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坤志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 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小包(淨重貳點玖 壹公克)沒收並銷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扣案之吸管貳支、 空袋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新 營市○○○路四七號其經營之「妙妙屋小說出租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予不詳姓名之人,次復承 前販賣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上址小說出租店 內,向一偏名「李嵩林」之成年男子以五千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錢 ),得手後即予以分裝成十小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在上址小說出 租店內,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予綽號「 阿來」之人。嗣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小說出租店內為 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淨重二.九一公克 )、吸管二支、空袋一包及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 ,且扣得之安非他命係供己吸食之用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問: 毒品那來的?)從台中的一朋友李嵩林那裏買的」、「(問:何時買?)以前是 朋友給的,這次是向李嵩林買的,是八十八年七月,我忘了那一天在店裏賣給我 」、「(問:你有賣?)我本來是要自己用,昨天晚上(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我一朋友『阿來』來店裏,我賣一包一千元給他」、「(問:還有賣別人?) 我從六月中有賣」、「(問:前後共出賣幾次?)共二次」等語明確(見八十八 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八號偵訊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 其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所販賣的安非他命是由何而來的?)我向李嵩林所 購買的」、「(問:你共向李嵩林購買安非他命幾次?一次購買多少?在何處交 易?)我向李嵩林只購買乙次,數量是一錢(三.七五公克),價值是新台幣伍 仟元,是我打電話給李嵩林送來我經營的小說店內給我的」、「(問:你將所購 買的安非他命一錢(三.七五公克)共分為幾包?每包以多少價錢賣出的?)我 將所購買的安非他命一錢(三.七五公克)共分為十包,每包以新台幣壹仟元賣 出的」、「(問:你共販賣安非他命多久了?最後乙次販賣是何時?)直到今年 八十八年六月初才開始販賣的,......,最後乙次販賣是八十八年七月十 一日晚上以乙小包新台幣壹仟元賣給綽號叫『阿來』的男子的」(見警訊卷第一 頁反面至第二頁反面)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丁○○於警訊中陳證無訛,且 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淨重二.九一公克)、吸管二支、空袋一包可資 佐證。又警方係根據民眾檢舉被告甲○○係利用小說出租店為掩護經營電玩店供 人賭博,且販賣安非他命供打電玩者提神,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經營之該小說出 租店內搜索始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淨重二 .九一公克)、吸管二支、空袋一包及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情,亦 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甚詳,且有查證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查證 人丁○○於警訊時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甲○○係好友彼此間並無仇隙,而被告甲 ○○於警訊中亦未供稱渠與丁○○彼此間有何仇隙,則倘無其事,衡情證人丁○ ○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應排除其有虛構誣陷被告之可能,又查被告及證人 丁○○均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並經送觀察、勒戒,且證人丁○○於查獲日所採 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警方自被告經營之小說出租店搜索 所扣得之粉末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九一公克),此有卷 附之被告及證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復供稱伊於警訊中曾遭承辦員警刑求,惟此不僅業據承辦員警乙○○、丙○ ○到庭堅決否認,且查被告於檢察官迭次偵查中亦未提及此事反坦認犯行,則被 告之該等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 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送台灣台南看守所觀察、勒戒時,其全身除有先前在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車禍致左髖骨骨折經術後骨釘固定外,被告並無任何內外傷及 病痛乙節,有該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南所京衛字第二一八二號檢附之 被告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遭警刑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非 出於任意性,自難僅憑被告供述即遽認其於警訊中之供述為不可採。又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近年來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非 法販賣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 之決心亦再三報導,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者極易因購買者供出來源而被破獲,其風 險甚高,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堪認本件被告甲○○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 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 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復另論。其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除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猶空言砌詞否認犯罪未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九小包(驗 餘淨重二.九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吸管二支、空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二千元,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乃供施用毒品所用 ,並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