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甲○○ 己○○ 右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蘇正信 楊清安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六四、一一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甲○○、己○○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妻陳顏玉雲名義,向子○○買受由子○○種植 於台南縣東山鄉○○○○段地號五八之三號公有土地(此土地係由子○○繼受鄭 清山向台灣省政府承租之公有土地)上之菓樹菓實,並約定為管理地上物得自由 使用土地。詎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南二高」工程需土方,於前 揭承租日後某日起,將其持有之上開土地上之土方侵占入己予以販售。嗣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柯建明、張榮基(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挖取土方之際,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癸○○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僱用柯建明、張榮基在台南縣 東山鄉○○○○段地號五八之三號整地種植荔枝,不是要挖取土方載送出去販售 云云。經查:⑴台南縣東山鄉○○○○段地號五八之三號土地屬台灣省政府所有 ,於八十六年七月由鄭清山承租耕作,復轉租子○○復由癸○○以妻陳顏玉雲名 義繼受,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公有耕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八十年九月 十九日子○○與陳顏玉雲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該土地屬台灣省所有,癸○○ 僅有耕作權而管領上開土地,足可認定。⑵訊之證人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承 租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癸○○挖取土方是去賣的,七分多土地都快挖光 了等語(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參見)。又證人即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之張 榮基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僱陳某駕駛怪手挖土方,已有一部車 運走,經警查到時,現場還有一部車(即指柯建明所駕IW-一四八號車輛)等 情。復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大貨車駕駛柯建明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進入載土方,但還不知要載到何處等情;於偵訊時陳稱:係被告癸○○ 打電話叫伊去載土的,但沒有說要載去哪裡,要伊上午八時在該處等他等語(八 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參見)。衡情倘被告僱人挖土係為單純為整地,只需 將土方就地推整至不平坦處填平即可,焉需將土方往外運送?此係與常理有違, 綜上足徵被告挖掘土方並非整地之用。⑶再者,訊之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 前揭土地,伊於八十年以前種植龍眼、荔枝,但收成不夠成本,原是山崙地,斜 坡慢慢下來與北邊丙○○土地相鄰云云。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前往 勘驗前開土地,挖後地形已非山崙地形,所挖土方頗多,與原地呈陡勢,且所挖 部分深陷積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存卷可考。繼而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時 所拍攝之照片予證人子○○後其結證稱:已與出租前之土地不一樣等語。顯與被 告癸○○所辯整地情形不符。是被告係挖取土方載送外地供作他途應可認。其所 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癸○○為證明其開挖土方係為整地耕作 ,提出其曾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開立之罰單資為佐證,惟查,該罰單係 子○○及癸○○二人擅自在東山鄉○○段段五八-八九號土地內濫墾開挖整地,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而遭受處罰,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三三一七二號函暨函附罰鍰繳款函及裁決書影本各 一紙在卷可稽,故與本件系爭土地地號並不相同,並不足為對被告癸○○有利之 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第查,被告癸○○對於上揭系爭土地有管領權利, 是在其基於前開契約關係持有中,變更持有為所有,將土地上之土方侵占入己, 應係觸犯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癸○○係犯竊盜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爰審酌被告陳源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有土地所生危害、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癸○○、甲○○、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辛○○○、乙○○二人就 台南縣白河鎮○○○段木屐寮小段四四五之一地號(辛○○○、乙○○共有)及 糞箕湖小段四八之三地號(辛○○○所有)土地訂定土方開採合約,以供「南二 高白河段」間土方所需。惟因癸○○無採土方之資格,竟夥同被告甲○○(慶昇 企行業負責人)及被告己○○(三協企業行負責人)共同為犯意聯絡,偽刻「辛 ○○○」、「乙○○」印章書立同意書,由甲○○之慶昇企行開採箕湖小段四八 之三地號土地土方;己○○之三協企業行開採木履寮小段四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土 方,交付不知情之壬○○持向台南縣政府行使,為前揭地號土方開採申請,足以 生損害辛○○○、乙○○及台南縣政府就土石核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 甲○○、己○○三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 0號著有判例可參。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甲○○、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辛○○○及告訴代理人楊惠雯具狀指訴明確,且證人庚○○證稱: 伊沒拿「辛○○○」、「乙○○」同意書給被告三人等語。又證人乙○○、丁○ ○證稱:同意書內之「乙○○」印章非伊所有,亦無蓋同意書等詞。再證人壬○ ○證稱:前揭「辛○○○」、「乙○○」同意書係癸○○、甲○○、己○○等人 交付辦理土方開採申請,惟確是何人,何時拿來不清楚。並參以本件係辛○○○ 與乙○○同意癸○○開採土方,有合約書及公證書各一紙可考。告訴人辛○○○ 或乙○○自無立同意書由甲○○、己○○開採之理。又向台南縣政府申請開採土 方之同意書內所用「辛○○○」、「乙○○」印章亦與公證書內印章顯然不符, 肉眼可辨。果辛○○○或乙○○書立同意書交付,亦無使用不同或另刻印章不同 之理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甲○○、己○○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癸○○辯 稱:「辛○○○」、「乙○○」印同意書,是由庚○○拿去蓋的等語。被告甲○ ○辯稱:壬○○代為辦理土方開採申請時就有同意書,伊不知同意書何來等語。 被告己○○辯稱:同意書是地主交給壬○○辦理等語。 五、經查: (一)、觀諸被告癸○○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辛○○○及乙○○所簽立之合約書內容,係 約定由癸○○向地主買土方,且在合約書第二條中明文約定:「乙方(即辛○ ○○及乙○○)將土地有關資料交由甲方(即癸○○)提出開採土方申請時, 甲方應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票期一個月)給乙方...」,有存卷 系爭合約書影本可資為憑。而證人庚○○亦坦認確有收受一百萬元之保證金無 訛(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地主自應 配合申請土方開採所需相關資料以供申請。其次,依經濟部發布施行之「土石 採取規則」第五條規定:「申請採取土石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以依法辦妥 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者為限」。又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有關採 取土石者,應具備之書件,其中第五款有規定:「申請土石區同面積之土地所 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用或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 之證明文件」,故依合約約定內容,土地所有人辛○○○與乙○○自有義務配 合提出同意土石採取之證明書,則癸○○當無偽造系爭土地同意書之必要。又 申請河川土石採取時既需檢具公司或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況且雙方於 契約中並未約定係以何人名義申請,則被告癸○○以「慶昇企業行」及「三協 企業行」名義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係與雙方契約約定事項無違。尚不得因被 告癸○○非以自己名義申請土石採取,即引為認定被告等三人有偽造地主同意 書之據。 (二)、訊之證人辛○○○證稱有關其與癸○○間之土方開採事宜均係由其先生庚○○ 與之接洽等語,又證人乙○○陳稱:開採土方之事係委由其妹妹丁○○及庚○ ○處理,其妹妹有向伊拿過身分證及印章給庚○○無訛。足認證人庚○○係代 理辛○○○與乙○○處理系爭土方開採合約事務之人。 (三)、經本院提示系爭同意書予乙○○閱覽後其確認其上所蓋印章為其所有無誤,同 意書上之印章雖非伊所蓋然其妹妹曾向伊拿過印章等語;又證人丁○○證稱: 為了簽訂土方開採的合約,伊確曾將乙○○之印章交予庚○○;又伊於簽合約 後即知悉己○○亦有合夥等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等 所提出之乙○○出具之同意書並無非偽造。 (四)、徵諸證人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陳稱:「(問:辛○○○的 同意書如何來的?)印章是癸○○拿給我的,我將內容寫好蓋章,因砂石的採 取須地主的同意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偵訊時陳稱:「(問:八十五年二 月乙○○同意三協企業開採四四五之一號土方同意書上乙○○之印章如何來的 ?)是己○○、癸○○拿來的,而且拿來時乙○○印章已蓋好了」,而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陳稱:「(問:辛○○○、乙○○之同意書是否你草擬 ?)是的,由己○○等人拿去蓋章」,俟於本院訊問及有關系爭同意書上之印 章係何人所蓋時,當庭猶豫許久不語;之後始一度陳稱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 是由業主拿來其辦公室蓋的蓋完後再交還給業主,庚○○常來伊公司拿取資料 ,他未提供辛○○○、乙○○之印章給我等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壬○○之證詞前後證詞不一,其或因己身承辦系爭土石開採許可手 續而恐陳述受刑事追訴致有所隱匿或另有隱情,尚難遽為憑信。 (五)、訊之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大約是在二年前(即八十七年)甲○○、 庚○○二人曾因開採後價格談不攏到其處商談,當時爭議點是合約逾期、價格 等問題;又其對於當時會談時庚○○有無提及同意書被偽造乙節並無印象亦不 清楚等情,核與被告甲○○所述伊有與庚○○在戊○○處商談土石開採權價格 問題乙節大致相符,由此可知,庚○○對於甲○○經營之慶昇企業行開採系爭 土地之土方乙事,實際上知之甚詳並無異議,否則焉有不對甲○○之開採權提 出質疑,反而進一步與之商談價格問題之理? (六)、參以證人丑○○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慶昇與三協提出之聲請有瑕疵圖 面須修改,被告三人及壬○○均有去找我詢問。之後,庚○○有出面到水保科 來瞭解,大約於許可證下來之前。他是自己一個人來的。」、「(問:庚○○ 並非申請人何以由其出面瞭解?)因他是地主,他問我說被告三人提出申請為 何許可證尚未下來,他有提到被告三人的姓名,但沒有提到慶昇及三協,我說 只要一切合法,即可核准。」等語,又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問:本件庚○○有無參與?)均有參與,他均知情。有關丑○○提到須修改, 是因自八十五年七月份以後,須作水土保持,所以須補件」等語,足證庚○○ 對被告三人合夥取得土石開採權之過程均有參與,焉有不知被告三人係以慶昇 企業行及三協企業行名義申請之理?是證人庚○○則聲稱其僅到壬○○事看過 一次設計圖,事前不知癸○○與甲○○、己○○合夥乙節,要無足採,其諉為 不知情之動機,反啟人疑竇。而既知悉申請開採許可證之申請人為慶昇企業社 、三協企業行,自對申請土石開採許可應提出同意書予癸○○辦理許可證之用 ,而系爭土地之土石開採許可係分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取 得,而告訴人辛○○○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始提出告訴,係與常理不合,非無疑 義,況且另一台南縣白河鎮○○○段木屐寮小段四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乙 ○○,自始就其名義出具之土地同意書並未提出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之告訴, 乙○○尚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因土方價格問題委請律師發函予辛○○○請 其與癸○○協商重新議定價格,並未對八十五年五月間及九月間取得之土石採 取許可問題提出質疑,有蘇新竹律師事務所(85)年度非字第一二0七號律 師函存卷可考,是本件告訴人辛○○○之指訴是否屬實,誠為可議,非可遽信 為真。參以證人壬○○證稱:同意書一般是由業主提供,沒有要求地主親自蓋 章,固系爭同意書內所用「辛○○○」、「乙○○」印章縱與公證書內印章顯 然不符,亦無從據此認定同意書上之印章非辛○○○與乙○○以渠等其他印章 委由他人代為蓋印。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真實,已有 可議,自難遽引為認定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憑信。被告等所辯尚非顯違 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工人林登 山、林源欽鄧運盛等三人,以挖土機、貨車盜採丁吟花、辛○○○所有之在台南 縣白河鎮○○○段木屐寮小段四四五之一號地號土地之土方(八十八年度營偵字 第一七九號併辦部分);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東山 林安村番仔嶺段一0三之一八七號竊取土方(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七三號併辦 部分),認均涉犯竊盜罪嫌,而與本件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本件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 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與併辦部分犯行並無何牽連犯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 而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