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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承攬台南縣仁德鄉○○段鐘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業務之容大有限公司(下稱容大公司)總經理,係上開重劃業務之主要籌辦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與重劃會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長沈振旺(已另起訴)、該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之工作人員范莉迎(亦為郭某之特別助理,已另起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重劃會會員吳吉受、翁黃保順、林玲芳、林紗其、葉文弘、楊振忠、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康武德、曾聰敏、鍾阿漂等人並未委託其等參加會員大會,竟利用前往上開會員住處蓋用各該會員之印章於同意重劃計畫書或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時,於各該會員不知情之情況下,蓋用其印章於空白日期之委託書上,在會員大會召開時,如出席者未達法定人數,便由上開委託書中取出適量,私自填上日期,並行使該偽造之委託書充數,使表面上之出席者達法定人數,而於會議記錄之出席人數為虛偽記載,計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使用吳吉受、翁黃保順、林玲芳、林紗其、葉文弘等五人之不實委託書;於第二次會員大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使用翁黃保順、林玲芳、楊振忠、葉文弘、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康武德等五人之不實委託書;於第三次會員大會(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使用林紗其、葉文弘、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康武德等三人之不實委託書。乙○○等又明知鍾余金連並未出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之大會,蘇敬淳亦未出席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大會,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大會會議記錄上虛偽記載鍾余金連「有出席不願意簽名」,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大會會議記錄上虛偽記載鍾余金連「出席簽名」、蘇敬淳「有出席拒絕簽名」,足生損害於上開會員及重劃會其他會員。迨民國八十五年底,因重劃會會員甲○○等人不願交出其土地供作重劃,沈振旺乃代表重劃會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甲○○等人交付土地,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審理,乙○○、沈振旺、范莉迎(沈、范二人部分另移法院併案審理)等人為證明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係達法定人數之合法會議,竟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以前開相同方法偽造曾聰敏、鍾阿漂之該次大會委託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於台南地院,足生損害於重劃會全體會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蔡 直 青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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