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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董武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NY─六六七二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三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AV─九七七七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一九九三年出廠)BMW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值新台幣一百萬元),得手後,將引擎號碼偽造為00000000號,並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於不堪修護之車號F八─五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明知為贓車之高憲文(另案偵查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售與不知情之王清文。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又由王清文轉售他人,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廿三時許,在台北市○○鄉○○街為警循線查獲。另甲○○又承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凌晨,復在台北市○○街一號前,竊取乙○○所有CI─五六三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B0000000A128380號、值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得手後,甲○○乃偽造NY─六六七二號車牌二面懸掛於上開CI─五六三九號賓士小客車上使用,以防警察查獲。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甲○○入獄服刑當日,將該上開賓士贓車轉交其胞兄柯清池(另案偵查中)保管。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下午十四時卅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八十八巷三十二弄十一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上開賓士贓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車號AV─九七七七號BMW小客車係其向林應全購買,另車號CI─五六三九號賓士小客車則係其在台北市○○路「明昇汽車材料行」向負責人蔡智明購得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號AV─九七七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於右揭時地失竊,引擎號碼被變造,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並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次查,本件頂拼後之車號F八─五八三三號自小客車,係由高憲文售予王清文,並由王清文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其妻所有之五十萬元支票支付價款,亦據王清文證述無訛。再者,該五十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之妻廖勝美名義前往銀行領取,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銀民營字第二八三三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而本件案發後,被告曾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要高憲文承擔,復經高憲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凡此,在在顯示本件被害人丙○○所有AV─九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並加以頂拼變賣。

(二)至車號CI─五六三九號賓士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明,且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空言否認,要不足取。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對其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日生效,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偽造引擎號碼,應適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準文書。本件被告將竊來汽車上之引擎號重新打造另一號碼,再頂拼於另一汽車,乃具有創設性,核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公訴人認其為變造,尚有誤會。至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偽造汽車牌照,核屬偽造特種文書。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被告先後竊盜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至本件被告將竊來汽車上之引擎號重新打造另一號碼,再頂拼於另一汽車,其乃創設一新號碼,核屬偽造,公訴人認其為變造,尚有誤會。又被告變造汽車引擎號碼後,其將引擎號碼藏於車號F八─五八三三號汽車引擎蓋內,被告並未出示任何人,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之「行使」,以「主張權利」為必要之要件不符。被告引擎變造後並無出示任何人主張權利,是其尚未達行使之程度,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文書罪名,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所偽造NY─六六七二號車牌貳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車牌內文字並非印章、印文或署押,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標的不符,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法 官 董武全

書記官 黃弘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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