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 ,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NY─六六七二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 許,在台北市○○○路三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AV─九七七七號(引擎號 碼00000000號、一九九三年出廠)BMW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值新台幣 一百萬元),得手後,將引擎號碼偽造為00000000號,並以借屍還魂方 式頂拼於不堪修護之車號F八─五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明知為贓車之高憲 文(另案偵查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售與不知情之王清文。嗣於八十五 年九月七日又由王清文轉售他人,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廿三時許,在台北 市○○鄉○○街為警循線查獲。另甲○○又承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 十月八日凌晨,復在台北市○○街一號前,竊取乙○○所有CI─五六三九號賓 士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B0000000A128380號、值新台幣八 十五萬元),得手後,甲○○乃偽造NY─六六七二號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CI ─五六三九號賓士小客車上使用,以防警察查獲。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甲○ ○入獄服刑當日,將該上開賓士贓車轉交其胞兄柯清池(另案偵查中)保管。於 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下午十四時卅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八十八巷三十二 弄十一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上開賓士贓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車號AV─九七七七號BMW小客車係 其向林應全購買,另車號CI─五六三九號賓士小客車則係其在台北市○○路「 明昇汽車材料行」向負責人蔡智明購得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號AV─九七七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失竊,引擎 號碼被變造,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頂拼後之車號F八─五八三三號自小客車,係由高憲文售予王 清文,並由王清文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其妻所有之五十萬元 支票支付價款,亦據王清文證述無訛。再者,該五十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之妻 廖勝美名義前往銀行領取,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銀行民權 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銀民營字第二八三三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而本件 案發後,被告曾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要高憲文承擔,復經高憲文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凡此,在在顯示 本件被害人丙○○所有AV─九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並加以 頂拼變賣。 (二)至車號CI─五六三九號賓士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亦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時指訴甚明,且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空言否認,要不足取。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對其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十日生效,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偽造引擎號碼,應適用八十六年十 月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準文書。本件被告將 竊來汽車上之引擎號重新打造另一號碼,再頂拼於另一汽車,乃具有創設性,核 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公訴人認其為變造,尚有誤會。至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偽造汽車牌照,核屬偽造特種 文書。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名、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名。被告先後竊盜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與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至本件 被告將竊來汽車上之引擎號重新打造另一號碼,再頂拼於另一汽車,其乃創設一 新號碼,核屬偽造,公訴人認其為變造,尚有誤會。又被告變造汽車引擎號碼後 ,其將引擎號碼藏於車號F八─五八三三號汽車引擎蓋內,被告並未出示任何人 ,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之「行使」,以「主張權利」為必要之要 件不符。被告引擎變造後並無出示任何人主張權利,是其尚未達行使之程度,亦 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文書罪名,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所偽造NY─六六七二號車牌貳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車牌內文字並非印章、印文或署押,與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標的不符,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弘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