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 捏造「甲○○串同丙○○偽造欣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一公司)八十 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先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 甲○○」之事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甲○○涉嫌偽造文書。因 認被告壬○○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能以 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 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壬○○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訴本件告訴人甲○○ 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決自訴 人無罪確定(以下簡稱前案),並提出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 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書,又參以 被告壬○○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欣一公司八十一年以前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 係由乙○○指示會計師製作,伊與乙○○係連襟等情,顯見其明知係將印章交予 乙○○保管使用,有關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向由乙○○處理。故依被告之供述 無堪認其有何合理懷疑依據而無端自訴告訴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有合理之懷疑如下:⑴欣一 公司於八十一、二年間根本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⑵依丙○○提出之聲明書 詳載伊曾出借身分證予告訴人甲○○充當人頭使用,並稱其不知已擔任董事長, 而董事長竟由被告變更為丙○○,再改為甲○○,不得不令人懷疑甲○○涉嫌偽 造文書。⑶依股東楊惠媛之辭職書所未經決議即選派其為監察人;股東謝王君子 聲明書則載明其非自願更非經過股東大會選任而任董事長乙職;⑷、欣一公司( 或昕達公司)雖然存在,但實為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之影子 公司,舉凡公司地點、人員、股東皆相同,是實際掌控欣可公司者,亦掌控欣一 公司,依公司員工辛○○及己○○二人聲明書甲○○係於八十一年一月起介入所 有有關之財務、股務,致欣可、欣一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會計帳務一團 混亂;⑸乙○○雖曾為公司負責人,但因經常出國,且欣一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 十二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係記載全體出席,與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 國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始入境之事實顯然不符,並非無端指訴等語。 五、經查: (一)、訊之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稱: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之會議紀錄係由告訴人 拿給伊製作,就會議紀錄製作部分伊並未與被告接洽過,被告並未參與公司的 業務;乙○○不在時,有交代公司事務交給告訴人決定等情屬實(本院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參以欣一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股東會議 中主席報告事項內容為「本公司董事長魏浮因股票轉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 ,因業務需要,改選董事、監察人」而議決「丙○○、丁○○、庚○○為董事 及楊惠媛為監察人」,並於同日董事會決議改選丙○○為董事長,及於八十一 年九月六日股東會主席報告事項為「本公司董事庚○○因股份全部移轉,依法 解任。且業務要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內容為「推選甲○○、蔡炳林、 壬○○、謝王君子、周尚慶為董事,楊惠媛為監察人」,並於同日董事會議決 議「推選甲○○為董事長」等內容,惟證人丙○○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結證稱伊並不知 伊曾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伊只認識甲○○等語(參見該案刑事卷第三十二頁) ;再參諸該會議記錄記載楊惠媛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經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 楊惠媛收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方得悉乙節,有卷附楊惠媛之辭職書一紙(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參見)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 指訴欣一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確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乙節屬實。 (二)、又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己○○係由其介紹由乙○○聘用(本院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且證人己○○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尚證稱:「(問:八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股東會議紀錄是否你製作的?)甲○○叫我這麼打的」、「(問:簽 名是何人所為?)整份都是甲○○授意我製作的,包括出席者的蓋印及簽名」 、「(問:股東會實際有召開?)沒有」、「(問:有得到這些股東的同意? )王某是公司的大股東,有參予公司決策,有否得股東同意,我不知道」、「 他(甲○○)是大股東,而且很多的股東都是他的親戚、朋友,當時很多財務 決策都是王某在決定」等語(詳參該案偵查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另證人 即欣可公司職戊○○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據其所知欣一公司當時有成立但未 營運,欣一及欣可公司地址並未區別,告訴人甲○○八十年底起領顧問費參與 公司財務及股務,伊僅知被告為欣一公司負責人未曾見過被告,據伊所知欣一 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議而係由乙○○及告訴人指派人黃寶環、己○○、辛○○ 等人製作會議紀錄,內容係由告訴擬訂會議紀錄內容交由渠等製作等情。再參 以證人辛○○證稱:昕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會議 記錄出席者欄「丁○○、曾安麗、吳季鈴、江淑芬、王喻嫻」是伊所代簽無訛 ,至於實際上有無出席伊並不知亦不認識其所代簽之人,又伊並未在公司看過 被告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參見),且告訴人自承伊確有在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出席者欄簽名,係由伊與乙○○主持,未出 席者用蓋章的,依公司作法有簽名並不代表有出席故伊不能確定有無出席可能 是乙○○事後拿給伊簽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加上 證人李恆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昕達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六日股東會及董事會 議紀錄式均係由伊書寫的格式,因為公司辦理異動登記都要有會議紀錄,所以 提供固定的格式讓公司帶回去核章,伊係受己○○的委託辦理」,復有昕達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六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考。綜合上開證述,相 互印證,足認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係由告訴人甲○○所主導無訛。 (三)、又查,觀諸卷附之證人己○○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渠 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迄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任職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期間 ,有關之財務、股務均奉甲○○之命行使(同上偵查卷第一0七頁),證人辛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其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迄八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任職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關帳之記載均奉甲○○之命行 使(同上偵卷第一0八頁)。再參諸卷附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出具之 聲明書(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參見),其上記載:「甲○○曾為本人以往投資 公司老闆本人曾於民國79.3.5~79.7.5間任其公司上班,期間曾借本人身份證 供其人頭使用過」、「81.2.13日所發生之事,本人均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使 用本人身份證,故所發生之事本人均不知」等語;並參之告訴人確曾於八十一 年三月及六月間以昕達公司董事長名義至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及華南銀行新營分 行開戶,有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函開戶申書印鑑卡等資料及華 南銀行新營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函附開戶資料等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向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結果,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以玉山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三五五000股抵丙○○購買欣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五五0股 ,惟因該局查核前欣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轉回甲○○名下,故未核課甲 ○○贈與稅乙節,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0八九 四0號函存卷可憑,足徵告訴人確有參與並主導欣一公司股務之運作。然告訴 人曾聲稱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係擔任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一職 ,故無暇負責欣一公司及欣可公司之財務,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八十一年 二月才加入欣一公司,之前未參與該二家公司業務,故不知八十一、八十二年 股東會議記錄如何製作而成。公司為家族企業,紀錄均是自行製作等語(本院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顯見告訴人所指述情節亦多所不實,而 其何以拒不承認有涉入欣一公司之營運而急於撇清,實非無疑義。況欣一公司 既實際上並未運作為欣可公司的影子公司,則於八十一年以前雖被告為該公司 之名義上負責人,然並非因此即對該公司之營運有所了解,而參諸上開各證人 所述,告訴人甲○○與乙○○方為實際為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多位證人尚且證 稱渠等並未在公司見過被告等情,則告訴人對於公司之經營狀況自較被告清楚 。縱然被告與乙○○有連襟關係,並非必然即得窺知欣一公司經營之全貌,抑 或較告訴人瞭解。 (四)、雖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詢問己○○、辛○○二人而得悉上情,後又改稱係聽 乙○○說會議紀錄是甲○○偽造,然衡情先從某處得悉消息後,再向他人求證 乃所在多有之情形,要難因被告對其消息來源所述不一,而以被告前後所辯不 符,遽認被告係明知上情,而虛構事實。而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被告基於上開懷疑而認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要非全然無因。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 挹 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