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淨重參拾點柒參公克,包裝重貳點壹肆公克)、吸管伍 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 月二十日左右止,先後多次在台南縣新市鄉乙○○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施用,嗣同年六 月四日經警查獲乙○○,據乙○○供述販毒者為丙○○後,於同年六月五日,經 警分別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七八號丙○○住處,及永康市○○路七八號七一八 室丙○○居處,搜索查獲丙○○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三十點七 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四公克)、小塑膠袋七十二個、吸管五支。因認被告丙○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O六 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之前,選擇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證人乙○○於 警訊中之供述及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三十點 七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四公克)、小塑膠袋七十二個、吸管五支等物,並認被 告持有七十二個小塑膠袋顯非為僅供自己施用,而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嫌,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查獲之 毒品係供伊個人施用,因為一次購買多量較便宜,而購買時即已分裝成小包,小 塑膠袋係購買安非他命時即附贈,另證人所供述之Z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伊所有,但於八十八年二月即已停話,另一支電話非伊所有,伊並無與證 人聯絡等語。經查:(一)證人乙○○於警訊中雖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惟於 偵訊中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則翻稱並非向被告購買,雖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有向 被告購買,然其前後指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內容亦頗多不一致之處,證人於警訊中稱:「我都是 打他所留給我的電話,已經改變很多線電話,現為Z000000000,約二 星期購買一次,每次有一千到七千不等,從八十八年四月份開始購買;丙○○在 四月份是留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現在是留Z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平時他就會打電話到我家0000000連絡後再拿到我家或約 定在外面交易;約有十幾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六月六日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向他買過二次,第一次是剛認 識不久,第二次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向他買一次一千,一次二千元;(問:如何 聯絡?)他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他有留行動電話號碼給我,號碼我放在我家; 第一次是他來我家找我,我將一千元交給他,他當場將安非他命給我;第二次是 我打電話給他,約在他家附近的巷子口,我當面將二千元交給他,他當場將安非 他命交給我。(問:警訊中為何說向他買過十幾次?)我有向他買過,次數我記 不清楚;有時候我錢不夠,我就分次給。我向他買過不止二次,應該有十次吧; 最少買一千元,最多買七千元,但七千元是分次給的。第一次大約是八十八年四 月間,最後一次是丙○○被查獲前一個星期,大約是五月間;我總共向他買過五 次,交錢的次數大約是七、八次。一千元的一次,最後一次是七千元,有一次四 千元,有二次是二千元。地點大約是在他家附近,也有在我家。在我家是他跑來 收錢,交安非他命都是在他家的巷子口。(問:如何與丙○○聯絡?)他有留給 我好幾支電話號碼;我們都有互相打電話聯絡,我家的電話是0000000。 我家有被停話一個月,停話期間我都是打公共電話,該期間他就沒有打電話來, 他是直接到我家來找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對於其 與被告交易之次數、交易金額、聯絡方法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有瑕疵。而其於 偵訊時翻稱:「(問:有無向丙○○買安非他命?)沒有,我因吸食被抓,警察 叫我要說出向何人買,因我只知賣的人叫老鼠,不知他本名,警察拿丙○○口卡 給我看,我認識丙○○,也知他也有在吸,才指認他是賣我安非他命之人,都是 老鼠拿安非他命至我家賣給我的」(見偵卷第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稱:「( 問:安非他命來源?)我向老鼠購買的,他年約二十多、三十歲左右,都是他到 我家來找我的;警察叫我交出一個人來,但我交不出來,我想到丙○○也有在吸 食,所以才說他的名字」(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二次訊問 所述則情節相符,顯較可採信。(二)證人於警訊中稱,被告係以Z00000 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0000000之電話聯 絡,經本院調閱前揭電話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停話,五月十九日拆機,於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間並無與Z00000 0000號、Z000000000通話之紀錄;Z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被告丙○○所有,但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後並無通話紀錄;Z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全家福便利商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通話開始並無與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南營字第八八CO 七O一四四四號函及所附通話紀錄、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通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所供述與被告聯絡方法皆查無紀錄,該部分 之供述顯有重大之瑕疵,實無可採。(三)本件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塑膠袋 、吸管等物,雖係據證人於警訊中所供而循線查獲,惟查獲該批物品僅足證明被 告確有持有毒品及吸食器具之事實,尚難憑證人前述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 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供稱查獲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其確因施用 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中,則其所供查獲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之情, 即非屬子虛,又其稱證人所指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已於八十八年 二月停機,另一支非伊所有等情,又與前揭通聯紀錄相符,足證其所辯之詞尚屬 有據,應堪採信。綜上所述,依據本件所獲各項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持 有毒品之犯行復為其施用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 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起訴書誤載為十一包,合計淨重 三十點七三公克,包裝重二點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 稽,另扣案之吸管五支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 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