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涂啟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號) ,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廣告單貳疊、假名片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起,即在南部各縣市地區以偏名「洪利輝」名義 散發廣告單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且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轉六七 八九為聯絡工具,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顧客,並以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至一百萬元不等金額,月息以十分至六十分(年息一百二十分至七百二十分) 計算為放款方式,另須簽發支票、本票或留存不動產權狀、個人證件或以簽發書 據之方式供為擔保,從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適乙○○、己○○、陳林豔、丁○○、甲○○、丙○○、鄭榮宗等不特定人因 手頭不便急需用錢,戊○○乃乘渠等經濟急迫窘困之際,分別貸與乙○○共四次 (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己○○二次(分別為五 十萬元、三十萬元)、陳林豔紅一次(五十萬元)、丁○○一次(四十萬元)、 甲○○一次(一百萬元)、丙○○一次(八十萬元)、鄭榮宗一次(八十萬元) ,其中乙○○二十萬元借款本金部分,以十五日為一期,利息五萬元,十五萬元 借款部分,以十五日為一期,利息四萬元;己○○五十萬元借款本金部分,以十 五日為一期,利息為十萬元,三十萬元借款本金部分,以十五日為一期,利息為 八萬元;陳林豔紅五十萬元借款本金部分,以十五日為一期,利息十萬元;丁○ ○四十萬元借款本金部分,以十五日為一期,利息二萬元;甲○○一百萬元本金 部分,以十日為一期,利息十萬元;丙○○八十萬元借款本金部分,以十五日為 一期,每日利息一萬元;鄭榮宗八十萬元借款本金,以十日為一期,利息十六萬 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樹林街口, 戊○○正欲交給乙○○第四次借款二十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廣告單 二疊、支票八張、本票二張、假名片一盒、契約書一張(已發還)、認證書一張 (己發還)、承諾書一張、切結書一張、同意書二張(一張已發還)、不動產所 有權狀共九張(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林豔紅 於警、偵訊中及被害人己○○、丁○○、甲○○、丙○○分別到庭及於警訊中指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為係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 為借貸。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 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況以被告 貸與金額之計息方式其獲利甚豐,被告顯係以此為賴以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 實就被害人己○○另外向被告貸款三十萬元部分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單純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 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趁人之急圖謀厚利、破壞社會金錢借 貸之秩序,且經營時間非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係初犯,而被告現已從事椅墊裝訂技工之正當工作,有威 舜企業社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扣案之廣告單二疊、假名片一盒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支票八張、本票二張、承諾書一張、切結書一張 、同意書一張,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 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