華│ │ │ │ │分社 │ │ │ │ ├──────┼────┼────┼──────────┤ │臺南區中小企│85.05.09│28 │0000000 │ │業銀行開元分│ │ │ │ │行 │ │ │ │ ├──────┼────┼────┼──────────┤ │臺南縣仁德鄉│85.05.27│57 │0000000 │ │農會 │ │ │ │ ├──────┼────┼────┼──────────┤ │華南商業銀行│85.06.03│73 │00000000 │ │永康分行 │ │ │ │ ┌──────┬────┬────┬──────────┐ │臺南市第三信│85.06.24│76 │00000000 │ │用合作社 │ │ │ │ ├──────┼────┼────┼──────────┤ │臺南市第一信│85.08.07│46 │00000000 │ │用合作社(現│ │ │ │ │為臺新國際商│ │ │ │ │業銀行金華分│ │ │ │ │行) │ │ │ │ ├──────┴────┼────┼──────────┤ │總計 │482 │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所得財物│ ├──┼───────┼────┼────┼──────┼────┤ │一 │臺南市第一信用│0000000 │86.04.02│七萬七千三百│輕型機車│ │ │平通分社 │ │ │元 │二輛 │ ├──┼───────┼────┼────┼──────┼────┤ │二 │臺南市第三信用│0000000 │86.05.01│四十六萬三千│如前額借│ │ │合作社安中分社│ │ │四百二十六元│款 │ │ │ │ │ │ │ │ ├──┼───────┼────┼────┼──────┼────┤ │三 │臺南市第一信用│0000000 │86.05.14│二百六十七萬│鋼材 │ │ │合作社平通分社│ │ │元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